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684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君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軒
- 被告
- 張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老學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曉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在新竹市東大路與光復路陸橋停車格,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駕駛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負侵權責任。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61元(其中工資4,100元、烤漆18,063元,零件費用25,29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付範圍內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與光復路陸橋停車格時,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老學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曉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然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提供光碟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原告所承保車輛車頭朝內,停放於停車格內,左側停車格停放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頭朝外,於數秒後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停車格內駛出並進入車道,原告所承保車輛於前開車輛駛出至進入車道期間,未見有晃動,亦看不出有碰撞到原告所承保車輛。」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車輛是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尚屬有疑。
(二)雖原告主張因為保險桿有一定壓縮空間,輕微碰撞並不一定會有晃動痕跡,且警局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告車輛後方等語。然查:
⒈原告所承保車輛車頭朝內停放於停車格內,前開車輛左側停車格則停放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頭朝外,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而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位在左後方尾側,被告車輛左側車頭未見有碰撞痕跡,右側車頭則有凹陷,顯然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無相對應之處,亦有新竹警察局110年9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34630號函檢送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55-57頁)可按。
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稱述:當日29日晚上我在按摩店按摩,我把車停在陸橋下,按摩店幫我叫人去開,我不知道誰開的,也不知道白牌誰開的等語,亦有前開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可按。
⒊雖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駕駛林曉微雖於警詢稱述:伊駕駛系爭車輛於28日停放東大陸橋下13號停車格,今日開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後方車殼受損,經調閱家前私人監視器約29日22時30分左右,一台車從我停車左側通行而撞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車號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上開陳述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其上開陳述自不能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計47,461元,即屬無據。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