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787號
- 原告
- 吳筱凡
- 被告
- 劉弘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0年11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472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直行車行駛右轉彎專用車道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而擦撞原告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之行車紀錄照片缺乏前後連貫性,難以還原事故發生經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作為判斷肇責比例之證據,原告應提出完整事件影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之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SUZUKI原廠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結帳工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原廠結帳工單所載該修理費用雖均屬工資,然依該原廠109年3月21日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理項目「右前輪圈」係屬零件,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可稽,顯然原告提出之原廠結帳工單所載修理項目輪圈為「工資」應係誤載,應堪認定修理項目輪圈係屬「零件」。被告抗辯修理項目輪圈係屬「零件」,應予折舊一節,應堪足採信。經查,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更換零件輪圈之修復費用為8,100元,而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廠結帳工單、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圈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225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725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1,500元〈即29,600元-8,100元〉+折舊後之零件3,225元=24,725元)。
三、第查,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位置確包括前右保險桿、右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輪圈及右後照鏡,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0年11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472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車損照片可稽,且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應如何修復(拆裝、板金、烤漆、修理、更換零件等),乃係原廠依專業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應出示輪圈更換之必要性、前保桿修理之必要性、右後視鏡拆裝總成之必要性、板金之必要性云云,尚不足採信。又修復方式烤漆項目,依商業習慣,汽車修理廠收取之費用均屬工資,並未另外收取漆料費用,而本件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方式烤漆項目,原廠亦僅收取工資,且在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均具體明確記載烤漆之位置,被告猶辯稱原告應出示烤漆項目之供料比云云,更屬無稽,不足採認。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則縱然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主張以其損害5,936元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2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