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汪銘欽
- 當事人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廣泰立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被 告 廣泰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係因承攬被告之晶圓世家NO.3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約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由原告保固1年,並開立保固本票及保 固書予被告作為擔保,保固期滿,被告應將本票退還原告。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間驗收完成,兩造約定工程保固期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遂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工程保固書交付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工程保固之擔保。惟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並未發生保固責任,被告自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退還原告,然被告迄未未退還,而仍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據此,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欄杆烤漆瑕疵在保固期內即陸續發生,造成被告之損失,只是當時不知道是什麼問題,原告也一直不來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保固期間有去電詢問,事後原告的師傅有來看,確定在烤漆廠出問題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 經被告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8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三)第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 (四)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即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保固責任之擔保,保固期滿,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退還原告,然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並未主張發生保固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工程保固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據此,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係作為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保固責任之擔保,則被告未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主張發生保固責任,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擔保責任即於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退還原告,而不得行使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欄杆烤漆瑕疵在保固期內即陸續發生,被告有於保固期間詢問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況依兩造間所訂立工程合約第24條工程保固及工程保固書之約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保固責任係擔保保固期間發生保固責任事由,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3日內修復,否則由原告負擔被告 僱工維修之費用,則原告既未舉證確有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責任事由,亦未主張及舉證有於保固期間內通知原告於3日內修復,然原告未修復,而由被告自行僱工維修之 事實,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擔保責任已於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 (五)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擔保責任已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退還原告,而不得行使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1 108年2月19日 1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CH-NO-34603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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