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汪銘欽
- 法定代理人胡忠興、王雲平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辰 賀子娮 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平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現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竹市政府「108年新竹市汙水下水 道系統開口契約工程」,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至新竹市武陵路175巷前方施工時,不慎挖損原告所有位於該處之地下電 纜,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5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賠償登記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110年1月21日(110)新區業賠發字第110003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工水字第110002888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110年2月8日(110)新區業賠發字第110003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 法毀損原告之地下電纜,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地下電纜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88,252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周育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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