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麗月、鄭秋軒、鄭家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張麗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秋軒 原 告 鄭家銘 鄭家豪 鄭家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林敬為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參 加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汶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月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秋軒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豪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昇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張麗月、鄭秋軒、鄭家銘、鄭家豪、鄭家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所承保,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參加人為肇事車輛之保險人,原告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參加人可能因被告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因此被告具狀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見上開交附民卷第141至145頁),核無不合;又參加人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31、3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8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三路與園區二路口轉彎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路段時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原告張麗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間隔,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超車過程中碰撞而人車倒地,導致原告張麗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出血,暨意識昏迷、無行為能力等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致原告張麗月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鄭秋軒為原告張麗月之配偶,原告鄭家銘、鄭家豪 、鄭家昇為原告張麗月之子女,被告應就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⒈原告張麗月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8,340元。 ⑵交通費用1萬0,560元。 ⑶已支付看護費用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計58萬0,9 09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萬1,687元 ⑸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麗月因本件事故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終生無法工作,是原告張麗月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而原告張麗月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2,924元,故原 告張麗月以每月工資3萬2,00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108年8月4日至109年10月27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1 年2個月,勞動力減少之損失為44萬8,000元。 ⑹日後看護費用: 原告張麗月目前仍昏迷不醒且受監護宣告,是終其一身須由人照顧,自109年9月1日起算,以每月4萬8,700元 計算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12萬9,452元。 ⑺慰撫金300萬元。 ⑻綜上,原告張麗月請求賠償金額為1,340萬8,948元。 ⒉原告鄭秋軒部分: 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⒊原告鄭家銘、鄭家豪、鄭家昇部分: 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1,840萬8,948元。 (三)原告張麗月並不是植物人,之前進行手術後雖然昏迷沒有意識,但已經拿掉氧氣、尿袋,且手腳可以活動。就原告張麗月之平均餘命一事,鈞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精神科學會鑑定,然均未見該單位派遣醫生到目前照顧原告張麗月之看護機構診斷原告張麗月之病狀,同時未見該單位發文調取原告張麗月之相關照護病歷等資料,因此該單位回函記載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並不相當,又記載發病年齡位於60-64歲之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為9.7年,而一般民眾為19.7年,惟其所憑之資料為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其所憑資料至今已逾10年,與109年台灣 地區64歲女性平均餘命23.09年相差甚大,顯見現平均餘 命已大幅增加,該單位認植物人平均餘命為9.7年實屬過 低。此外,該函文亦記載病人餘命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而原告張麗月目前在宜德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完善,且家屬時常前往關心,是原告張麗月之餘命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參酌病人之實際狀況。 (四)勞工保險之給付與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月1,340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秋軒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豪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家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醫療、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以宜德護理之家檢送明細為準。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工資部分應以2萬3,800元計算、退休部分應計算至60歲。日後看護費用關於餘命期間,根據神經外科學會函覆,具障礙或有植物人狀態者,其餘命計算與國民餘命不相當。原告主張原告張麗月每月看護費用請參考護理之家檢送之明細。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尤其起訴狀之理由為他們要照顧,可是本件部分原告張麗月是在護理之家,日常生活部分已經由專人協助處理,並無家屬照護之情形,且原告與親屬間關係較為疏離,即便發生本件事故,親屬前往探視之情形亦極少。 (二)有關植物人之餘命期間較短部分,有醫師公會、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文獻可供酌參。當初原告在聲請監護宣告時,也是提供新竹國軍醫院的鑑定報告書,提到原告張麗月對外環境缺乏有意義的反應,也觀察不到有意義的精神活動,對言語交換無反應,思考、認知功能是有明顯障礙,在刑事卷第235頁馬偕醫院回覆意識 不清癱瘓在床。所以原告主張原告張麗月非植物人狀態,顯不可採。 (三)原告張麗月在車禍事故發生前就有腦出血,而且還有住院,本件充其量為累積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應無理由。且勞保局各項給付涉及原告張麗月受傷佐證,勞保局給付至少160萬5,032元,屬於同一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 (四)被告疏於注意與行駛同側機車發生碰撞,固然不當,然本件事故結果應結合機車於行經右轉彎道未減速離心力偏移之機車所致憾事。被告必為惡性重大之人,前無任何違規紀錄,與原告張麗月為同一公司同事,均為清潔人員,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即努力拜託公司幫忙請求協助辦理核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團保)約257萬8,000元、勞保局約160萬5,032元,亦請參加人盡速給付209萬4,400元。而被告僅為高中畢業,為清潔人員,資力微薄,尚需負擔家庭生活,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若逕令被告遽負賠償1,840 萬餘元,恐影響生計。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同被告陳述,目前應該是薪資和精神慰撫金有爭議。對於日後看護費用每月以4 萬8,000元計算沒有意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三路與園區二路口轉彎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路段時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原告張麗月騎乘系爭機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間隔,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超車過程中碰撞而人車倒地,導致原告張麗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出血,暨意識昏迷、無行為能力等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62號宣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03號、108年度他字第3888號偵查卷核 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照片在卷可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肇事車輛行駛於力行三路北往南方向,欲繼續行駛力行三路,事故發生前於園區二路力行三路口時,我有注意到系爭機車行駛在我前方,隨後進入力行三路後,我已經超前對方,行經力行三路轉彎處時突然聽見碰撞聲,查看後才知道與該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18頁)。足見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時,右彎超越前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因而擦撞原告張麗月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張麗月因被後方超車駛至之車輛擦撞則無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該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上開偵字偵查卷第9至10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即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被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結合機車於行經右轉彎道未減速離心力偏移之機車所致憾事乙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張麗月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麗月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8,34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1至73頁)為證,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主張原告張麗月在車禍事故發生前就有腦出血,而且還有住院,本件充其量為累積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應無理由等語,然查: 本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張麗月於105年至106年間是否曾就診?就診原因?治療結果?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張麗月於105年9月21日、同年10月5日、10月26日 及11月2日曾至本院就診。求診原因為頭暈、脖子痠且有 頭部外傷病史。105年9月19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方有出血,然病人意識清楚經追蹤電腦斷層顯示血塊已自行吸收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9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403號函(見本院卷第251頁)附卷可憑。顯然原告張麗月於本件事故前所受傷害已康復,而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9萬8,340元部 分,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張麗月主張至起訴時共支出交通費1萬0,56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宜德護理之家住民外出看診計價單等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75至89頁),被告及參加人對此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已支出交通費用1萬0,560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張麗月因本件車禍後意識昏迷,無行為能力,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業經本院108年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目前在宜德護理之家照護中,主張已支付看護費用自108年9月至109年8月止共計58萬0,909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據。本院向宜德護理之家函查原告張麗月自入住迄今,每月所繳納各項費用及金額明細,經該護理之家函覆稱:住民張麗月於108年9月13日出院後轉入本護理之家,接受復健、管路照護、傷口護理及生活照顧服務等語,並檢附108年9月13日至110年7月每月所繳各項費用及金額明細,並持續入住中,其中自108年9月至109年8月止金額為62萬1,124元,此有該護理之家110年7月22日宜得字第1100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而被告及 參加人對此不爭執,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用58萬0,909元 部分,亦屬有據。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張麗月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用品、尿布費用共計4萬1,687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115至131頁),被告及參加人對此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萬1,687元部分,應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張麗月本件車禍前在朝春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因事故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終生無法工作,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91頁),可知原告張麗月確因本件事故勞動力全部喪失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張麗月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2,924元,亦提出薪資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原告張麗月為44 年10月27日出生,於本件事故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 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於108年8月4日為63歲9月8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09年10月27日)強制 退休止尚有1年2月23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又原告僅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為38萬4,000元(計算式如下:32,000×12=384 ,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6萬8,164元【計算 方式如下:384,000×1+(384,000×0.00000000)×(1.00000000-0)=468,164.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 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4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日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張麗月目前仍昏迷不醒,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終其一身須由人照顧,請求自109年9月1 日起算,以每月4萬8,7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依108年台 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23.09歲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12萬9,452元。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精神外科醫學會評估原告張麗月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醫院救治後尚得存活之平均餘命為何?經該學會函覆略稱: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 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0-64之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7年,而一般名眾為19.7年,顯示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10年。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民眾等語,此有該學會111年5月11日(111)神外醫明字第0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原告張麗月所受 之傷害,無意識能力致其有終身需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原告張麗月每月看護費用4萬8,000元不爭執,及依上開社團法人臺灣精神外科醫學會評估,認原告張麗月尚有9.7年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4萬8,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6萬3,015元【計算方式為:48,000×94.00000000+(48,000×0.4)×(95.00000000-00.00000000)=4,563,014.759232。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5.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原告張麗月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二)原告張麗月、鄭秋軒、鄭家銘、鄭家豪、鄭家昇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張麗月因被告過失 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出血,暨意識昏迷、無行為能力等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此終身須人看護,並受監護宣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張麗月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張麗月因上述情形,經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鄭秋軒、鄭家銘、鄭家豪、鄭家昇分別為原告張麗月之配偶、子女,原告鄭秋軒亦為原告張麗月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等基於與張麗月間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生照顧原告張麗月,情節自屬重大,原告鄭秋軒、鄭家銘、鄭家豪、鄭家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張麗月為國小畢業,110年度所得8千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24萬餘 元;原告鄭秋軒為國小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26萬餘元;原告鄭家銘高中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379萬餘元;原告鄭家豪大學畢業,110年所得108萬餘元 ,名下有3筆不動產、1部汽車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54萬餘元;原告鄭家昇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196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2部汽車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41萬餘元;被告高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54萬餘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1部汽車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20萬餘元等 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張麗月以180萬元、原告鄭秋軒以150萬元以資撫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原告鄭家銘、鄭家豪、鄭家昇各以100萬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 (三)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張麗月為7,642,511元(計算式如下:198,340+10,560+ 580,909+41,687+448,000+4,563,015+1,800,000=7,642,5 11)、原告鄭秋軒為150萬元,原告鄭家銘、鄭家豪、鄭 家昇各為100萬元。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參加人主張原告張麗月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2,094,400元,並提出付款交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 、9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張麗月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張麗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548,111元(計算式如下:7,642,511-2,094,400=5,548,111)。八、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張麗月因本件事故所得受領之傷病、醫療、失能給付,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若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勞保局已撥款約1,605,032元部分應予扣 除等語,然原告張麗月本有同時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補償及請求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二者間既無抵扣之問題,更不能因補償責任先行履行而逕認原告張麗月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之所以能獲得此部分補償利益,係基於勞工保險給付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取得之利益,故無從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而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等均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麗月554萬8,111元、原告鄭秋軒150萬元、原告鄭家銘 、鄭家豪、鄭家昇各100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9項但書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