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蕭英豪即迦勒工程行、簡如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蕭英豪即迦勒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水木 被 告 簡如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 市○○路0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939元、包膜費用7,000元、代步費用24,000元及營業損失80,000元等損害, 以上合計174,9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租車日租金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 年8 月3 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28466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考領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仍騎乘肇事機車於路上,已有違規在先。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其騎乘肇事機車直行往青草湖方向行駛,因道路濕滑不慎自摔後撞上路旁之系爭車輛等語;原告則於警詢時陳述:系爭車輛靜止於路旁遭人碰撞,當時人不在車上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足見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行駛之時,因路面濕滑自摔後,進而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方生本件事故。再佐以本件系爭車輛遭碰撞之時為靜止狀態,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說明,即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付修復費用63,939元(零件:46,689 元、工資:17,250元),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63,939 元部分,應以扣 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於110 年4 月18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 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46,689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669 元(計算式:46,689 ×0.1 =4 ,669 )。至於工資17,250元,則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1,919元(計算式:4,669 +17,250=21 ,919)。 ⒉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支出包膜費用7,000元等語,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項金額只有報價(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未提出收據供參,且以車體重新包膜方式維護美 觀是否得列入必要之修復費用,亦有疑義,爰不予認列本項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要難採認。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需租賃他車代步,而請求維修期間所需支出之8日租賃費用共24,000元云云 ,惟其到庭自陳目前系爭車輛還未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該車既未維修,何來租車代步之有,故本院認為 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車輛受損後迄今尚未維修,實際上並無租車使用之事實,且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是否為8日亦 未提出何證據說明,此部分既未實際支出,損害顯然尚未發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24,000元,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8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 收入8,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80,000元云云,然 綜觀卷證資料,查無原告曾提出其受有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估計每日平均營業額之依據,自難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91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法第138 條第2項 規定,於110年6月2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6月21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