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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339號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張祁彬

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一併被訴。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張**之姓名,且未提出被告張祁彬等之被繼承人張錦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張**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張**最新戶籍謄本。㈡提出被告張祁彬之被繼承人張錦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㈢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8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㈣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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