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375號
- 原告
- 天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大為
- 被告
- 羅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羅君(按「君」為稱呼,非名字)之姓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羅君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羅君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以陳報狀提出羅烈淵、羅芳弘最新戶籍謄本,然逾期迄未「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羅君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無法確認原告提出之羅烈淵、羅芳弘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羅烈淵、羅芳弘是否為被告,或何者為被告,亦應認未補正記載確認起訴狀上被告羅君之姓名,而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