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江萬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江萬能 鑫兆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煜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萬能及被告鑫兆豐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被告江萬能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鑫兆豐企業社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萬能、鑫兆豐企業社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江萬能一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江萬能因無照駕駛車輛之過失,致訴外人陳翊蘋身體受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江萬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依照肇事 責任比例向被告江萬能請求7成的金額,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8萬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以被告江萬 能係受僱於鑫兆豐企業社,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鑫兆豐企 業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鑫兆豐企業社為被告,此有起訴狀、本院民國110年9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萬能於109年2月4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 街000巷000號時,因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翊蘋發 生碰撞,導致訴外人陳翊蘋身體受有傷害。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翊蘋保險金111萬6,717元。細項金額分別如下: ⒈急救費用6,900元:救護車費用。 ⒉膳食費用1,980元。 ⒊材料費用640元。 ⒋醫療費用1萬2,367元。 ⒌接送費用1萬4,030元:看診及回診期間的計程車費用,是依強制責任保險規定根據回診次數核定交通費用,住家到國泰醫院單次交通費用165元(來回330元),另外還有住家到長庚醫院、住家到常新醫院。 ⒍看護費用1萬0,800元:每日1,200元,計算9日,如果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休養期間,依強制責任保險規定是以住院期間計算。 ⒎失能給付107萬元:這是屬於殘廢等級之給付,與勞動能力 減損不一定有關係,是依強制責任險的規定給付。因當訴外人陳翊蘋有2個7級殘,依規定是以5級殘為計算標準。 (三)因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又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肇事責任,故僅請求百分之70之強制險費用78萬1,702元。又被告江萬 能係受僱於被告鑫兆豐企業社,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 告鑫兆豐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1,7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萬能駕照經吊銷而駕駛自小客車,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相關規定,屬行政罰,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惟訴外人陳翊蘋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且未煞車直接向被告江萬能行駛而來,致與被告江萬能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陳翊蘋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觀被告江萬能於車禍發生時已向右閃躲且並無超速、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違規情事。對於訴外人陳翊蘋行經該路段竟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行駛而來,一般駕駛人均無從遇見及預防。是縱認被告江萬能須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則其過失比例應小於訴外人陳翊蘋。從而,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陳翊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向被告江萬能請求之金額,亦應按訴外人陳翊蘋之過失比例予以酌減。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4萬6,717元的部分,均未見原告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且並未提出相關收據憑證證明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失能給付107萬元的部分,原告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取得者乃代位訴外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為繼受之權利,故其得請求之額度與時效等,均以受害人本人所得主張之債權為主。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乃一身專屬性,本質上不得讓與,更無從代位,故原告得代位訴外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限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訴外人因本件車禍可能受有之財產上損害,除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項目外,僅剩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一項。故原告所謂失能給付107萬元,應認係針對訴外人之勞動力減損所代位 請求之賠償。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訴外人所受傷勢是否可治癒?有無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則未見原告證明之,不得僅以原告賠付訴外人107萬元失能給付保險金,即直接認定訴外人受有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 (四)本件車禍依原告起訴書所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明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陳翊蘋行經未畫分向標線狹路彎道遇對向來車交會未靠右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且當天天氣為陰雨天,非鑑定意見書上所載晴天,被告有聲請覆議。對於覆議意見書,依照警局拍攝照片,認為訴外人陳翊蘋明顯並未靠右行駛,而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以佐證,覆議會僅以雙方陳述判定責任,被告無法認同。(五)被告已於111年6月13日於貴院110年度交付民字第329號以15萬元與訴外人陳翊蘋達成和解。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意見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看護費用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35頁、第121至2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7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2600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5至84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偵 字第6833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江萬能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樹下街406巷 由西往東行駛,陳翊蘋騎乘780-DJM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我 對向行駛而來,我已經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但對方直接撞上我車頭。…我沒有小貨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 、57頁)。訴外人陳翊蘋於警詢時則稱:我騎乘780-DJ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下街406巷往浸水街方向直行,行於肇 事地點,我發生碰撞就昏迷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⒉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江萬能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停止位置位在路中央,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氣候雖非晴天、但日間自然光線、車流量稀少路況佳、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江萬能當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適訴外人陳翊蘋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以致兩造發生碰撞。則被告江萬能、訴外人陳翊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江萬能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翊蘋為肇事次因,且訴外人陳翊蘋所受傷害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鑑定結果,有該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上開偵查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可按。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江萬能應就本件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翊蘋應就 本件事故負30%之過失 責任。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翊蘋對被告江萬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賠付訴外人陳翊蘋急救費用、膳食費用、材料費用、醫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失能給付共計111萬6,717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主張原告所謂失能給付107萬元,應認係針對訴外人 之勞動力減損所代位請求之賠償。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訴外人所受傷勢是否可治癒?有無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則未見原告證明之,不得僅以原告賠付訴外人107萬元失能給付保險金,即直接認定 訴外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就訴外人陳翊蘋是否因本件傷勢而生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訴外人陳翊蘋於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治療後,是否遺存身體機能障礙而有減損其勞動能力,如有,殘廢等級為何?經該院112年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1251489號函說明二記載「陳君於112年2月3日 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陳君因曾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主動脈剝離B型等病史,門診評估其工具性日 常生活量表(IADL)6分(滿分為24分)、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為80分(滿分為100分)、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MMSE)16分(滿分為30分),尚遺有短期記憶能力、定向感及認知功能限制(解決問題能力稍差)及活動易喘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見訴外人陳翊蘋因 本件事故受傷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江萬能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翊蘋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江萬能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78萬1,702元(計算式如下:1,116,717×70%=781,702,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萬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鑫兆豐企業社執行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鑫兆豐企業社就本件車故,與被告江萬能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被告稱已於111年6月13日以15萬元與訴外人陳翊蘋達成和解,然據被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記載,和解條件不包含強制 險,故原告另行賠付訴外人陳翊蘋,在給付金額範圍內,陳翊蘋對被告之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此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不因被告2人與陳翊蘋和解成立而受影響。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原告係於訴訟進行中始具狀追加鑫兆豐企業社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江萬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被告鑫兆豐企業社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萬能、鑫兆豐企業社連帶給付78萬1,702元,及被告江萬能自110年7月28日起 、被告鑫兆豐企業社自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