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 原 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廖人杰
- 被 告
- 陳宥霖即日聖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息(目前為年息2.50%),嗣後隨前述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尚有本金265,75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幣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