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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邱玉汝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廖人杰
被 告
陳宥霖即日聖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息(目前為年息2.50%),嗣後隨前述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尚有本金265,75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幣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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