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建強、楊修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李建強 被 告 楊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與原告簽立潔清專業洗衣店股份分紅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作為投資被告所開設之潔清專業洗衣店之股款,經被告當場點收無誤,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 ,按月給付7,500元,爾後並未依約分紅,甚於110年2月間 惡意倒閉,現址已改為翹尾巴寵物澡堂,且未返還股款。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 、3 條約定:「甲乙雙方都有權利退出股權需提前一個月告知,且要看當時的獲利狀況協商,以確保雙方權益。前半年為試營運,第七個月後開始分紅利,試營運的時候不得把股份抽離。」、「股份付款方式:合約成立股份金為25萬,於108/8/31起生效前付清。」,並備註:「半年後若甲方(即被告)無法達到營業標準,對乙方(即原告)負責25萬全數歸還。若有賺錢,乙方有權利繼續分紅利。此合約甲、乙方已確認無任何問題,確認雙方同意,立下此合約。」,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摺內頁、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本院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文書遭退回,其去向業已不明,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上開股款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分紅返還期限之約定,而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110年10月27日(參見後述 )起,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甚久,是原告就退出股權返還股 款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110年10月6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3 、55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