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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汪銘欽

  • 當事人
    吳淑莞蔡宇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吳淑莞 被 告 蔡宇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0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5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中華路5段64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事前顯示車速由時速138公里減至時速96公里後發生碰撞)於上開路段,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巷口處迴轉 ,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直接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峰鎖骨脫位及韌帶破裂、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7,536元。㈡看護 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之損害。㈢車輛損害:機車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8,350元。㈣工 作損失:原告因受傷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無 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399,800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兩造都有過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用金額均不爭執。然機車修理費用要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引用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0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5段648巷口時,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亦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且原告為肇事主因即主要過失,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即次要過失,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0號偵查卷宗影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共217,536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物理治療暨職能治療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受有看護 費共66,000元之損害,亦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受有右肩峰鎖骨脫位韌帶破裂、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施行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護1個月,是原告主張每日 以2,200元計算,而受有看護費66,000元之損害,亦核屬 必要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㈢車輛損害: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18,350元(含鈑金工資450元、零件17,9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100年4月出廠,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940號偵查卷宗影卷),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09年12月31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1,790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40元(計算式如下:鈑金工資450元+折舊後之零件1,790元=2,24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止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399,800元之事實,亦據 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為證,且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損之薪資總計確為399,800元,亦有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110)聯人資字第0047號函覆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仲介業,現待業中,稱經濟狀況普通;原告亦係高中畢業,為技術員,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09年度所得總額551,527元,名下財產總額4,617,550元,被告109年度年所得總額173,082元,名下無財 產,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㈥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835,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7,536元+看護費用66,000元+車輛損 害2,240元+工作損失399,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3 5,576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係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250,673元(計算式如下:835,576×0.3=250,673)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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