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林瑤章、王品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章 被 告 王品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聘請被告擔任專職工程師 ,基於訓練無人機飛行控制技術和軟體撰寫人才,特每月聘請飛控專家來訓練被告和訴外人蔡伯雨、馬學輔。由於飛行控制需要使用較高階的手提電腦,故原告公司發給3 位飛控工程師各1台手提電腦,並經飛控專家進行訓練和 開發飛行控制相關軟體。 (二)被告於109年11月初故意曠職超過3日以上,原告公司依法通知被告解除雙方勞動契約,並於109年11月2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至公司辦理移交和離職手續。被告親來公司多次皆不辦理移交其保管物,並謊稱其保管物放在原告辦公室内,已被原告公司代表人竊走。 (三)原告公司交付被告保管的手提電腦之型號為LEGION,被告參加原告公司内部技術協調會時皆在使用中,其採購2套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1,414元,故被告保管之1套手提電腦價格為50,707元。飛控手提電腦的真正價值在於其内之飛控相關軟體,其價值很難實質估算,若進行粗估,自109年6月至109年10月實質付出2位飛控專家即訴外人張合中和朱漢興教學或顧問費用總共379,500元,若3位飛控工程師均攤,被告應擔負126,500元。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所 交付的保管物,包括飛行控制電腦乙台(含其内的相關飛 行控制軟體),若被告拒不歸還應照價賠償,經估算應賠償共177,207元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包括飛行控制電腦乙台( 含其内的相關飛行控制軟體),若被告拒不歸還應照價賠償,應賠償177,20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品方則以: (一)被告無侵占行為,原告公司所述均為虛構。實際上被告並非刻意曠職,而是109年11月2日大部分員工含被告被高層要求放假,即被告聽從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徐三偉及總經理朱泰樺發佈全體員工放假指令,之後即遭違法開除。而被告最後1次使用筆電是109年10月30日在原告公司内,下班時放於原告公司,同年11月2日被告放假,而當日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瑤章帶10位非公司員工破壞門禁系統,宣稱要整備資材而搬走公司資產,同年11月3日至今被告再無 法自由進出原告公司。嗣後被告已於交接時歸還所有屬原告之物及資料,然因被告拒絕簽訂自願離職書而多次遭受刁難,甚至被告私人物品至今也無法帶走。 (二)原告公司提出之之手提電腦型號為LEGION Y7000SE,經查詢實際販賣價格為30,000元至34,000元之間,與原告公司提供之手提電腦發票金額為101,414元的二分之一即50,707元明顯不符。 (三)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負擔飛控專家的教學及顧問費用379,500元的三分之一即126,500元,實際上原告公司與飛控專家公司的合約内容僅為技術諮詢,且原告公司内所有人員皆可提出問題,原告公司總是有許多員工及主管參與提問,何來原告公司顧問費用由基層員工買單之理?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於108年4月1日起聘請被告擔任專職 工程師,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保管手提電腦1部,於離職後侵占該電腦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被告已簽名的員工道德行為準則、被告交接資訊回覆、LEGION筆記型電腦照片、被告開會時使用手提電腦照片、採購手提電腦發票及原告109年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公司所有手提電腦?(二)原告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電腦(含其內相關軟體)或賠償其價額?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占原告公司所有手提電腦部分: ⒈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有配發1台手提電腦供 被告公務使用之事實,此除有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為因應原告公司要求交接所提出之交接單內容包含手提電腦密碼,有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閱之偵查卷宗卷附之被告自行製作之交接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可憑。 ⒉又被告否認有將前開手提電腦攜離公司,而被告於109年11 月1日因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下令全體員工於109年11月2 日強制休假,於109年11月3日早上即無法進入公司,有LINE訊息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可按;參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1月2日約15時38分經電梯內裝設之監視錄影拍到其與另1名男子攜帶外觀與裝置手 提電腦相似提袋離開(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主張 供公務使用手提電腦其並未帶離公司而係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取走,尚非不可採。而原告公司就被告是否有侵占手提電腦之事實,復未再行舉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手提電腦1台,尚屬有疑。 (二)關於原告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電腦(含其內相關軟體)或賠償其價額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手提電腦1台,尚屬有 疑,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電腦(含其內相關軟體)或賠償其價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被告確實侵占原告公司所交付的手提電腦(含其內的相關飛行控制軟體),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返還所交付之保管物,如不返還應賠償177,207元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