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晨丞包裝事業有限公司、許孟甫、蔡美雪即同嘉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晨丞包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甫 被 告 蔡美雪即同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6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向原告購買包裝材料一批,總貨 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2,462元(110年2月25日貨款6,498 元、110 年3 月25日貨款91,896元、23,465元、20,603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若有做錯尺寸,應退還給原告,惟被告不僅不退貨,甚至出貨給客戶,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討未果。 ㈡又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給原告之訂單並無明確告知尺寸,亦無特別註明交貨時間,原告已依被告所需製作紙箱,並於製作前告知被告全國缺紙狀態,不一定如被告期望時間內交貨,經被告口頭同意後始為製作,原告於110年3月9日交貨, 但交貨前因被告倉庫滿倉,被告乃要求先行交付有印刷之紙盒,其餘無印刷之紙盒改為110年3月12日進貨,故原告並無延遲交貨之情形;而出貨之紙箱中,僅T005品項未達被告期望(T002、T003、T004之尺寸均無誤),原告已先告知被告不滿意可退貨、重新製作,然因缺紙情形未改善,重作之交期會影響被告交貨,經雙方協商,被告要求以紙板墊於紙盒內上方(不另計費),原告亦履行完畢,原告於110年3 月 底送當月發票及對帳單時,被告無異議並接收之,對於2 月紙箱亦無任何異議,是所有2、3 月之紙箱,被告已全數使 用完畢,卻仍拒絕給付(原先約定90天付款),更擅自冒用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折讓單供自己使用。此外,刀模及印刷版目前已還給被告,因被告未付貨款之故,有少部分留在原告工廠處未主動取回;甚且,被告不得將更換廠商後需要重製之版費加諸於原告,況該模具為被告專用,他人無法共用,除增加原告廠區保管空間外,原告復無扣留必要。 ㈢基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貨商品與被告提供之規格不符,當初請原告製作之盒子為放大版本,但原告做錯紙箱尺寸,被告第一時間已向原告反應,而原告消極回應因缺紙另須45天以後方能再出貨,致被告為了減少損失,只能將錯就錯繼續使用此錯誤規格之盒子,過程中並受有國內47,500元、國外5,200 美元、刀模費79,955元及重新製造版費79,955元等費用之損害,否則即因未出貨將蒙受更大之損失。再原告所稱110 年1月26日才收到訂單一情,與事實不符,該日為小細節修改 、更動,被告從下單提供標準盒子到確認,原告前後至被告廠區四次,核對後仍有誤,且原告稱被告之訂單未註明交期顯然有誤,是有清楚標示的,況原告主張之110年3月9日交 貨係於下班後才到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製包裝材料一批,並於110年2月至1 10年3月間出貨完畢,而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單及2 、3 月份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卷〈下稱 司促字卷〉第7至25頁),本院查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對帳 單上均已載明貨款之金額,甚為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未依被告下單尺寸出貨?若原告未依尺寸出貨,被告之損害為何?可否拒絕給付貨款?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被告下單尺寸出貨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兩造間合意之訂單證據,原告則提出翻拍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觀諸上開翻拍照片僅能看出數量, 亦無明確之大小,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若被告下單之紙盒確有尺寸不符規格情形,應可連繫原告處理退貨事宜,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被告均未曾表示要退貨情形。被告雖抗辯因出貨在即,為了避免更大的損失而先將不符合規格的紙盒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為自己計算之,而國外求償同意書亦為被告自己製作,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班報表等,均無從證明係因原告出貨之紙盒尺寸而致損失,是以,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35頁),是被告應於110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462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