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秉曄、龍泰環保有限公司、程中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吳秉曄 被 告 龍泰環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6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0年12月21日 調解程序筆錄)。核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中華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8時許駕駛被告龍泰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新竹市東區篤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近篤行二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區域之該路旁,適原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 向駛至,因閃避不及撞擊該自用大貨車左側下方鐵製保險桿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程中華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龍泰環保有限公司為被告程中華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害就醫計支付醫療費496,391元。㈡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自109至5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共請公傷假194日,且原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為49,740元,自110年1月起薪資每月為59,690元,計損失薪資收入328,285元 。(計算式:<49,740元÷30×174日>+<59,690元÷30×20日>=3 28,285元),㈢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計支付就醫交通費44, 325元;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尚無法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計支出上下班通勤交通費8,460元。㈣看護費 用:原告因受傷需由人照料,以看護39日每日2,200元計算 ,計受有看護費用共85,800元(計算式:2,200元×39日=85, 800元)之損害。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2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為原告主要過失,原告應負70%過 失責任,且原告沒有薪資損失,公司都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太高,其他部分均不爭執,並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中華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8份、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並引用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 度竹交簡字第9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程中華於上開時地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實 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區域路旁之過失,及原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大貨車左側下方鐵製保險桿而人車倒地受傷,原告為肇事主因即主要過失,被告程中華則為肇事次因即次要過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60號偵查卷),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程中華違規停車及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此亦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結果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堪以認定。據此 ,被告程中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程中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程中華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龍泰環保有限公司 係被告程中華之僱用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則被告龍泰環保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程中華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程中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程中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2款,於晚上下大雨違規停車,且未放 置反光標誌,造成原告因大雨視線差,而撞上被告程中華違規停放之大貨車,原告無過失責任等語。然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處所係雙向四車道(含慢車道)有夜間照明路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60號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載明綦祥,顯足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主要過失,原告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尚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程中華確係受僱於被告龍泰環保有限公司,而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程中華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程中華、龍泰環保有限公司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共496,391元乙節,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暨門診收據、漢銘物理治療治療單、漢銘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原告確因受傷無法工作,自109至5月25日起至1 10年1月29日止共請公傷假194日,且原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為49,740元,自110年1月起薪資每月為59,690元,計損失薪資收入328,285元(計算式 :<49,740元÷30×174日>+<59,690元÷30×20日>=328,285元 )之事實,亦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109年5月、110年1月薪資明細截圖暨請假系統個人請假資訊查詢或修改資料截圖等為證,被告對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及薪資減損計算方式亦不爭執, 自堪足以認定,亦應准許。第按,職災補償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況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自不得執此作為減免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依據。故被告抗辯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均有受領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不得再請求薪資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付就醫交通費44,325元;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尚無法使用交通工 具上下班,計支出上下班通勤交通費8,460元乙節,亦據 提出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乘車電子明細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需由人照料39日,以看護每日2 ,2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85,800元(計算式:2,200元×39日=85,800元)損害乙節,亦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亦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 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程中華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又參以被告程中華為專科畢業,為被告龍泰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稱經濟狀況小康;原告係碩士畢業,為工程師,稱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09年度 所得總額1,125,186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0元,被告程 中華109年度年所得總額961,100元,名下財產總額8,726,270元,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程中華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核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 從准許。 ㈥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163,2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96,391元+工作損失328,285元+交通 費用52,785元+看護費用85,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1,163,261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程中華及原告分別有違規停車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被告程中華及原告應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負30% 、7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程中華、龍泰環保有限公 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連帶負348,978元(計算式:1,163,261元×0.3=348,978,元以下4捨5 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理賠保險金129,784元一節,已據原告陳明,應堪可認 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扣除129,784 元。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19,194元【計算式:348,978元-129,784元=219,194】。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