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姜國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國瑞 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相 對 人 台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期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3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26號),爰依同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依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36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