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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汪銘欽

  • 原告
    羅時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羅時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於書狀記載相對人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 第77條之12、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聲請人起訴訴請確認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在客觀上無從按金錢估算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0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相對人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並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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