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窕、周明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開發設計合約為請求,而兩造間簽訂之該合約第10條第2項已約定:因本合約所導 致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之訴之聲明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並不屬於小額訴訟,亦無同法第436條之9條適用,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