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調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林壯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壯儒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代 理 人 林隆鑫律師 相對人(即原告) 曾勝君 代 理 人 李明香 相 對 人 陳純賢 陳純娥 曾永發 曾梓鈞 曾國瑋 鍾金龍 鍾妃媛 鍾鶴雄 鍾敏夫 李麗紅 鍾秈芸 鍾穫有 鍾嘉惠 鍾佳穎 鍾紘芷 鍾源妹 鍾亭江 鍾俊雄 鍾明輝 鍾煥強 鍾美華 鍾樹霖 鍾漢清 鍾秀娟 鍾秀珍 鍾秀芳 鍾宜真 黃添登 陳美玉 鍾玉明 鍾玉麟 鍾玉山 鍾逢蓮 彭錦藏 彭錦城 彭錦龍 徐榮華 徐智勇 徐智暉 彭美惠 鍾鴻德 鍾美蘭 張文廣 張庭榮 張紓綺 張芳鳳 張正豪 張徐貴英 羅淑珍 張源保 張鶴齡 鍾明哲 鍾羽富 鍾俊鈺 鍾品豪 鍾瑞緣 徐木勝 徐有勝 徐彩卿 徐水玉 徐雅萱 徐庭卉 鍾庭江 鍾煥祥 鍾煥斌 鍾煥育 鍾美櫻 鍾美珠 鍾美慧 鍾美玉 鍾芳美 鍾美娟 郭太郎 郭王華 曾冠翔 曾秋琴 郭松仔 郭玉嬌 温昌意 温姵閔 鍾金煥 莊徐桂英 莊廷獻 莊仲仁 莊淑鈴 莊淑靜 魏鳳嬌(即莊正彥、莊淑枝之繼承人) 莊秉家 莊淑娟 哈思竺 哈思井 哈思珍 邱哈思榆 莊正春 張永昌即張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福即張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園即張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琴 林許萌 鍾碧珠 林碧霞 林玉萍 賴也 郭晏銓 郭淑華 郭淑鈴 郭淑如 鍾文宗 鍾文琪 鍾奇勲 鍾文彬 鍾瑞玲 鍾瑞晴 吳錦坤(即吳魏葉妹之繼承人) 吳秋容(即吳魏葉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代相對人(即原告)曾勝君之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分割共有物事件,曾勝君於訴訟繫屬中之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承當本件訴訟。惟因本件當事人人數眾多,若逐一確認其等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准予聲請人代曾勝君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乃增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勝君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勝君將其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聲請人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已自曾勝君受移轉取得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曾勝君已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本件訴訟宜由受讓人即聲請人代曾勝君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准許由其承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