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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彭淑苑傅伊君周美玲

上訴人
青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皓
上訴人
鴻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宏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玲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興
被上訴人
林暐豪
被上訴人
林瑋琪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鴻蕣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進興超過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㈡主文第

二、三項,命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鴻蕣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進興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鴻蕣開發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鴻蕣開發有限公司、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暐豪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鴻蕣開發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就前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鴻蕣開發有限公司、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瑋琪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鴻蕣開發有限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就前項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鴻蕣開發有限公司、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進興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鴻蕣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林進興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鴻蕣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參佰貳拾柒元為被上訴人林進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至七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林暐豪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鴻蕣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林暐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至十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林瑋琪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鴻蕣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林瑋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尚未經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審裁判,是本件經上訴第二審後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青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寬公司)之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於108年9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在上訴人鴻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蕣公司)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工地工作,途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與公道五路五段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李珍蘭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珍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内出血、神經中樞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林進興為李珍蘭之配偶,被上訴人林暐豪、林暐琪則為李珍蘭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紀德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紀德尚分別受僱於上訴人青寬公司及鴻蕣公司(合稱上訴人),且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對於紀德尚有無駕駛能力、有無駕照均未進行監督及審查,即任紀德尚無照駕駛系爭貨車上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與紀德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進興所受之損害為支出罐頭塔18,0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4,500元、骨灰罐35,000元、喪葬服務費235,000元、庫錢大銀33,700元等殯葬費用、醫療費用49,444元、扶養費977,724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扣除已受領441,639元強制險理賠,合計受有3,880,22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林暐豪及林瑋琪則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均請求上訴人及紀德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青寬公司及鴻蕣公司與紀德尚間縱無形式上僱傭契約關係,惟青寬公司與紀德尚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監督關係、鴻蕣公司對於紀德尚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並由其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均屬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紀德尚駕駛系爭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為其執行職務工作日尚未結束之中午短暫休息時間,且其駕駛之目的係為取得工作所需之工具,乃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中所取得者,雖有逾越青寬公司及鴻蕣公司賦予之職務權限,自行利用職務上取得之機會駕駛系爭貨車上路而不慎發生意外,惟客觀上仍應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相關。又上訴人對於紀德尚有無駕駛能力、有無駕照均未進行監督及審查,即任紀德尚無照駕駛系爭貨車上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與紀德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林進興現雖有所得及不動產,然此乃一時之財產狀況,尚難依此臆測其65歲時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自不得令其承擔因未來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並以其現在之財產狀況尚可敷生活所需,即遽謂其至65歲時仍可以該財產維持生活。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及紀德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進興3,880,299元,及其中3,344,14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及紀德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暐豪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及紀德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瑋琪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紀德尚係訴外人長逸企業社之受僱人,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且長逸企業社及紀德尚皆知曉向其點工之人係鴻蕣公司負責人謝昇宏,而青寬公司非要派單位,對紀德尚並無指揮監督權,實際對紀德尚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者,著實為鴻蕣公司無誤。然紀德尚之職務範圍僅限於鴻蕣公司所承包青寬公司建案工地之清潔防水工程,且鴻蕣公司對紀德尚之指揮監督權亦僅侷限在現場工地,並無駕駛貨車之必要,況紀德尚未經告知即偷開鴻蕣公司貨車之行為僅為個人不法之竊取行為,非為職務行為。故紀德尚擅自駕駛鴻蕣公司之系爭貨車發生本件車禍,乃其個人行為,既不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於客觀上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僅限於「汽車所有人」,青寬公司既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即非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又紀德尚係擅自駕駛鴻蕣公司之系爭貨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不屬執行職務之範圍,難認鴻蕣公司允許紀德尚無照駕駛系爭貨車。況且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規章,與被害人李珍蘭死亡結果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庫錢、大銀、蓮花紙、元寶紙等費用,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林進興於108年度之固定薪資收入約年收72萬元,另有其他租賃、利息所得及5筆不動產,且其子女皆已成年,亦有豐厚之收入,故被上訴人林進興之財產並無須用來資助或扶養其子女。被害人李珍蘭死亡時,被上訴人林進興為48歲,縱其屆齡65歲退休之際,仍有17年之久,依其固定之薪資所得及無須支出子女養育費及其他扶養費用之大筆支出情況下,彼時之財產加上屆齡退休所得領取之退休金,依常理來說,即得應付其退休後之生活,即被上訴人林進興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被上訴人林進興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林進興、林暐豪、林瑋琪各得請求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㈣被害人李珍蘭亦有「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線規定左轉彎」之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此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至少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審認李珍蘭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實為過低。

㈤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於108年9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西向內側車道行駛,行抵東大路三段與公道五路五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如往東大路三段續行應行走內側車道,如往公道五路五段應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否則易與前往東大路三段續行之車輛相碰撞而發生危險,紀德尚當時欲前往公道五路五段,行抵系爭路口時,本應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依舊行駛在內側車道,適李珍蘭騎乘626-QDV車號輕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沿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前進,兩車閃煞不及,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車身相碰撞,李珍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6466號函暨所附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67至101頁),而紀德尚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679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紀德尚犯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紀德尚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紀德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相驗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部分卷宗(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17至15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叉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一交岔路口,車輛如續行東大路三段即沿內側車道延伸(即靠左側車道行駛),如係駛向公道五路五段則靠外側車道行駛,而紀德尚駕車欲駛往公道五路五段,行抵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並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卻疏未注意,未於系爭路口前變換至外側車道即逕自內側車道駛往公道五路五段,致與右後方欲沿東大路三段繼續行駛之被害人李珍蘭機車發生碰撞,紀德尚自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紀德尚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珍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紀德尚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勞動派遣,係專以僱用勞工並應有實際勞務需求企業之要派,將其僱用勞工遣派為要派企業所用作為營利手段的「派遣業」興起後所形成的新興僱用型態。有關勞動派遣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至10款規定:「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在前述定義下,可知派遣勞工係受雇於派遣事業單位,但卻在要派單位的指揮、監督下服勞務,換言之,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監督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原則上則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則對派遣事業單位依契約負擔給付派遣費用責任。經查:

⒈鴻蕣公司承包青寬公司位於竹北麻園之「青寬自若」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防水清潔工程,而紀德尚於108年9月間為長逸企業社之員工,受派遣至系爭建案之工地工作等情,有契約書1份、110年3月25日陳報狀1份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9至116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49頁),且兩造並無爭執,是紀德尚與長逸企業社間存有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固屬無疑。

⒉惟系爭建案為青寬公司之新成屋興建工程,並由青寬公司直接向長逸企業社指名派遣紀德尚至系爭建案之工地,亦由青寬公司給付點工工資予長逸企業社,再由長逸企業社支付予紀德尚等情,有長逸企業社出具之簽收單及110年3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佐,亦與證人即鴻蕣公司負責人謝昇宏所述證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83頁、卷二第49頁、第22頁),及紀德尚於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鴻蕣開發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但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我們公司是青寬建設」、「青寬公司付錢給我們點工的公司,我點工的公司是長逸人力派遣公司,再由點工公司給我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0頁、第154頁)相符,堪認紀德尚係由長逸企業社(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青寬公司(要派單位),並在青寬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亦即青寬公司與紀德尚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監督關係。

⒊至鴻蕣公司雖承包青寬公司關於系爭建案之清潔防水工程,但僅有謝昇宏一名員工,故謝昇宏係透過青寬公司介紹之人力派遣公司即長逸企業社,請長逸企業社於某時間至某地點派遣所需要之工人人數,而長逸企業社派遣紀德尚至系爭建案之工地工作時,係由謝昇宏指派工作內容,紀德尚如有工作態度不佳之情形,青寬公司於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吳雁琦即會向謝昇宏反應,並由謝昇宏負責督導紀德尚等情,業據證人謝昇宏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6至19頁),足見鴻蕣公司對於紀德尚提供勞務之行為亦有指揮命令權限,並由其決定工作之進行、時間及地點。

⒋準此,青寬公司及鴻蕣公司與紀德尚間雖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然青寬公司及鴻蕣公司對於紀德尚所提供之勞務均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青寬公司及鴻蕣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渠等公司與紀德尚間並未存有僱傭關係,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故無庸與紀德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紀德尚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駕駛肇事貨車要去工地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2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鴻蕣開發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但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我們公司是青寬建設,當時我從竹北市豬屠口地區附近的青寬建設工地開著這台車回我新竹竹光路的家拿工具,發生車禍的時候是我從我家拿工具要回工地的途中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0頁),而證人謝昇宏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長逸點工的算法是早上8點到12點,下午1點到5點。當天紀德尚是早上就到工地做清潔、打掃工作,12點到1點是中午休息時間,到2點多紀德尚才出現在工地,他回來時是開1792-L5小貨車,我們才發現車子被他開走了。我詢問紀德尚去哪裡,他說他回家拿他專屬工具來使用,因為他不習慣我買的鋼筋切割器。當天早上是我把車子開去工地,車鑰匙放在工務所桌子上,工務所沒有上鎖,我中午休息回來後發現車子不見,有去找鑰匙,也詢問現場的人,他們都說沒有拿走鑰匙,我從發現車子不見,到紀德尚開車回來,中間經過一個多小時,我沒有報警的原因,是因為我們通常認為是自己認識的工班借去,或是工地的人才會去拿鑰匙,在我們工地,有時候我們會跟其他工班借車,通常我們也沒有特別禁止任何一個工種的人員使用車輛。我正想報警時,紀德尚就回來了。他回來後,我只有口頭訓誡他,叫他趕快去工作,我當時不知道有車禍這件事,也沒有追究相關責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4至25頁),依證人謝昇宏所為前開證詞,以及本件案發之時間為下午2時許,案發地點為紀德尚設於新竹市住處與工作地點竹北工地間之路線,肇事車輛上載有繩索工具,以及紀德尚於肇事後仍返回系爭工地,證人謝昇宏及鴻蕣公司亦未曾向警政單位報案追究紀德尚使用系爭貨車之責任等情,應認紀德尚陳稱其係駕駛系爭貨車返回住處拿取工作所需之工具等語,與事實相符。綜上各情,紀德尚在青寬公司之系爭建案工地擔任粗工,從事防水與清潔工程事務相關之工作,客觀上係為青寬公司服勞務,並同時受青寬公司及鴻蕣公司管理監督之「受僱人」;而紀德尚駕駛肇事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為其執行職務工作日尚未結束之中午短暫休息時間,其駕駛車輛之目的,係為取得工作所需之工具,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中所取得者,揆諸上開說明,紀德尚之前揭行為雖有逾越青寬公司及鴻蕣公司賦予之職務權限,自行利用職務上取得之機會駕駛系爭貨車上路而不慎發生意外,客觀上仍應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上訴人辯稱紀德尚係未經鴻蕣公司同意,於午休時間擅自駕駛鴻蕣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離開工地,並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乃紀德尚之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云云,應無理由,不足採取。又被告青寬公司及被告鴻蕣公司未舉證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無從免其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則青寬公司與紀德尚、鴻蕣公司與紀德尚對各被上訴人間,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青寬公司、鴻蕣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紀德尚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據上所述,上訴人青寬公司、鴻蕣公司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紀德尚連帶負責,但上訴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自不成立連帶責任,僅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雖分別有依上開規定各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上訴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上訴人或紀德尚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未對於紀德尚有無駕駛能力、有無駕駛執照進行監督及審查,致紀德尚無照駕駛系爭貨車而發生本件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權益為規範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顯見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限於「汽車所有人」,而青寬公司既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即非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即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參之上開最高法院說明,自不可能與鴻蕣公司及紀德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與紀德尚3人應負連帶責任,容有誤解,應非有據。

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應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林進興為李珍蘭之配偶,至李珍蘭於108年9月23日本件車禍死亡為止,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9,44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3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林進興請求賠償其為被害人李珍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9,444元,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林進興主張因辦理李珍蘭之喪葬事宜,支出罐頭塔18,0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4,500元、骨灰罐35,000元、喪葬服務費235,000元、庫錢、大銀(含蓮花紙、元寶紙等)33,700元等殯葬費用共計326,2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訂購單及東青生命服務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憑證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31至41頁)。審酌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被害人李珍蘭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固以購買庫錢、大銀之收據日期係在喪葬儀式後,非本件之必要費用置辯,惟衡諸一般民間習俗尚有所謂作七之日期會在告別式之後,故可能仍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又或其費用係分次結算,故收據日期縱在喪葬儀式之後,應無法完全否定其支出之必要,上訴人基此抗辯,尚非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自己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林進興為被害人李珍蘭之配偶,係60年7月16日生,於李珍蘭108年9月23日死亡時48歲,當年度有薪資所得719,738元,加計其他所得(租賃、利息)等,共計1,091,899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6,707,89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林進興在合理情形下,65歲退休前可由薪資維持生活。再依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4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2.10年,則林進興至65歲強制退休時,其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應為15.1年【計算式:32.10-(65-48)=15.1】,佐以林進興所居住之新竹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455元,每人年消費支出即為317,460元(計算式:26,455元×12月),林進興得受扶養之15.1年期間所需費用為4,793,646元(計算式:317,460元×15.1年),以林進興現有財產價值遠大於該費用,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該財產有可能消滅之情形,更何況所有不動產為土地,不若建物可能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少其價值,縱考量未來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仍難認定其現在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是以,林進興主張李珍蘭因本件車禍致死,造成其受有不能被李珍蘭扶養之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應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3人分別為李珍蘭之配偶及子女,李珍蘭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審酌林進興突遇本件事故致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林暐豪、林瑋琪亦痛失至親;及參酌林進興大華技術學院畢業,年薪約75萬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林暐豪為大學畢業,年薪約8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林瑋琪亦為大學畢業,年薪約4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紀德尚則係高中畢業,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青寬公司資本總額為13,000,000元;鴻蕣公司資本總額為15,000,000元,已於109年2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2頁、第87至94頁、重訴字卷一第49至59頁、第153頁、重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交附民字卷第117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林進興、林暐豪、林瑋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林進興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9,444元、殯葬費用32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175,644元;林暐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林瑋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李珍蘭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3人為被害人李珍蘭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斐雰於108年9月23日警詢中陳稱:被害人李珍蘭機車原本行駛在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並繼續往東大路三段方向過彎行駛等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珍蘭倒地後刮地痕起點在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之延伸線內,該處東大路三段外側車道之路面劃設直行箭頭標線,僅內側車道劃設左彎箭頭標線,則李珍蘭欲續行東大路三段時,應遵標線所示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然其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致與紀德尚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相碰撞,是李珍蘭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足認李珍蘭之駕駛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並審酌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紀德尚與李珍蘭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⒊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自應承擔被害人李珍蘭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林進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2,951元(計算式:2,175,644元×70%=1,52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暐豪、林瑋琪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84萬元)。

㈧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林進興、林暐豪、林瑋琪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442,624元、40萬元、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110)個理字第1101200089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即應分別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從而,林進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64,734元(計算式:1,522,951元-442,624元=1,080,327元),林暐豪及林瑋琪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4萬元(計算式:84萬元-40萬元=44萬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與紀德尚連帶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194條規定,請求㈠青寬公司與紀德尚、鴻蕣公司與紀德尚連帶給付林進興1,080,327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㈡青寬公司與紀德尚、鴻蕣公司與紀德尚連帶給付林暐豪440,000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㈢青寬公司與紀德尚、鴻蕣公司與紀德尚連帶給付林瑋琪440,000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各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逾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且原審命上訴人與紀德尚3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所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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