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沛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姿瑜、陳蘇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沛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瑜 被上訴 人 陳蘇耍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2人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範圍 (下稱:系爭房屋),為此兩造簽署書面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自108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迄至109年5月止共 積欠7個月租金17萬5,000元及水費642元、電費325元,以上合計為17萬5,967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給付本、 息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17萬5,967元及自109年9月8日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4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2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租賃契約、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據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爰認被上訴人2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給付本、息如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此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17萬5,967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暨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為訴外人幾何儀器企業社(下逕稱:幾何儀器企業社)營業所需而向被上訴人2人承租,並實際提供幾何儀器企 業社使用,幾何儀器企業社先前欠租,已由上訴人代繳,為求慎重,上訴人不斷地口頭暨寄發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也有請出租人直接向幾何儀器企業社收取租金與取回系爭房屋鑰匙,雖本件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一)依照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43號卷第13~15 頁,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有1份租約,出租人是被上訴 人2人,承租人是上訴人,租期是108年7月5日至118年7月21日共10年,每月租金是2萬5,000元;(二)依照外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09號影卷第10~13頁,就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右側后有1份租約,出租人是上訴人,承 租人是幾何儀器企業社,租期是108年7月5日至110年7月5日共3年,每月租金是3萬6,000元;(三)截至目前為止,被 上訴人方面仍有967元水電費還沒有收足之事實,上訴人固 無反對意見,然而上訴人再無給付義務,反正就是109年度 一切款項,皆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之財產也有被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方面有困難、不知道要如何勾稽執行資料等語,並提出幾何儀器企業社商業公示資料、109年5月4日豐原 鐮村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及翌(5)日回執等件為證,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2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2人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補稱:依照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可見本件上訴人不但必須遵守兩造間系爭房屋租約約定,按時向被上訴人2人繳付租金,不能任意推卸 責任於幾何儀器企業社,甚至系爭房屋租約既於第2條約定 租期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而為定期租賃,即 不容上訴人單方於屆期前之109年5月4日以函隨意解約,不 過被上訴人2人確實已於109年5月31日收回系爭房屋,倒是 可以用這天當作兩造終止租約之日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上訴人2人於原 審起訴求為給付108年11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7個月租金17萬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約1件在卷(影本、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43號卷第13~15頁),上訴人既對 於兩造約定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 部、出租人為被上訴人2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租期為期10 年又16日、月租2萬5,0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復對於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 一併求為給付依照租約應由承租人負擔之水電費967元其數 額,亦無爭執(同上卷頁第23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上訴人以俗稱二房東之地位,一部分租於幾何儀器企業社(見外放影卷第10~13頁,上訴人與幾何儀器企業社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縱使房客即幾何儀器企業社有占用系爭房屋卻不給付租金之情形,上訴人仍不得執此情詞對抗被上訴人2人,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僅於準備程序 中空言會再補正資料(同上卷頁第31行),惟始終未據其補正到院,綜上各情,應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結論亦為正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