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峻源、理德建設有限公司、葉雲滕、陳秋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峻源 相 對 人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滕 相 對 人 陳秋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理德建設有限公司、陳秋香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 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最高法院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者,應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明示應徵之裁判費金額,此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於法院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命其補繳前,原告無從確定應預納裁判費之數額,法院即不得以其未補正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原載明訴之聲明:(一)被告理德建設有限公司對原告住家檢查牆面內部結構受損、裂痕、刮痕、凹陷做修補作業,將牆面回復原狀。(二)房屋牆面依附非自家鐵製樓梯應拆除,需做修補牆面作業,將牆面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另一被告女屋主之姓名、住所,經原審於110年8月5日裁定命抗 告人三日內補正:「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被告女屋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女屋主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㈡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事項。嗣抗告人於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女屋主之姓名、住所,且補正訴之聲明為:「(一)理德建設有限公司對原告住家檢查牆面內部構造受損裂痕、刮痕、凹痕做修補作業 將牆面回復原狀。(二)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鐵製樓梯拆除,原告房屋牆面作修補牆面作業 將牆面回復原狀。(三)牆面修補同意單,被告簽名同意。(四)請求防止被告影響原告與原告母親。(五)緊鄰另外二戶住家理德建設有限公司牆面必須修補。」等語,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用,此有本院於110年8月11日、13日收文之抗告人民事起訴補充狀及裁判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55-69頁)。是以,抗告人確依上開裁定於所命期限內補正被告女屋主之姓名、住所、及上開訴之聲明,並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用,縱上開訴狀之內容略顯紛雜、訴之聲明與其後所列法律依據或有不一,然實已就上開事項逐一補正,原審法院如認抗告人於補正後之訴之聲明猶不明確,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續為敘明或補正至明。再綜合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及全部意旨觀察,雖其內容多有重覆,然其主要聲明應在請求被告等應將其住家牆面回復原狀等語,核與完全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別,尚難逕認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聲明及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仍宜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並探求其真意,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得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尚不能因抗告人補充狀仍認有不足或未合情形,即逕以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駁回。 四、再者,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抗告人業已敘明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其住家牆面回復原狀,並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如 前述,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致難以明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此究得於法院行使闡明權並命抗告人敘明後,再依其所請命補繳裁判費即得補正,當與於期限內全然未繳納裁判費用之情形有所不同。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稍有速斷。抗告人雖未明確指摘原裁定有此瑕疵,惟本件既有上開情事,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