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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珮瑜王凱平楊明箴

抗告人即反 鍾瑞錦

訴原告 李康華

共同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相對人即反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理人
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反
法定代理人
訴被告 李松峰
法定代理人
温麗真
法定代理人
鍾鎮增(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慶芬(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慶芳(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慶蓉(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晏鐘(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葵穎(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尤嬴(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雪蘭(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鍾明鏡(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鍾志君(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佑宜(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佑聆(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邱國書(鍾阿生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鍾氏榮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林秀蘭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上一人之

財產管理人 李基益律師

相對人即反

訴被告 周芷芸(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永慶(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政樺(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淑惠(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安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美容(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良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陳蘭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明昌(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明郎(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仁添(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華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美齡(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進賢(鍾阿生之繼承人)

吳鍾竹妹(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美鳳(鍾阿生之繼承人)

朱進益(鍾阿生之繼承人)

朱威至(鍾阿生之繼承人)

朱珈誼(鍾阿生之繼承人)

朱湘鈴(鍾阿生之繼承人)

朱筱雯(鍾阿生之繼承人)

董羅貴美(鍾阿生之繼承人)

趙羅貴香(鍾阿生之繼承人)

劉曉潔(鍾阿生之繼承人)

劉曉卉(鍾阿生之繼承人)

葛羅貴春(鍾阿生之繼承人)

虞羅貴珠(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凱雯(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凱瑄(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振輝(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振城(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蘭春(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金春(鍾阿生之繼承人)

江范玉菊(鍾阿生之繼承人)

范秀香(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財增(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財福(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鉅翔(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家琳(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財政(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財河(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秋媛(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秀珠(鍾阿生之繼承人)

陳欽枝(鍾阿生之繼承人)

陳燕招(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建臺(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緯堂(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于珍(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淑琴(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淑鈴(鍾阿生之繼承人)

邱士珍(鍾阿生之繼承人)

黃文良(鍾阿生之繼承人)

鍾鄭欲美(即鍾阿生繼承人鍾明光之繼承人)

鍾智傑(即鍾阿生繼承人鍾明光之繼承人)

鍾季芳(即鍾阿生繼承人鍾明光之繼承人)

羅啓榮(即鍾阿生繼承人羅鍾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郁雅(即鍾阿生繼承人羅鍾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珮(即鍾阿生繼承人羅鍾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霜(即鍾阿生繼承人羅鍾嬌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瀚文

上一人代理

人 巫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將原非本訴起訴標的之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同段426地號土地(下同段名均省略)合併分割,原裁定以反訴不合法,駁回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9規定,法院實務已變更以往所持「本訴與反訴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僅異其原被告地位」之見解,因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縱本訴原告並非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所有權人,甚而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部分所有權人亦非本訴被告,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就其所有之土地與本訴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不以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有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所有權為必要。本件抗告人為系爭427及4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本訴系爭426地號土地與反訴系爭429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且抗告人鍾瑞錦、李康華及被抗告人李松峰、鍾阿生生之繼承人等、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蘭皆為系爭427、4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429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縱被抗告人張瀚文非系爭4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仍得經系爭426、429地號土地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裁判分割。是以,反訴與本訴間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是抗告人提起反訴,應屬適法等語。

三、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五、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六、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可知,凡符合上開規定者,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得就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

四、經查:

(一)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及4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前開3 筆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至423、439頁)。而上開3筆土地亦無不能合併分割情形,且3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計有相對人鍾阿生之繼承人、台元紡職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鍾瑞錦、李康華,復經如附表所示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反訴,請求就上開3 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原裁定固以系爭土地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或須合一確定,本訴原告即相對人張瀚文亦非系爭4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訴當事人復不相同,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林秀蘭非本訴之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判意旨有違為由,認為反訴不合法,而駁回反訴云云。然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使本訴被告得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原告即相對人張瀚文雖非系爭4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秀蘭亦非本訴被告,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請求就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本訴之4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以上開3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原裁定上開所採理由,核與上開規定、裁判意旨及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均有未合,且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亦係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與本訴之4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有人 426地號 427地號 429地號 備註 鍾阿生之繼承人 44分之10 44分之10 44分之10  台元紡職公司 44分之8 44分之8 44分之8 同意合併分割 李松峰 44分之8  44分之8 同意合併分割 溫麗真 99分之12 99分之12   張瀚文 99分之6 99分之6   鍾瑞錦 88分之10 88分之10 88分之10 同意合併分割 李康華 88分之10 88分之10 88分之10 同意合併分割 林秀蘭  44分之8 44分之8 同意合併分割 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合計持分 88分之52 88分之52 88分之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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