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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王榮昌
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相對人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楊惠琪律師

特別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俊雄(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之清算人楊惠琪律師、訴外人佳辰地產有限公司間有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然楊惠琪律師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因清算人酬金及不當得利債權涉訟,顯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自不得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案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84條第2項、第32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楊惠琪律師個人與相對人間就清算人酬金及不當得利債權等爭議確有利害衝突,則楊惠琪律師不得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代表公司,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全體股東關於特別代理人之推選後,經相對人之股東以過半數表決權數推舉其中一名股東王俊雄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王俊雄同意,有相對人股東之推選同意書及王俊雄願任同意書、無利益衝突聲明書在卷可佐(卷第195-215頁)。本院審酌王俊雄為相對人股東之一,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依其年齡57歲壯年、碩士學歷、任職著名公司研發副總等經歷,應認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選任王俊雄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