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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靜怡張百見李宇璿

聲請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相對人
鈰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笠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108年度訴字第94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事件(本院繫屬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49號,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935017400號廢止登記迄今,查無清算人就任資料,相對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無得為其為訴訟行為之人,實有依法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訴外人黃笠銘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對相對人業務應知之甚詳,爰依法選任黃笠銘為本案民事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字第10935017400號為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聲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該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查,相對人之章程並未約定清算人之人選,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見本院聲字卷第43至44頁),且查無相對人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之事件繫屬(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僅黃笠銘一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黃笠銘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既有清算人可以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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