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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黃柏深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有前開民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繳費收據等為憑,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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