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見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宏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利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原設有五席董事,由法人股東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派選羅時雙、蔡東明、法人股東尚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選陳文一、法人股東即聲請人派選陳見宏擔任董事,並由羅時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嗣羅時雙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務,蔡東明、陳文一、陳見宏亦分別辭任董事,依相對人公司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相對人公司僅存董事一人即羅時雙,惟查羅時雙實已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然羅時雙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經濟部以應由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負責人檢送相關書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拒絕羅時雙之申請(蓋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均已辭任,現無得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故相對人公司之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雖登載羅時 雙為董事,惟羅時雙已不具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現已全數辭任,是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勢將延遲聲請人另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之進行,有損聲請人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確已全數辭任,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另案110年度司字第10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定、經濟部民國110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1103322286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訊問期日傳喚聲請人、關係人羅時雙及尚駿公司人 員陳文一到庭調查無訛,惟關係人羅時雙陳稱其已另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8號 案件受理後,於110年9月30日選任陳士綱律師(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有本院另案110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 則相對人公司既經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由該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應認聲請人即無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