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陳正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2號 原 告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所召開之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則依上說明,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