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黃振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87,8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