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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0號

確認決議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傅伊君

原告
SAKKE LLC
法定代理人
Stuart James Muller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兆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則依上說明,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撤銷經濟部109年5月5日經授中字第10933239130號函所准之變更登記,係上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台抗字第108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被告兆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原告之登記事項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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