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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0號

交付簿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捷揚汽車美容工作室即彭筱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愷晟即徐彥達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提出捷揚汽車美容工作室民國108年6月迄9月之所有帳冊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依上所述,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2,663,300元【計算式:165萬元(第1項訴之聲明)+1,013,300元(第2項訴之聲明)=2,663,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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