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翠克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潘正晧、吳建均即御聖集益商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翠克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正晧 被 告 吳建均即御聖集益商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均即御聖集益商店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