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國裕、鄭品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陳國裕 被 告 鄭品謙 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雅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品謙、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調解費貳仟元外,尚應補繳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