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明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明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