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景嵐
- 被告
- 陳川(原名陳龍寬)即龍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6,78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376,693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原告原聲明請求之內容有部分誤載,於本院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聲明關於「連帶」部分刪除,並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誤載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1紙,依該借據約定條款第1至3、5條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3年,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百分之1.655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5,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未調整,故年利率仍為百分之2.5。又依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後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被告向原告申請還款期限展延24個月,即原契約到期日展延至114年5月28日止。另因本件為週轉金貸款,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迄今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變更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雙掛號郵件暨回執、龍昇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借據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