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晶澤企業有限公司、黃月桂、徐巍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晶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桂 被 告 徐巍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鎰恒工程開發公司(下稱鎰恒公司)及譽能工程開發公司(下稱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承攬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之新竹市關埔地區新設國小建校、空軍基地等工程,遂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鐵材一批,並將鐵材運送至新竹市關埔地區之新設國小建校工地使用。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鐵材均為原告所有,其僅為承租使用,於107年8月13日,因與訴外人洪天贊即泰銓模板行有票據債務尚未清償,為免洪天贊追債之急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洪天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工廠內表示同意將上開新建國小工地內之如附表一所示鐵材作為抵償洪天贊之債務,並簽立材料抵償書,藉以清償其積欠洪天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此方式將前揭鐵材侵占入己,顯係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訴外人盧昕瑜即鎰恒公司負責人於107年7月22日出具之晶澤企業有限公司鐵柱租賃證明書記載,上述承租之鐵材遺失賠償金額約定分別為「鋼管支撐(即鐵柱)2.0m每支遺失賠償230元」、「鋼管支撐(即鐵柱)3.0m每支遺失 賠償250元」、「鋼管支撐(即鐵柱)3.5m每支遺失賠償250元」、「鋼管支撐(即鐵柱)4.0m每支遺失賠償250元 」、「鋼管支撐(即鐵柱)4.5m每支遺失賠償300元」、 「鐵角材7尺每支遺失賠償160元」、「鐵角材4尺每支遺 失賠償80元」。又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鐵材遭被告抵償予泰銓模板行而無法取回,依前揭租賃證明書所約定之鐵材遺失賠償單價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060,32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上述鐵材損害共計2,060,32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洵屬適法有據,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60,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鎰恒公司及譽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承攬利晉公司之「新竹市政府關埔地區新建國小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遂於106年12月起陸續以 鎰恒公司、譽能公司及自身名義向原告承租工程所需之鐵材,並將部分鐵材運送至本案工程工地使用而持有之,嗣被告因有資金缺口,無力繼續施作本案工程,亦因本案工程積欠由訴外人泰銓模板行材料款項,其雖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向原告所承租而為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某時,在泰銓模板行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工廠內,向訴外人洪天贊(即泰銓模板行實際經營人)表示願將本案工程工地內之所有施作模板工程材料(模板、角材、夾板、鐵角材、鐵柱支撐等材料,其中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鐵材)抵償所積欠泰銓模板行款項中之200萬元,而簽立材料抵償書予泰銓模 板行,以此方式實際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鐵材而侵占之,同時並將本案工程讓渡予泰銓模板行。又被告因此犯侵占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鐵材均屬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鐵材交付予訴外人洪天贊所經營之泰銓模板行以抵償其自身之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占之鐵材項目及數量應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6278號起訴書及晶澤企業有限公司鐵柱租賃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鐵柱、鐵角材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經本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鐵柱租賃證明書僅足以證明鎰恒公司於107年7月22日向原告承租鐵柱、鐵角材等工程材料之規格及數量,是否能以此遽謂被告已將附表一所示之鐵材全部作價抵償予訴外人泰銓模板行,已有可議;再查,被告簽立材料抵償書予泰銓模板行後,曾經利晉公司工地主任現場確認核對、而由泰銓模板行運回之鐵材項目及數量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有泰銓模板行提出之書面1份,附 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卷內可佐(見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572號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簽立材料抵償書 後,由泰銓模板行運回之鐵材項目及數量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際上遭被告作價抵償予泰銓模板行之鐵材項目及數量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占附表一所示鐵材之侵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鐵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難採認。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鐵材既已經被告作價抵償予泰銓模板行,並由泰銓模板行運回,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鐵材,應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查,鎰恒公司於107年7月22日所簽立之鐵柱租賃證明書業已約明:「承租者所承租之鋼管支撐,租期屆滿返還,若有遺失或其他不明原因減少出租者權益時每支依遺失金額計算賠償」,則原告請求以該租賃證明書所約定之鐵材遺失賠償單價,據以核算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取。準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即1,194,0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4,05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數量(支) 1 2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79 2 3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531 3 3.5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3099 4 4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1243 5 4.5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657 6 4尺鐵角材 893 7 7尺鐵角材 3471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數量(支) 每支遺失賠償金額(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 3.5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1325 250元 331,250元 2 4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1400 250元 350,000元 3 4.5公尺鐵柱(鋼管支撐) 280 300元 84,000元 4 4尺鐵角材 680 80元 54,400元 5 7尺鐵角材 2340 160元 374,400元 總計 1,194,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