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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茵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英
訴訟代理人
郭羿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碩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光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叁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美金叁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叁點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109年9月3日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8年1月間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業經被告解除契約,並據此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被告主張抵銷後,就餘額向原告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告購買品名SES-00000000V2,數量25組,品名SES-00000000V2,數量25組,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8,75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迭次催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但如後述被告提起之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間另向原告購買機台,然被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價金,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購買訴外人Advance Energy公司(下稱AE公司)生產之「AE Mercury 3013 Match (0000000-000)」(即型號為:Mercury 3013 Match,料號為 0000000-000,下稱系爭產品)機台組件1台、7台共計8台,訂單號碼為PO-000000-00、P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含稅價金依序為美金14,700元、102,900元(即每台含稅均為美金14,700元),共計美金117,600元。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至6月間交貨後,反訴原告即將系爭產品安裝於機台上並交付客戶,嗣客戶反應機台組件未能達到AE公司產品標準而生疑,遂送往訴外人富蘭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判定系爭產品應非AE公司原廠產品,而係仿製AE公司標籤及產品序號後張貼在拼裝而成之機台組件上混充原廠產品,顯屬重大之瑕疵。反訴原告得知上情後,旋於109年7月3日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當日雖即表示同意更換原廠相關零件,然反訴原告之客戶因該重大瑕疵拒絕使用該機台組件。反訴原告遂於109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7日內提出解決方案,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又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核屬不完全給付,且不願補正,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反訴原告再以反訴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再者,反訴被告以仿品混充AE公司原廠產品交貨涉及詐欺,反訴原告自得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反訴起訴狀為撤銷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系爭訂單既經撤銷,反訴被告受領之價金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

㈢反訴原告主張以折合美金10,036.5元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之貨款債權新臺幣288,750元為抵銷,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餘額美金107,5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罹於除斥期間云云。然反訴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已口頭表明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訴之債權為抵銷,自無罹於除斥期間。況反訴原告於109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處理,已表明如逾期將解除契約,核屬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明確拒絕處理,則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反訴被告收受上開109年8月13日存證信函7日後或反訴被告表達拒絕處理時已解除。

㈤反訴被告另辯稱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並非原廠組件云云。然反訴原告於詢價之電子郵件上張貼欲採購之產品照片4張,並於照片上標明AE Match 3013,其中最右側照片左下角貼有三張三角形警示貼紙,該警示貼紙乃係原廠產品才會張貼,足證反訴原告詢價之標的確為AE公司原廠正品,且對照AE公司型錄所標示之該產品完整型號為「Match Kit, Mercury 3013」而Part number標明為「0000000-000」,系爭訂單載明系爭產品為「AE Mercury 3013 Match (0000000-000)」係AE公司原廠型號。又反訴被告辯稱本件交易價格低於市價、一開始即非購買原廠商品云云。然反訴原告前曾向其他供應商購買相同產品,價格為美金5,500元、6471.49元,價格與本件相去不遠。另反訴被告自認於出售系爭產品時即已知均非正品,且交付之系爭產品均非正品,足徵反訴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可知反訴被告以民法第356條置辯並不可採。況系爭產品自外觀無法得知為贗品,反訴原告以通常方式進行檢查仍無從得知瑕疵,係經反訴原告送往鑑定拆解後始發現系爭瑕疵,自屬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不能即知瑕疵。

㈥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07,56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約定系爭產品須為原廠出產,訂單中亦未註明「AE公司生產之產品」文字,且依AE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就系爭產新品之報價美金33,600元(含稅),及訴外人江蘇神州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5日提供反訴被告系爭產品中古貨之報價美金23,000元,可知原廠新品價格美金3萬元以上,二手原廠正品亦高達美金2萬元以上,而兩造約定每台價格美金14,700元,顯低於市面價格,反訴原告既為半導體二手設備商,其對於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出產自難推諉不知。

㈡系爭訂單之注意事項載明「賣方或售出人所交貨品不符 訂單規格、有瑕疵、未齊全或未按指定日期或地點交貨者,視同未交貨」,反訴原告於108年4月至6月間收貨,並於驗收後付款,更在約定之保固期間即上機後6個月或出貨後9個月內從未就系爭產品非原廠貨提出爭執,顯見兩造未約定系爭產品應為原廠出產;況反訴原告所提鑑定投影片是否為可信任之專業機構鑑定尚屬有疑,縱算檢測屬實,依據投影圖片中系爭產品與原廠出產之貨品在外觀上即有差異,反訴原告於收貨時,對於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貨品可憑其經驗及知識進行一般性之測試檢查,然反訴原告驗收後仍給付尾款,足見反訴原告未認為產品非原廠係屬瑕疵,反訴原告遲至109年7月3日始主張具有瑕疵,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系爭產品。再者,反訴原告收貨時有儘速檢查義務,其為半導體二手設備商,亦有從其他管道訂購相同型號之產品,對於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出產尚無不能從速檢查之理,其未善盡檢查義務,自不得就系爭產品主張瑕疵。

㈢縱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反訴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3日通知反訴被告,並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然反訴被告於110年1月4日始收到民事起訴狀,足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罹於民法356條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又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㈣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359條規定為有理由,參酌系爭產品有因頻繁使用造成電容及PCB板損壞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應自原廠出產,反訴被告已將系爭產品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驗收後給付尾款,可見反訴被告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反訴原告因未即時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品質,即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㈥反訴原告係瀏覽反訴被告網站上所示機台組件現貨圖片後,以電子信件要求反訴被告報價,反訴被告以現有貨品提供予反訴原告,兩造未約定系爭產品應為正品或新品,反訴被告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反訴原告為專業半導體二手設備商,其以低於市面價格購買系爭產品,於收貨後即可查知是否為原廠出產,其驗收後仍給付尾款,其並無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再者,反訴原告於108年4至6月間收貨時,即可知悉系爭產品究竟是否為原廠出產,縱其主張受到詐欺,然其知悉受詐欺亦應自收到系爭產品時起算,其遲至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始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綜上,爰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日向原告購買品名SES-00000000V2,數量25組,品名SES-00000000V2,數量25組,貨款共計288,75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上揭法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不待他方之表示同意,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雖積欠原告貨款288,750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認定,然被告乃以其於108年1月間另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惟其已解除買賣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爰就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於積欠原告貨款債務288,750元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

⑴被告確係瀏覽原告網站上所張貼系爭產品現貨圖片後,於108年1月9日以電子信件要求原告報價,原告旋即向被告報價每台美金14,000元,被告隨即告知需求8台,原告再回以庫存有10台,並出具報價單,而經被告同意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洽購系爭產品電子郵件往來内容(反被證1)及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訂單(反原證1)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洽購系爭產品電子郵件往來内容,被告瀏覽原告網站上所張貼系爭產品現貨圖片後以電子信件要求原告報價之系爭產品確明確標示為「AE Match 3013」,且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亦載明為「AE Match報價單」,被告最後出具之訂單更載明為「AE Mercury 3013 Match (0000000-000)」,在在均足堪認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確係AE公司原廠型號,原告辯稱訂單中未註明「AE公司生產之產品」文字,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須為原廠出產云云,顯係強詞奪理,全然不足採信。再者,兩造間系爭產品之買賣標的本即係中古產品,而非新品,自與原廠是否已停產新品無涉;況系爭產品既係中古產品,衡情自不可能有一定之市面價格,此猶如中古汽車買賣即使同廠牌同型號同年份出廠,亦不可能有固定之市面價格,此觀兩造分別提出之其他廠商報價價格或高於或低於兩造間系爭產品約定之買賣價格即明,是原告辯稱被告既為二手設備商,而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產品,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出產自難推諉不知云云,自亦不足採信。據此,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確係AE公司「AE Mercury 3013 Match (0000000-000)」原廠型號之中古正品,應已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8台並非AE公司「AE Mercury 3013 Match (0000000-000)」原廠型號之中古正品,而係贗品之事實,已據原告自認,被告自毋庸再為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應逕認定為實在。據此,兩造間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物既係AE公司「AE Mercury 3013 Match (0000000-000)」原廠型號之中古正品,然原告乃交付贗品,且自認於出售系爭產品時即已知均非正品,顯係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即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7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係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即被告,縱然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且遲至109年7月3日始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不適用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且不適用其解除權於買受人即被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況被告確係於109年7月3日通知原告有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並要求原告換貨為正品,然為原告所拒,被告再於109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提出解決方案,並表示「逾期將..並解除雙方契約」,然仍為原告所拒,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協調後續處理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反被證2)及被告提出之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229號存證信函、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原告收受109年8月13日存證信函7日後或原告表達拒絕處理時已解除,應屬可採。又縱認被告以存證信函為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效力,然被告亦以反訴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係於110年1月4日始收受反訴起訴狀,距被告於109年7月3日為瑕疵擔保責任之通知已逾6個月期間,然如前述,原告係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被告,故被告之解除權自不適用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堪認被告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因頻繁使用造成電容及PCB板損壞一節,縱然屬實,然此僅需就瑕疵之系爭產品贗品更換零件即可,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尚不足採。

⑷綜據上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美金117,6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已主張就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其中10,036.5美元(10,036.5美元×匯率28.77元=288,750元)於積欠原告貨款債務288,750元範圍內為抵銷,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288,750元,即經被告為抵銷,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債權業經被告以同額債權抵銷消滅,即非無據。

㈣綜上,被告雖積欠原告貨款288,750元未清償,然被告已以其對原告之受領價金返還債權為抵銷,是原告之貨款債權288,750元即經抵銷消滅。從而,原原告猶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據此,反訴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美金117,600元,即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以其中美金10,036.5元與對反訴被告所負之債務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應再返還反訴原告美金107,563.5元(計算式:美金117,600元 -美金10,036.5元=美金107,563.5元),自屬有據。

㈡綜上,反訴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美金107,56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係就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而反訴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反訴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假執行宣告:兩造於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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