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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彭淑苑

  • 當事人
    陳震鈞陳美岑陳慧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陳震鈞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陳美岑 陳慧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陳美岑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連同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345號清償債務事件,追加被告陳慧仁,並擴張聲明為17,080,090元,後減縮請求被告陳美岑、陳慧仁應共同給付原告602萬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陳美岑、陳慧仁應共同給付原告602萬元,及自110年1月20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岑、陳慧仁共同負擔。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77年6月22日,被告陳慧仁經商有資金需要,原告應陳慧仁、陳美岑要求,由原告以其名下門牌號碼中壢區復興路56、58號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1,950萬元借予被告。 兩造約定由陳慧仁給付銀行貸款利息。82年11月29日,被告陳慧仁經商有資金需要,由原告以其母親陳黃秀完名下(實際上係原告出資購買未貸款)門牌號碼中壢區後興路二段330號之 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2,900萬元借予被告。兩 造約定由陳慧仁給付銀行貸款利息。83年間陳震鈞向陳慧仁、陳美岑要求全部還款,惟陳慧仁、陳美岑於11月25日僅歸還1,1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前開抵押權之利息。因當時貸款利息 高達年利率9.5%以上,陳震鈞在陳慧仁不願給付利息下,只好自己去扛利息負擔。84年9月11日,陳慧仁、陳美岑向原告要 求,將門牌號碼中壢區中山路347號不動產向安泰銀行設定抵 押權,貸款1,400元作為陳慧仁經商需要,原告縱使因陳慧仁 前開二抵押權未依約定給付利息,惟念及與姐姐之親誼,遂硬著頭皮應允商借。其後陳慧仁雖有陸續還款,惟仍係杯水車薪,不及房貸之額度,原告此段期間即86至87年間仍在陳慧仁、陳美岑要求下,每月提供數萬至十餘萬元資金支應被告經商所需。87年間,前開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將遭到法拍,陳震鈞遂要求陳慧仁、陳美岑先將後興路二段330號彰化銀行貸款還清 ,被告提出如其答辯二狀之匯款紀錄連本帶利、滯納金等共計27,548,423元,陳震鈞即於資金到位次日即87年9月18日清償 彰化銀行之借款。89年4月29日,中山路347號亦因陳震鈞要求陳慧仁、陳美岑還款下,被告匯款連本帶利、滯納金等共計17,678,356元清償安泰銀行貸款。惟中山路347號房地產於90年2月26日在陳震鈞同意下,再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然因陳慧仁、陳美岑提前清償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而讓彰化銀行發現該前開門牌號碼中山路347號不動產,致使不動產於91年4月11日遭到查封,而陳震鈞為姊姊、姊夫扛下的抵押貸款,使門牌號碼中壢區復興路56、58號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拍定。 2、87至99年間,陳震鈞經營的陳記行仍有出借小額款項給陳慧 仁,陳慧仁亦有清償少部分款項;由以95年間發生「拋光石英磚」事件,遭到波及與罰款,99年後,陳慧仁、陳美岑即不再還款,然而陳慧仁、陳美岑先前借款的彰化銀行貸款仍按月產生利息、滯納金等債務,101年5月24日陳震鈞只好以門牌號碼中壢區後興路二段330號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此 借款處理彰化銀行之前不足清償之部分,而陳慧仁、陳美岑則係以出售菲律賓佛堂、建物之所得,清償門牌號碼中山路347 號玉山銀行貸款並於同年7月塗銷查封、同年9月12日清償。 3、108年因為桃園市政府公告欲徵收後興段土地做為運動公園預定地,惟政府需要土地與建物上並無設定負擔才准許發放徵 收補償費與拆遷補償,原告陳震鈞即要求陳慧仁、陳美岑將 後興路二段330號彰化銀行設定借款債權全數清償,陳慧仁、陳美岑方於108年以其不動產另行設定抵押貸款,返還1400萬元,惟陳慧仁向陳震鈞表示因為其係以自己不動產先設定抵 押借款,遂要求陳震鈞先負擔利息。雙方於108年11月24見面,從其中提出之譯文中陳美岑之說法可知,借款的錢用在陳 慧仁事業上應,故被告陳慧仁確實有透過陳美岑向娘家借款 ,若陳慧仁如其所稱毫無債務關係,為何陳慧仁何以清楚陳 述中山路347號不動產、「拋光石英磚」事件有向陳震鈞借款之事。被告陳慧仁、陳美岑基於經商需要,由原告陳震鈞提 供資金,係長期、連續不斷的借貸事實,經計算因原告匯予 被告之數,顯然大於被告匯予原告,經過扣抵後,被告108年8月匯款1,400元清償中壢區後興路二段330號房地之抵押權,確為還款。 4、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02萬元,明細如下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受款人與帳戶 1 094.03.03 1,000,000 陳震鈞 陳珮蓁(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2 094.06.21 1,00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3 095.10.02 10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4 095.10.30 400,000 陳記行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5 095.11.29 1,000,000 陳記行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6 095.12.28 37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7 096.04.02 3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8 096.05.07 80,000 陳記行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9 096.05.30 21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10 097.07.30 50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11 097.11.25 160,000 劉莉蓁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12 099.02.25 17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合計 5,020,000 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即陳慧仁經商有資金需求,由陳慧仁透過陳美岑聯絡原告,要原告匯至陳慧仁或陳美岑之帳戶借款應急。原告方製作資金整理表於108年11月24日與被告進行對帳,全程錄 音即如聲證12號錄音檔與譯文所示。被告於錄音中坦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證明「讓與合意」與「交付」,則原告以共同消費借貸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符款項,於法有據。 5、按民法第129、130、132條分別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 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經查本件於109年1月20日存證信函(包含資金整理表)送達 被告及送調解聲請書至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被告書狀亦 承認109年2月26日進行調解,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至鈞院,已符合請求後六個月內須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之要求,故時效已經中斷,該三筆債權並無罹於時 效問題,被告所指顯有誤會。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查,原告開始聲請調解時雖以陳 慧仁為相對人,原告主張陳慧仁、陳美岑為連帶債務,原告 其後分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提起本件訴訟,仍係 對連帶債務債務人全體請求給付,即便原告變更攻擊防禦方 法稱被告二人為共同債務,惟被告二人之共同債務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債務,原告通知其中一人時,對其他共同 債務人亦生效力,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所指顯 有誤解。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主張共同債務,惟被告陳慧仁與陳美岑與原告間之金錢 往來,發生時間及事實背景均不相同,金錢之債亦無「給付 不可分」之情形,原告主張匯款之時間、金額均不相同,原 因事實根本不同,如何給付不可分,未見原告說明。復以原 告原本係分別對被告陳美岑、陳慧仁分別為502萬元、100萬 元之主張,金額甚至多次變動,亦追加被告,再再顯示不僅 給付金額可分,甚至就根本不是多數債務人之情形。 2、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岑應返還602萬元,並無理由,被告前後支借被告高達3000餘萬元,原告電匯之相關款項,實為清償借 款,實際上原告向被告陳美岑商借,被告先後於87年8月13日、87年9月18日以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出7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548,423元、300萬元,共27,548,423元。此外,被告實際上不僅借款原告上開金 額,僅就目前尚有記錄留存之部分,被告就曾於90年7月9日 借款原告50萬元、90年10月11日借款25萬元、91年4月4日借 款100萬元、91年4月16日借款100萬元、92年6月2日借款100 萬元,總金額已經超過3000萬元。 3、被告陳美岑與原生家庭關係密切,過往雖有金錢往來,但均 係與兩造之父親陳如鵬商借,因此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已如 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該等款項為借款,匯款日期既為94年3月3日及同年6月21日,至遲應於109年3月4日及6月22日即已 罹於時效。 4、原告就被告陳慧仁與其之間100萬元之金錢往來部分,係為清償之前積欠之債務,並非借款。聲請人主張該筆款項為借款 ,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筆款項借款之匯款日期既為94年3月21日,則至遲應於109年3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 5、原告一再以資金整理表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鉅款,然資金往來 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並無證據可佐,其內容已有諸多顯然重 複之錯誤,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基礎。且該資金 往來表之內容,錯誤可謂多不勝數,例如利息疑似重複計算 ;台中合元建設材料有限公司、新竹時代建材有限公司股份 拆帳、投資菲律賓股本等數項之投資為何變成借款,並且應 由被告返還?該等金額如何得出?均無從得知。尤其資金係 被告陳慧仁匯款陳記行,經被告詳查,始發現該等款項實際 上係陳美岑支付,顯係原告或家屬向陳美岑商借,與被告陳 慧仁根本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 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借款602萬元部分,第一筆100萬元為於94年3月13日匯款至被告陳慧仁之帳戶,其餘502萬元係原告以自己、陳記行或配偶劉莉蓁為匯款人至被告陳美岑之帳戶如下: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受款人與帳戶 1 094.03.03 1,000,000 陳震鈞 陳珮蓁(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2 094.06.21 1,00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3 095.10.02 10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4 095.10.30 400,000 陳記行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5 095.11.29 1,000,000 陳記行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6 095.12.28 37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7 096.04.02 3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8 096.05.07 80,000 陳記行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9 096.05.30 21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10 097.07.30 50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11 097.11.25 160,000 劉莉蓁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12 099.02.25 170,000 陳震鈞 陳美岑玉山新竹0000000000000 合計 5,020,000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舉證,然細究原告提出之匯款人有訴外人陳記行及劉莉蓁,並非全部均由原告所匯出,雖原告稱均係基於同一原因即被告陳慧仁經商之資金需求,故由被告陳慧仁透過被告陳美岑聯絡原告,然借款人究為被告陳慧仁個人或為被告二人共同借款,均未經原告進一步說明,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有何共同負擔債務之法律基礎,原告就此已有舉證之不足,是被告主張上開匯款日期分為94年3月3日及同年6月21日部分已罹於時效,遂無庸進予審認。 2、至原告提出雙方於108年11月24日之對帳錄音即如聲證12號錄音譯文,縱被告有為如下所示之陳述:「 陳美岑:我那個借錢…回來借錢是一定有的啦!(1:02:18) 陳美岑:啊只是怎樣來龍已經都忘記了,用到哪裡去了忘記了。(1:02:23) 陳美岑:有啦,我絕對有…有借啦!(1:02:44) 陳慧仁:拋光的啦,給高雄,高雄一個小姐處理的啦,處理的費陳慧仁:我不知道,要查清楚。」 ,然細究全文對話並無任何雙方對帳之意思表示,更無原告所稱之被告坦承借款之事,遑論借款之金額亦有未明,且其餘對化均為原告、及訴外人劉莉蓁及陳姿亘單方陳述,並無被告方承認之旨,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實與其主張有所出入,尚非可採。至有關原告再指出上文中,被告所陳述有關:「 陳慧仁:你現在講的是什時候,我磁磚… 陳美岑:我現在講的是,還給安泰1400萬之後,我就開始…(1:15 :44) 陳震鈞:沒有啦,我剛剛,安泰姊夫說的金額是不對的,你們是匯1767萬8千3百50含利息(1:15:59) 陳美岑:沒有那麼多 陳慧仁:我這邊有確實的數字 陳美岑:我們怎麼可能匯到1700萬,我印象沒有 陳慧仁:我跟你說啦… 陳慧仁:我跟你說啦,那個2200的是我們還得啦 陳美岑:那個歸那個 陳慧仁:2200啦,你那時借2200… 陳美岑:我記得印象,我匯1300多還是接近1400,他記1400。沒有那麼多啦 陳美岑:這樣扯不完啦 陳美岑:不是啦,我是說,我們,他股票賺錢,我們匯錢還安泰的那個貸款,有沒有,那時候房子才會乾淨,然後我才拿去玉山貸款,只有這一筆啦 陳美岑:你姊夫就沒記1700多啊 陳慧仁:我跟你說啦,我…我現在跟你說啦,我早期我是沒錢,我說給您聽聽笑笑,因為我早期沒錢,我很節儉,所以有大筆錢進來,我就一定記得很清楚,有大筆錢進來我都很清楚。我以前就是支票,小姐說支票多少錢我就投多少,我沒欠到錢,這我跟你這樣說,我做磁磚的錢…(1:18:19) 陳美岑:不是,是因為我沒有讓你欠到錢啦 陳慧仁:好,但是有大筆錢進帳我應該不會不知道,這我講給你聽 陳美岑:那個我以前娘家回來借錢借錢的這個東西,我看喔」等語,縱觀全文,亦無法得出被告陳美岑有何坦承中壢區中山路347號向安泰銀行設定的抵押貸款為其等所用,還清後又再借款等 情,是原告無法詳細交代雙方借款之明細原委,實無法以其主張之匯款單據逕予認定雙方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此舉證被告等於錄音中坦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證明讓與合意及借款交付云云,顯非可採。 3、再原告原以其自84年2月22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共計25筆之 匯款單據主張借款高達00000000元,惟被告亦提出分於87年8月13日、87年9月18日之匯款共計00000000元之紀錄,其中亦於90年7月9日再就50萬元、90年10月11日之25萬元、91年4月4日之100萬元、91年4月16日之100萬元及92年6月2日之100萬元匯予訴外人陳清華及陳記行建材有限公司,益見原告主張 其借款中有關陳記行之匯款究否存在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實 有未明。且如原告所言於82年11月29日,因被告陳慧仁經商 有資金需要,故由訴外人陳黃秀完提供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區○○路○段000號之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 貸款2,900萬元借款予被告,然此借款關係如何,究存在兩造間,或與訴外人陳黃秀完間亦無法得知,況原告雖提出訴外 人陳如鵬及陳姿伃於另案之證詞為其有利之事證,然細究陳 如鵬之證詞為「我生意需要周轉,我女兒回來要跟我拿借錢 ,但是我沒有現金,我就拿房子讓他去借,但是我是拿哪一 棟房子我不記得了,只有女兒,女婿沒有,但女兒已經講了 ,我不給他不行。」等語,及陳姿伃證稱「我聽到的是就算 我父母親有借錢,但也已經有還給原告,我父母親向原告所 借來的款項可能有一部分確實是上開房地借款而來的款項, 具體是哪一間房子或土地借來的,我不能確定。」、「我前 稱父母親借錢是向陳如鵬借,不是向原告借錢,我知道的是 我母親有時還錢是匯到或給付到房地借款的貸款帳戶內,我 上開所謂的還給原告的意思就是如此。」、「當時是我母親 出面借款。」等語,顯見就證人所述,僅係被告陳美岑與訴 外人陳如鵬間曾存有借款關係,然雙方間究竟有無借貸往來 及款項金額為何,均有未明,尚無法以原告單方面提出匯款 紀錄遂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亦無法證明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此外,原告請求調查相關不 動產之設定抵押權及資金流向,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設定不 動產抵押部分確實係為被告陳慧仁、陳美岑所共同借貸,且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逐無調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4、至原告另稱以被告陳美岑所提出之匯款單中,部分收款人為陳記行建材有限公司,且從其書狀中認定收款人為原告下,顯見原告在收受款項時確為陳記行之實際經營者,若被告 陳 美岑認知並非匯給原告而係匯給「娘家」,顯見被告之 匯款 係為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云云,然法人與個人本屬不 同的權 利實體,縱如原告所述其為陳記行之實際經營者, 然法人與 個人間之資金往來流向及目的,尚非逕可將法律 效果歸予經 營負責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況法 律關係為何及 究存在何方之間,已有未明,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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