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常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常基 住苗栗縣○○鎮○○○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賴志榮 被 告 奇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銓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參元。 前開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462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2萬5,9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769,029+56,961=825,990),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0 ,09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5頁,825,990-155,898=670,0 92),經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於程序上應為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照被告出具之委託加工單,為被告挑揀及測試晶粒,包括盲剝、對圖剝(MAP剝)、分容、解扣,以 上代工封裝之成品皆為被告取走,雖被告已結清部分之委工款項,然並未結清108年5月23日至108年9月5日間之委工款 項76萬9,029元,兩造曾為對帳,爭議金額僅差距寥寥數萬 元而已,於108年9月12、16、17、18日雙方往來電子往來郵件,其中經被告回應「解扣技術是外購的,既然是外購就有費用的產生、目前解扣廠是開發票給我司,所以在價格上當然不能算解扣(Code)錢,只能算測試錢」,另被告請原告提供人力支援於被告廠場,雖被告已結清108年9月人力支援費17萬3,270元,然並未清償次(10)月人力支援費為5萬6,961元,以上76萬9,029元加上5萬6,961元等於82萬5,990元 ,因訴訟程序進行中檢視帳務後,總計被告仍有67萬0,092 元未付清,又原告並無使用被告之機台等語,爰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報酬,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0,092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實則兩造於108年5月8 日合作關係,彼此合作從事晶圓代工測試業務,以6、4拆帳由被告將新竹縣○○市○○○路000號廠房遷往新竹縣○○鄉○○○路0 0號3樓,後者廠房則由原告向訴外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再轉租於被告,而晶片測試代工業務則係被告向訴外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接洽取得,該受委託代工測試之晶片亦由京元公司提供,於原告測試完成後,由被告將晶片送返京元公司,過程中並無產出各物,委託加工單只是製令單而已(Manufacuring,Working Order),相關機台設備之設置、搬運、校準及耗材暨製程之Know-How,都是被告負擔、提供,惟兩造具體約定合作細節之前,於108年9月間因兩造對於分潤有歧見,經原告片面終止合作關係、取消被告人員於廠房門禁卡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履行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乙節,應由原告舉證承攬關係存在,而證人即原告經理林國華於108年9月6日12時20分以電 子郵件回覆:「00000000-停線通知:因雙方未達共識,無 法開立收費發票待雙方收費標準及合作模式談訂後再繼續承接此業務,現!!暫時停止接單及出貨,特此告知停線通知!!」,且原告來函亦敘明為合作關係,即明原告不能證明其請求權基礎存在,則無從允其請求報酬,實則於兩造達成具體約定之前,彼此對於合作事業均各有支出,理應各自承擔,不然也要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雖被告曾基於商誼,提供客戶代碼及單價資料,然此與對帳有間,另廠房租金與人力支援費,被告皆已給付完畢,又原告無端留置被告所屬機台,妨害被告從事生產活動,致使被告受有損害,於此被告可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8~279頁110年 11月10日筆錄第1~2頁)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5月23日至108年9月9日期間,從事晶粒 挑揀及測試,成品業經被告自原告公司運走,且原告實際完成盲剝共24萬7,906顆,以上顆數被告不爭執;又,原 告實際完成MAP剝(對圖剝)共12萬7,174顆,以上顆數被告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實際完成分容數61萬3,078顆, 被告則稱是66萬2,573顆,包括解扣測試完成數量,也就 是把它加回測試這塊;再者,原告實際完成解扣數為3萬4,490顆,以上顆數被告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被告應付給原告關於108年9月之人力支援費17萬3,270元,均不爭執,且被告已於108年10月5日如數支付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被證4 );又,關於原告主張之108年10月之人力支援費為5萬6,961元,此金額兩 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5頁第3~5行)。 (三)經本院已經提示調查之卷證,於本院卷第99~100頁交易查詢明細(被證4 ,上面黃色螢光筆是提出人標示,上 面手寫的文字或數字還有標線也都是提出人標示),及 本院卷第219~237頁(證物編號為附件53之1到53之5、附 件54,提出人為原告)與證物卷壹冊(證物編號附件1到附件52,提出人為原告,全卷共編至153頁),以上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六、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0頁110年11月10日筆錄第3頁)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晶粒挑揀及測試,原告主張盲剝每顆以0.2元給付報酬、MAP剝(對圖剝)每顆以0.35元給付報酬、分容數每顆按客戶代碼不同而以每顆0.6元或0.9元或1元給付報酬、解扣數每顆按客戶代碼不同 而以每顆0.5元、1元、1.1元給付報酬,援引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兩造約定,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並自行減掉15萬5,898元,最後請求履行契約即請求被告應給 付61萬3,13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108年10月人力支援費,原告援引 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兩造約定,請求給付5萬6,96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含證物卷壹冊後,結果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 1、本件歷經6次言詞辯論期日,依序為110年4月28日、7月7 日(該次於疫情期間以視訊方式審理)、9月1日、9月15 日、11月10日、12月17日,其中第3次即110年9月1日期日,經證人即原告業務一部經理林國華Kenny Lin、證人即 被告財務經理黃立彬Gino Huang在庭一致稱:對證人林國華說原告完成盲剝共24萬7,906顆,是被告要付錢給原告 這件事,證人黃立彬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是 日筆錄第4頁第9行、第16行);108年5月23日至108年9月9日原告為被告完成的MAP剝數為12萬7,174顆,且這12萬7,174顆也是被告要付給原告錢,證人林國華說是的,證人黃立彬說是的(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是日筆錄第5頁第1 行、第2行);「(現在再與兩位證人確認,不管晶粒挑選、測試的名稱是不是叫做合作案或是委任案或是承攬案,總之:【被告應就原告完成之盲剝數、MAP剝數、分容數 ,由被告給付原告費用(但有爭執的是,單價與解扣),是否如此?】證人林國華、黃立彬均答稱是的(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是日筆錄第7頁第24~30行),依上開雙方經辦人員所證各語,足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家公司約定而為結清委工報酬,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是為兩造間就【原告依照被告出具之委託加工單,為被告挑揀及測試晶粒,包括盲剝、對圖剝(MAP剝)、分容、解扣,以上代 工封裝非為無償,需要計價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乙事已有合意約定,則原告據此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委工費用,洵屬有據。 2、雖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利益於最後言詞辯論抗辯以:「一、兩造意思表示契約即成立。兩造在108年5月8日電郵 內容記載是會議記錄。足以證明兩造就上開事實已經達成合意,合作關係即已經存在。二、不能因為被告事後不接受原告所提出的委託加工合約,就可以影響先前已經成立的合作法律關係及事實,而認為有承攬情事存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抗 辯與前開業經證明之已為合意委工之基礎事實無礙,即兩造間是否另有合作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得要求被告履行約定,並據此請求結清委工費用之權利,此有被告提出108 年8月26日13時45分電子郵件:「寄件人賴志榮(即本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收件人daniel fan(指被告法定代理人) 、主旨:加工合約/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Dear 范:參照上週五的溝通內容,志榮草擬相關合約如附件,包括委託加工合約、代理合約及技術合約共計三份,還請您參考。另外,租賃合約先前已提供給Gino,再麻煩貴司用印後回傳予群豐、Gino知道群豐的窗口、謝謝您!」(證物編號被證8第1頁,本院卷第150頁正面)、108年8月26日13時47分電子郵件:「寄件人黃立彬(即本件證人被 告財務經理)、收件人jeffrey.Lai(即本件原告訴訟代 理人賴志榮)、主旨:技術服務費。請問一下,技術服務費131,600元/月、未稅,金額怎麼算出來的??」(證物編號被證8第2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則)、「寄件人賴志榮、收件人gino huang。Dear Gino,依據的是業務經理范子文、生管課長林淑慧、倉管謝明玉等三人之薪資+社會成本,總計金額為131,645元」(證物編號被證8第2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2則),且3日後之108年8月29日 電子郵件仍在討論:「另外,60%群豐、40%奇盈利潤分享 模式,也是目前較合理之分配比例,還請您見諒。」(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回應提出之電郵紀錄),由上全盤 以觀,可知所謂加工合約/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之合作關係,截至108年8月26日仍在磋商中,然原告依照被告出具之委託加工單而為代工封裝,已持續進行、非為無償工作,需要計價並由被告給付原告,兩造間縱使事後未經簽署加工合約/代理合約/技術服務合約之總體合作事業其具體內容,惟亦不影響原告得依照兩造先前已為合意之委工契約,請求給付相應之工作費用。 3、本院為求慎重,再為檢視被告提出往後之電子郵件,該件電子郵件係108年8月26日以後,兩造未有具體合作書面規範或另有總體協議而為變更原先委工約定之情形下,於次(9)月針對已進行中之委託加工成品,由證人即原告業 務經理林國華(Kenny Lin,名片見本院卷第130頁)於108年9月6日12時20分寫到:「Hi Roger,【截至目前為止,已承接貴司Dei Sorting訂單,約有624Kp】、目前Dei Sorting費用雙方未達共識,無法開立收費發票待雙方收費 標準及合作模式談訂後再繼續承接此業務,現!!暫時停止接單及出貨,特此告知停線通知!!(接續為表格:下線否?均NO;Date:均8/31;委工單號:T12819TTA05、A06、A08、委工單號:T12819TTA05A10~A14、委工單號:T 12819TTD01~D06、委工單號:T12819TTD08~D09)(證物編 號被證3,本院卷第97頁正面),復經對照證物卷後,確 實見有「2019/8/30聯絡人Roger(指張懿麒、被告人員)、CHIPWIN(圖文)奇盈科技有限公司委外加工單、委外 廠商:群豐科技(股)公司、聯絡人:林國華(原告業務經理)、委工單號:T12819TTA01、T12819TTA02、T12819TTA03、T12819TTA04、作業方式:分容、良卡率…、破片大於1%時,每超過0.1%將扣貨款1%」(見證物卷第105頁 ),足證上述108年9月6日所謂停工通知之電子郵件,其 單號T12819TT續編細號為A05、A06、A08、A10~A14,而前 1月即108年8月即有委工單號,且單號早於T12819TTA05,而為T12819TTA01~A04(作業方式均為分容,數量依序為5 ,804、1,599、7,222、9,820,見證據卷第105頁,合計2 萬1,445),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合意,由原告依照被告 出具之委託加工單,為被告挑揀及測試晶粒,且以上代工封裝非為無償,需要計價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契約關係(該件證物卷第105頁委外加工單,業經本院於第5次期日提示調查並令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0頁110年11月10日筆錄第3頁第29行)。 (三)綜上,兩造間有委託加工之事實,且先前經由兩造合意,於原告依照被告出具之委託加工單,為被告挑揀及測試晶粒,完成代工之封裝非為無償,需要計價並由被告給付原告,彼此間既已成立上開內容之契約關係,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拘束,非經他方同意,不得事後更異,又此項契約復不以書面為要件,茲以過去事實及社會交易習慣暨參照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於具經濟價值之委託加工時,僅有委託人出具記載作業方式與數量之委託加工單,並將物品交付於受託人,由受託人依照委託人指示完成加工後,再取交於委託人或其指定之受貨者,所在多有,雖於各成品之單價其精確計價上,時而草率未予詳論,承商即逕為進行加工,然而大致上之單價,衡情應與市場符合一般交易目的之行情,當無顯著差異,交易雙方事後方起生糾紛,對於貨款如何計算或委工費用如何計酬,意見分歧,屢見不鮮,自不得以兩造未為單價之合意,即否准原告代工費用之請求,任令原告無償代工、犧牲社會客觀認知之經濟利益,尤其於兩造間確實成立前開認定之委工契約情形下,更不應如此,故本院爰取不爭執事項所列之中數標準,計算如下:A.盲剝:24萬7,906顆×0.2元/顆;B.MAP 剝:12萬7,174顆×0.35元/顆;C.分容數:66萬2,573顆× (0.6+0.9+1)÷3,為0.83元/顆;D.解扣數,被告財務經 理黃立彬稱已算入分容數66萬2,573顆之內,以上合計:A.盲剝4萬9,581元+B.MAP剝4萬4,511元+C.分容54萬9,936 元=64萬4,028元(以上計算時,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再 減掉不爭執事項之15萬5,898元,等於48萬8,130元。另,被告既稱合作關係未蒙具體約定(見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 ,本院卷第49頁),復稱原告無端扣押被告機台,造成被告損失,被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以該部分之損失為抵銷抗辯,保留該部分主張,俟確定被告具體損失後再行提出(見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本院卷第52頁),歷經多次 辯論期日,始終未據被告提出所謂損害之事證,此項抗辯誠有礙訴訟之終結,又縱使假設蒙受損害或支出成本,究竟應否以合作關係相繩,復混沌不明,則於本件委工費用之結算上,於程序上應賦予該等抗辯提出其失權之效果,至於被告是否如其所言保留另訴,乃別一問題。 (四)從而,於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一)點,原告請求履行契約即請求被告給付48萬8,130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利息部分,見促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看,下同)。又,原告主張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委工而獲取報酬 ,係以此為業而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資以取得代價之營業人,依法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若交易當事人間無相反約定,自不得任意轉嫁營業稅之負擔於其債之關係相對人。另,於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二)點,兩造對於被告依內部約定應給付原告108年9月、10月人力支援費,依序各為17萬3,270元、5萬6,961元,並無爭執,本院爰此認定,不為其他調查,而被 告抗辯該9月人力支援費已結清,未據原告表示反對意見 、被告抗辯該10月人力支援費已結清,則為原告反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關於事實真偽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本院逐一比對被告提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交易明細表其間各筆資料(證物編號被證4,附於本院卷第99~100頁,共4筆),被告曾於108年10月5日、9日、25日、11月12日依序匯款17萬3,270元、10萬2,215元、16萬8,529元 、15萬5,898元,經核其中第1筆17萬3,270元為前述9月人力支援費、其中第2筆10萬2,215元經文件提出人手寫標註為停車位租金3萬5,385元+辦公室租金6萬6,83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右方手寫文字)、其中第3筆16萬8,529元經文件提出人手寫標註為停車位租金1萬4,385元+廠房租金15萬4,144元(見本院卷第99頁左方手寫文字)、其中第4筆15萬5,898元已計算扣除於前述代工費用項下, 依被告現有說明與舉證程度,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此項人力支援費清償與否,其事實真偽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基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0月人力支援費5萬6,961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履行契約求為給付54萬5,091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調查,附此敘明。原告併依民法承攬之規定,競合求為同一目的之給付(見促字卷第7頁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引用之法文),因本院已為原告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不另論述之。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67萬0,0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 已據原告預納,有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證人林國華、黃立彬經捨棄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37 、13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 例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 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5,001元(計算式:67萬0,092元-54萬5,091元=12萬5,001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被告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4萬5,091元 (計算式:48萬8,130元+5萬6,961元=54萬5,091元),應徵收第 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92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