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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徐銘陽
被告
吳芳玲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竹縣農會主任,其與時擔任新竹縣農會技工之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竹縣農會果菜市場內之公開場合,因包裝蔬菜問題發生爭執,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揮打原告左臉一巴掌,再以「請你這種有甚麼屁用」等語辱罵原告,使果菜市場內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侮辱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書面記載「本人吳芳玲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於新竹縣農會果菜市場對徐銘陽以言語辱罵及毆打巴掌之舉止,在此本人吳芳玲誠摯向徐銘陽表示道歉」等之文字,並發送新竹地區各農會知照,副本應送抵原告,且被告不得再有扭曲事實之言論發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本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於事發後之108年11月間,曾先後透過關係協調雙方和解,復於刑事庭安排調解時釋出善意向原告和解,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歉意,敦請原告前往律師事務所領取五萬元賠償金,可證被告已多次表達和解之意,並以深切反省,再觀諸被告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前於農會擔任主任,嗣因年歲已長,於108年12月7日退休在家照顧孫子,且因被告配偶罹患癌症,需密集接受化學治療,除支付高昂醫藥費外,又經常奔波醫院及住家照顧配偶,身心已疲憊不堪,爰請審酌被告情狀從輕酌減賠償金額。

(三)被告願意誠摯向原告道歉,但是事發地點僅在新竹縣農會,故認僅新竹縣農會發函道歉即可。且如提出書面道歉函多少對損害已經相當回復,賠償金額希望能夠相對應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揮打原告一巴掌,再以「請你這種的有什麼屁用」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先徒手揮打原告一巴掌外,並以「請你這種的有什麼屁用」等言語公然辱罵原告,涉犯刑法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原告主管,於業務進行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處理自身情緒,以身居權勢優越之地位動手揮打原告巴掌,復以言詞辱罵方式強暴侮辱原告,其情形較諸單純以言語辱罵顯然更為嚴重,足徵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程度非淺。再衡諸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新竹縣農會職員、月薪約42,000元、108年度所得715,252元,名下僅汽車乙輛;被告大專畢業,甫自新竹縣農會退休,無業,108年度所得為1,501,275元,名下財產約2075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5至86頁),依其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佐以本件事發之緣由暨被告侵害原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刑事庭漏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以110年4月13日被告具狀答辯日為送達日)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知照新竹地區各農會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聲明,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查被告縱以負面言詞對原告為不屑、貶低之意思,在場聽聞該文字之人,均能知悉系爭言論乃為侮辱他人用語,遞行散播於眾之可能性不高,尚無以道歉啟事澄清事實必要,且兩造已循司法途徑解決本件紛爭,法院已有公開裁判書可供閱覽,對於事實澄清已有助益,又兩造前後均為新竹縣農會服務,從原告於刑事偵查卷及本院所提出諸多事證,可見兩造於任職期間多有齟齬,諸多紛爭因此而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緣由亦同,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言詞所受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填補,且本事件當時經原告向新竹縣農會申訴後,被告遭記小過處分,並已於108年自機關退休,至今退休已一年餘,實無必要強令被告公開至新竹地區各農會道歉而再掀過往糾紛,且已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道歉啟事,已逾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及必要處分,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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