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秉縉、李其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謝秉縉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李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如附件所示捷聖機車行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109 年9月30日止收支明細表上所記載各科目之原始會計憑證(包含 表列各細項之單據、統一發票、契約等)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交付捷聖機車行之收支帳冊、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原告查閱。」(見本院調字卷第1頁)。嗣於民 國110年11月2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供如原 證二(即附件)所示捷聖機車行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9月30日止收支明細表上所記載各科目之原始會計憑證( 包含表列各細項之單據、統一發票、契約等)予原告查閱。」(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營業地址設於新竹市○○路○段00號1樓之捷聖機車行,雖商號 登記為被告獨資,然實質上為兩造合夥或隱名合夥,原告係未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被告則為該機車行之負責人暨合夥業務之執行人。惟自107年12月起至今,被 告以合夥事業虧損為由,未再給付原告任何合夥紅利,且兩造自108年起信賴關係丕變,衍生民刑事糾紛。原告前於109年9月2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備妥合夥相關帳冊資料,以供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到場查閱。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到場後,被告僅提出附件所示3紙以電腦 繕打列印之收支明細表(即原證二)交予原告,其餘均未提供。觀諸附件所載,捷聖機車行於108年10月5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負3,350元,至109年9月30日餘額為負3,401,351元,短短一年合夥財產帳上虧損竟高達340萬元,被告有刻意 造假之虞。再細究其內容,每月只列傭金、維修收入,刻意漏列買賣收入,而支出部分,阿俊(即被告)在合夥持續虧損下可從合夥財產每月支薪8萬元,則錢從何來?又附件所 列設備租金高達每月10萬元,是指何項設備需支付高昂租金?甚而交際費每月固定2萬元,餐費每月固定24,000元,依 常情論,此揭支出項目應非實在。倘捷聖機車行確有附件所示之各科目收支,被告應提出各細項之單據、統一發票、契約等原始會計憑證以資證明,否則即可反證被告係刻意隱匿收入、虛增支出。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固稱捷聖機車行之商號為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然此僅為稅務機關依稅法查定捷聖機車行營業稅之結算申報而已。由於捷聖機車行之資本額高於5萬元 ,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捷聖機車行關於資產、負債、權益、收益、費損等會計事項,依法應取得並保留相關會計憑證。被告既已提出附件交予原告,則附件所載各科目之收入與支出,被告必有所本方能製作,故被告必然保存捷聖機車行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附件所示各科目細項之原始會計憑證。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原告得隨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商 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 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承前所述,被告所提之附件其內容可疑為虛偽,原告不可能照單全收,為保障己之合夥權益,爰依民法第675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會計憑予原告查閱。 ㈢被告雖稱原告負責捷聖機車行之車輛維修工作,屬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然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4號,下稱高院454號)判決並無認定兩造為「合夥」關係及原告為「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又原告曾參與捷聖機車行維修業務係於106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期間, 於此期間之前、之後,原告並無參與維修,對於車行業務也無聞問。況捷聖機車行業務非只重型機車維修保養而已,其主要收入來源係倚靠新車、中古車之買賣交易,維修僅占收入極小部分。自合夥成立起,10多年來買賣交易業務全由被告一手包辦,原告無從置喙亦無從參與,如何得悉盈虧情形,且因被告從未提供帳冊資料,亦未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向原告報告,原告自有權請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及查閱相關帳簿。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1月將捷聖重車改名盛光 重車、擅自取走生財器具、庫存材料、維修人員等,又稱106年原告取走設備時捷聖機車行已視同暫停營業云云,全非 事實。現上網GOOGLE搜索「捷聖機車」關鍵字,仍可出現車行目前有大量新車、中古車交換買賣業務進行中之訊息,而原告近日至捷聖機車行拍攝照片,目前店內置放之庫存重機車數量超過20台,估算總價值超過500萬元,生意興隆,不 言可喻,何來已經暫停營業之說?被告應係無意願分配盈餘、給付紅利予原告,為規避應供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之義務而謊稱如上。 ㈣並聲明:如壹、所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共同經營捷聖機車行,原告負責機車行維修業務之管理與執行,如顧客要進行重型機車之保養,也由原告負責。其次,原告曾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内要求被告將賣車之簽約正本要傳送至群組,對於是否要收購車輛與被告討論並決定,可見原告除負責車輛維修外,對於車行其他業務亦有參與經營及討論,原告知悉其他業務之執行過程,而有共同經營捷聖機車行之事實,自可認定原告為「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再者,高院454號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曾 要求開會制訂機車行規則,而有參與捷聖機車行經營之事實,此項認定為前案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非隱名合夥人,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務之合夥關係」,且原告於前案上訴審法院表明不再主張隱名合夥關係,此部分應有訴訟法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再提出隱名合夥關係,應無理由。依民法合夥規定請求交付查閱帳簿,須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始得向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請求,本件原告屬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帳簿。 ㈡捷聖機車行不適用商業會計法規定,無依該法設置相關帳冊之必要。兩造間亦無約定由被告負責製作合夥團體之帳目表冊等,如原告認被告負有義務,則原告同為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原告亦負有同一義務。被告僅係基於熱心,將隨手記在電腦內的資料製作成附件所示之收支明細表,並提供予原告。捷聖機車行之經營均以現金交易,每月結算後分錢,有做簡單的庫存表,此部分已提供予前案法官參酌,而附件所示各科目細項之單據、統一發票或契約,並非每項都有留存。房租部分有租約,每月租金係以現金繳給房東;東亞保全費用有單據;附件所載之「阿俊」為其本人,薪資以現金發放,沒有薪資條;貨車之油資均係加完油就丟掉,由其個人負擔,10幾年來皆如此;電話費、網路費、水費、電費、營業稅等相關單據均未保留,但可以向相關單位查詢;設備租金係指向他人承租之拆開機、頂高機及工具,均以現金支付。 ㈢106年間原告提議更名為盛光重機行,並在股份結構不變之情 況下重新裝潢,另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00號1樓之店面擴 大營業。未料原告利用這段時間取走捷聖機車行帳本、客戶資料、生財器具、機車材料與帶走維修人員後,於106年11 月將盛光重機行登記予訴外人紀景雄,原告取走之價值早已超過其出資金額。捷聖機車行在106年間原告將設備拿走、 另登記盛光重機行時,已視同暫停營業。另原告於108年間 在捷聖機車行遭竊時雖自行片面宣布拆夥,但實際上並未清算,原告身為執行股東應由其提供帳本等交予被告查核,而非在捷聖機車行未清算及視同暫時停業時提出本件不合理之要求。目前捷聖機車行店內之車輛,均為客人寄放或寄賣,原告誣指店內車輛價值500萬,但其所提出之照片有些係104年間請廣告公司拍攝,而非店內現狀。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設於新竹市○○路○段00號1樓之捷聖機車行,雖商號 登記為被告獨資,然實質上為兩造合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捷聖機車行之商號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又原告前於108年4月以履行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類似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認兩造就捷聖機車行成立合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高院454 號案件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隱名合夥關係,亦有該案筆錄可佐(見高院454號卷第110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成立捷聖機車行,堪認為實在。其次,被告雖抗辯106年間在合夥結 構不變之前提下,捷聖機車行改名為盛光重機行,原告於106年11月將盛光重機行登記予訴外人紀景雄等情,然與捷聖 機車行之商號登記資料不符,原告亦予以否認,且依國稅局新竹分局110年9月28日函暨所附營業稅查定資料所示(見本 院訴字卷第96-122頁),捷聖機車行於107、108、109年度均仍以被告為負責人而查定營業稅額,盛光重機行有其商號之單獨登記及個別之營業地址(見本院調字卷第58頁),加以本院詢問兩造合夥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兩造均稱是(見本院訴 字卷第226頁),足徵捷聖機車行並未更名為盛光重機行,負責人亦無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紀景雄,且兩造之合夥關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存在,被告前揭辯解,則無可取。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3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亦有規定。職是,故執行各特 定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就該無執行權利部分,即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殊;倘已辭任或被解任,即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均得請求查閱賬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兩造合夥事 業即捷盛機車行,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被告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得主張查閱帳簿,被告 應提出附件(即原證二)所示收支明細表各科目之原始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被告對於其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並無爭執,但主張原告無權請求查閱,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附件(即原證二)所示捷聖機車行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之收支明細表,經本院提示並詢問被告:「是否為原告先發原證1 存證信函給你,然後你在109 年10月5 日把原證2 交給原告?」,被告答稱:「是的。原證2 是我隨手記在電腦內的,我沒有留存各個科目細項的單據、統一發票和契約。房租的部分有租約,但是都是繳現金給房東,保全費每月支出有單據,是東亞保全…」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26-227頁), 足徵附件為被告所製作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並舉前案判決理由、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調字卷第34-38頁)為佐。但兩造於108年4月就合夥事項已發生糾紛而 衍生前案,並另生刑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40號),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又為108年5月之前,已難想像原告於前案起訴後得繼續參與捷聖機車行之合夥事務,且被告自承捷聖機車行本來有意結束,但因兩造前案訴訟,後來有本件訴訟,所以一直沒有去辦商號停止,其也擔心要是把商號停止,原告不知道會採取什麼手段,等把官司打完,其就要全部結束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86號),堪認原告於前案起訴後,系爭合夥事務均由被告所執行。而前案判決係以被告於該案所提之證據而為認定,被告所提證據既為108年5月原告前案起訴前,自不得以前案判決理由所為之認定,即遽認原告於前案起訴後、附件所示之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仍係有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從而,原告主張其於附件所示之108年10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告為合夥事務權利之執行人,原告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查閱帳簿,於法洵屬有據 。 ㈢第按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再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8年7月4日 經商字第10802415130號函,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所規定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為登記資本額5萬元以下之 獨資或合夥商業。查捷聖機車行登記資本額為18萬元,揆之前開規定,捷聖機車行應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 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第68條第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 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承前所述,捷聖機車行適用商業會計法,而附件所示之各科目均為捷聖機車行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被告應依商業會計法前開規定,就附件所示之各科目取得原始會計憑證並至少保存5年。 又依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捷聖機車行固為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然僅表彰捷聖機車行無須自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尚非捷聖機車行得免除依商業會計法取得並保留原始會計憑證之義務,併此敘明。再如前述,被告自承其依電腦內所存資料而製作附件,且諸多項目保留單據或契約,例如房屋租約、保全費支出單據等,而電信費、網路費、水電費、營業稅等均可向各該機構查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 ,足徵附件所示之各科目細項確有原始會計憑證存在。至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取走捷聖機車行之帳本云云,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40號全卷,被告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曾主張捷聖機車行之帳本遭竊,原告或該案被告亦均未曾承認取走帳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75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附件所示捷聖機車行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收支明細表上所記載各科目之原始會計憑證(包含表列各細項之單據、統一發票、契約等)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4日之原始會計憑證,查附件並未記載此段期間捷聖機車行有何收入或支出之會計科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憑,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合夥經營捷聖機車行,迄今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於附件所示108年10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告為合夥事務權利之執行人,原告依民法第675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附件所示期間、附件所載各科目之原始會計憑證(包含表列各細項之單據、統一發票、契約等)予原告查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