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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
    李東旭、龔柏綸

  • 原告
    松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松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旭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公司原名稱為新芮創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公司變更為新芮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1 年1月25日變更為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49頁、第193-200頁),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第三人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訂購如附表所示合計總金額美金160,100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惟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卻遲未給付上開貨 款,原告為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在台灣設立之公司,負責在台灣相關營運事宜,已多次代為行文催促被告給付,然被告僅聲稱貨品有問題、尚待審核而未續為處理。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為求迅速取回貨款,甚且於最後一次協商時告知被告,若於109年12月31日前繳清上開貨款, 願主動給予25%之折扣等語,然被告猶未給付,甚至提出聲 明書主張原告行為涉嫌背信罪而拒絕給付。原告甚感莫名,當下澄清絕無此事,且被告上開主張亦與其應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全然無涉。然縱經原告多次釋出善意、多方催促繳款,被告仍迄今未為給付,且屢以前開主張拖延訴訟,歷時年餘仍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佐證。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為求在臺灣能迅速尋求司法途徑處理本件貨款債權糾紛,乃於110年1月11日將本件貨款債權移轉讓與予原告,且業將上開債權移轉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合法收受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貨品出貨明細、訂購單、發票、及雙方電子信件往來、手機簡訊截圖、催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至明。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時即110年4月15日之美金兌換臺幣之匯率28.70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67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不否認前與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有生意往來且有訂購貨物,然其出貨之總金額應僅有美金86,000元,此有原告催繳通知可茲證明。且因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交付之商品存有瑕疵,導致被告尚需另向中國探針公司訂購探針修正所受領之商品瑕疵。況斯時經被告之客戶告知,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之員工曾私下多次直接與被告之客戶洽談,告知系爭貨物為其公司所製造、可直接出貨,往後無需經過被告可逕該公司訂購,甚至將被告向其購買之底價直接透露給被告往來之客戶,導致被告與客戶之最終成交價幾乎與購進底價相同致無從獲利,此舉明顯有違被告與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間的保密義務及廉潔交易的承諾與共識,此有被告公司向中國探針公司之探針訂購單,及被告與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於106年3月11日所簽署之之保密協議書及廉潔交易承諾書在卷可參,是原告顯嚴重違反商業道德,且有違約背信之罪嫌,被告前已業已以聲明書告知原告,未就上開行為提出合理解釋與道歉前,被告得不予償還其間貨款,另被告並未收到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購買並收受如附表所示合計總金額美金160,100元之貨品,惟經催討猶 未給付,嗣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將本件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貨品出貨明細、採購單、發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與簡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前曾向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訂購並收受貨品之事實,惟以出貨總金額不符,韓國公司BridgeCorporation前有違約行為,且並未收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前向韓國公司BridgeCorporation購買並收受如附表所示貨品?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購買並收受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美金160,100元之貨品後未為給付 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貨品之出貨明細、訂購單、運送單、商業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8頁)。經核原 告所提各項訂購單載明之訂購公司、貨品名稱、出貨日期、貨品金額、訂購公司採購專用章所載公司名稱與地址等細項,均與其所提商業發票載明之購買公司名稱與地址、發票日期、金額相符,亦與所提運送單載明之發貨日期、貨品編號、收貨公司名稱與地址相符,足堪推認被告確前向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購買並收受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美金160,100元之貨品無訛。被告就其前與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有生意往來並於訂購及收受貨品後拒不給付其間貨款乙 節,並不爭執,惟主張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僅有出貨總金額美金86,000元貨品以為抗辯。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的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見本院卷第39-51頁)之收件人均為 「NRI-Betty 陳奕佳」,與前開商業發票、運送單上所載承辦人相符,亦與被告前於本件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相同,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第111頁),復由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催款通知」及「未收金額對帳單」可見(見本院 卷第41頁、第49-51頁、第71頁),其上所載之貨品品名、出貨日期、運單號碼、發票號碼,及欠繳貨款總金額為美金160,100元等項目,亦均與附表所示之項目核實相符,綜上應 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美金160,100元之貨品 後卻未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當庭雖提出原告前所製作之待收金額明細欲佐證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僅有出貨總金額美金86,000元貨品,然所提催收明細究為原告何時所製作,尚屬有疑,其上載明之欠繳項目當無從包含斯時催繳後所生項目,復以被告就其主張迄今未提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至明。 (四)次查,被告雖當庭主張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出貨之商品存有瑕疵,致其需另向訴外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探針以修正該商品瑕疵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其與中國探針公司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81-185頁),僅得見被告斯時向訴 外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商品品號、規格、數量、日期等,實難據此將其上所載商品與本件附表所示貨品有所勾稽,被告自難以此佐證附表所示商品存有瑕疵,況附表所示商品縱存有瑕疵,亦僅使原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非當然可成為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全部貨款之理由自明。被告復又主張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公司之員工違反雙方所訂保密義務及廉潔交易承諾,私下與被告之客戶洽談可直接出貨、並透露底價,致被告無從獲利,原告顯嚴重違反商業道德,並有違約背信之嫌云云。惟查,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佐證,已如前述,且當庭就被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自應就利於其之上開 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曾提出其與訴外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93-98頁),並當 庭陳稱有人證足以證明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公司員工確有上開違約背信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然由 被告提出之上開訂購單所載內容,僅得見被告與訴外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訂購之貨品、日期與金額等,實難與被告上開主張得以勾稽,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上開主張,本院顯難以此為利其之推認。復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前所簽訂之廉潔交易承諾書及保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110頁)載明,「立書人承諾嚴格遵守新芮創針對所有交易對象的廉潔管理相關規定,決不向新芮創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其他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新芮創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爲」、「如立書人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新芮創得立即停止、終止或解除與立書人間的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新芮創因此所受損害,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二十倍的懲罰性違約金予新芮創,…」、「雙方為「Device N3052」(以下簡稱本計畫)之目的,而互相揭露各自相關之機密資料…,針對揭露方已經或即將交付或揭露予收受方之機密資料,收受方同意僅限於本計畫之目的範圍內始得使用,且同意遵守下列條款」、「任一方同意如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之條款時,應支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將違反本協議書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未違約之一方享有。」之內容可知,縱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復且上開行為亦確為兩造間前開之廉潔交易承諾書及保密協議書規範所得限制含括者,依上開廉潔交易承諾書及保密協議書之內容,亦僅得使被告取得停止、終止或解除兩造間締結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並使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被告未就此另為起訴或於本件主張抵銷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正當理由。綜上,被告既訂購並已收受附表所示之貨品,自應給付上開貨款至明。 (五)另查,被告雖主張並不知悉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業將本件貨款債權讓予原告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見本院卷第59-70頁、第75-79頁)之內容可知,韓國公司Bridge Corporation業於110年1月11日將本件美金16,100元之 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亦於110年3月24日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被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居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至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按起訴時美金匯率28.705折算(見本院卷第73頁),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5,671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品 名 數量 PO 訂購日期 出貨日期 運單號碼 發票號碼 總金額(美金) V5400 Female Cornector 1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UPS# Z000 0000 000 BGI000000-00 4,100 93k Cable set 2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UPS# Z000 00 00 000 BGI000000-00 10,000 93k Cable set 1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UPS# Z000 00 00 000 BGI000000-00 78,000 93k Cable set 1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UPS# Z000 0000 000 BGI000000-00 8,000 93k Cable set 1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FedEx# 0000 00000000 BGI000000-00 60,000 總金額 16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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