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浩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浩箔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莊育嘉 王者賢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楊政仁 陳耿銓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呂長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李浩箔、詹兆琮、謝學群併列為原告,然原告詹兆琮、謝學群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莊育嘉、王者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7頁),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訴之撤回,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是本案原告僅餘李浩箔,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余樂家電商有限公司(下稱余樂家公司)之董事長莊育嘉、總經理王者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以楊政仁、陳耿銓及呂長隆分別為余樂家公司之重要幹部,對外以網路、通訊軟體及廣開說明會之方式,宣傳余樂家公司所創設之違法投資方案,致造成原告無法收回本金之損失,乃於110年6月12日具狀追加楊政仁、陳耿銓及呂長隆為被告,核其請求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追加,不甚妨礙追加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准許追加。 三、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洪頂智前於110年2月17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4號(下稱本院274號事件) 審理,本件原告則於110年3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兩案被告相同,且均係關於原告或訴外人洪頂智投資余樂家公司遊戲平台之爭議,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而分別裁判。 四、被告莊育嘉、楊政仁、呂長隆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107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詹兆琮介紹一獲利頗豐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即以操作余樂家公司之線上遊戲所獲得之虛擬幣轉換為現金方式獲利。余樂家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莊育嘉,總總經理為被告王者賢,二人並透過旗下員工即被告楊政仁、陳耿銓、呂長隆等人廣招說明會、線上文宣、LINE群組公告等方式,誆稱保障獲利,經核算系爭投資月息至少為3.726%。原告遂於108年3月4日於余樂家公 司官方網站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至108年6月13 日前,一共投入453,120元於系爭投資。然原告尚未結算獲 利前,於108年7月底發現與原告等交易過之幣商,不接受金幣換回現金,只接受現金兌換金幣,經部分投資人反應,余樂家公司於108年8月向各投資人招開說明會表明公司後續發展,並向投資人廣發以虚擬貨幣轉換為Super Harvest Enterprise Ltd.公司(下稱SHE公司)股份之方式意圖脫免責任,隨即余樂家公司於108年12月即無預警倒閉,原告等頓失將 虛擬幣換回現金之渠道,所投入之資金一夕之間化為泡沫。(二)被告等人所宣稱之系爭投資之遊戲交易機制如下 : 1、玩家(即投資人)經由余樂家公司所設立之遊戲網站(下稱 系爭遊戲平台)以現金方式透過官方銀行帳戶儲值金幣,現金及金幣比值固定為1:100。投資人再透過遊戲網站機制將 金幣兌換為娛樂幣、或於遊戲網站之交易平台,向第三人兌換娛樂幣。金幣比娛樂幣之比值不固定,最初比值為1:1, 越後期的遊戲版本比值越低,至108年2月間,比值約為2.2:1。 2、遊戲網站以各投資人帳戶内之娛樂幣多寡,每日派發紅利分數進行遊戲。每日紅利分數固定為娛樂幣之0.3%,即10萬娛樂幣每日可獲得300紅利分數。投資人透過每日取得之紅利 分數進行遊戲,以猜象棋為例,該遊戲賠率固定為0.9,遊 玩後會得到金幣。投資人結算金幣後,透過被告等所介紹之幣商以當時幣值(浮動幣值)兌換回現金。 3、以上述交易過程,假設投資人以現金100萬元儲值,可得1億金幣,1億金幣以幣值1:1的情況下兌換1億娛樂幣,從而每 日可得300,000紅利分數,以該紅利分數遊玩賠率為0.9之遊戲,則每日至少可得135,000金幣(計算式:300,000紅利分數×賠率0.9/2(正反皆押,故賠率為0.45)=135,000金幣)。每月即可得4,050,000金幣(135000×30),將該金幣換回現金,則每月現金可得37,260元,換算則每月報剛率高達3.723%(計算式:獲利37,260元/投資成本1,000,000元×100%=3.723%),年報酬率為44.712%。 (三)余樂家公司透過媒體宣傳及網路文宣推廣系爭投資,倡導其為合法設立公司、資本額甚鉅且有律師背書,取信於原告認余樂家公司為正當經營之公司,再透過被告王者賢、楊政仁、陳耿銓、呂長隆等余樂家公司重要幹部,於108年間多次 以公開說明會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宣稱系爭投資最高風險僅3%,保證獲利年報酬21%,並發布會員專屬手冊詳細說明系 爭投資玩法,亦各自私下招募投資人。又於經營不善之際招開說明會向投資人廣發以虛擬貨幣轉換為SHE公司股份之方 式,使原告簽署股份代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方式息事寧人,再於108年10月間關閉系爭遊戲,並於同年12月間 無預警解散清算,致原告等頓失將虛擬幣換回現金之渠道,與被告等前所宣稱之無風險投資顯然相悖,原告等所投入之資金一夕之間化為泡沫。又SHE公司根本查無公司登記資料 ,若原告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無異於將所投入之投資款換取不存在亦毫無價值之股份,足證被告等利用原告對法律之無知,以豐碩之投資前景騙取原告等,致原告等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453,120元投資款項,且造成原告嗣後無法收回 本金之損失。 (四)另關於投資款項之收受對象,因余樂家公司於系爭遊戲網站建立交易平台,並安插特定「幣商」供原告兌換金幣或換回現金,故原告為系爭投資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係由幣商收取。主觀上,被告等自始無依系爭投資所標榜之獲利分配報酬予原告等,卻仍不斷透過幣商收取原告之投資款項,甚至出具股份代持協議書致不諳法律之投資人等恐換取毫無價值之余樂家公司股份,嗣竟無預警解散公司,足證渠等係故意誘騙原告繳付投資款項,至為灼明。客觀上,被告等以不實之投資前景誆騙原告等,且標榜無投資風險,使原告等信以為真並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幣商,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並造成原告嗣後無法收回本金之損害。 (五)被告等人於娛樂家公司分別擔任重要角色,並背負業績壓力而有對外招攬業務之動機,查: 1、被告王者賢曾於108年間多次以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人 說明余樂家公司之遊戲内容及現金獲利之方式,甚至出席開幕剪綵儀式,且更曾於人數高達224人群組中公告獲利方式 ,足徵被告王者賢有代理余樂家公司之權限。 2、被告楊政仁以余樂家公司新竹寰宇總領導之頭銜對外宣傳余樂家公司之獲利手段,並印有名片,被告王者賢雖辯稱該名片並非余樂家公司同意或授權印製。惟查,余樂家公司對外鮮少以「余樂家公司」稱之,而多以「娛樂家公司」作為名稱,就一般投資者之瞭解,兩者並無區別,故被告楊政仁有對外代理余樂家公司之權限。而被告楊政仁多次於其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頁面上張貼系爭遊戲之獲利方式、更招募辦公室櫃台小姐、市場業務,甚至有經辦回收金幣之業務,再再可證被告楊政仁亦為余樂家公司重要幹部。 3、被告呂長隆則於人數高達147人之LINE群組宣稱系爭投資最 高風險僅3%,保證獲利年報酬21%,並於群組中發布將於108年5月16日招開說明會之訊息,同時招募人力需求,可證被 告呂長隆亦為余樂家公司之重要幹部。 4、被告陳耿銓以暱稱K.C玩家身分向投資人宣傳系爭投資之獲 利方式並向多數投資人以訊息方式私下宣傳系爭投資並招募投資人,要非余樂家公司員工,何以耗費時間及精神廣為宣傳,足見被告陳耿銓亦為余樂家公司重要幹部。 5、另經證人李政勳之證述可知,被告等分別於其責任範圍内負責轄下之會員,並創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便於管理,足徵被告等人均為余樂家公司管理階層,並對外招攬業務。 (六)被告等向原告誆稱系爭投資最高風險僅有3%,每月月息至少為3.726%,核其所稱之投資之年投資報酬率將高達44.712%(計算式:3.726%*12=44.712%),顯高於一般銀行定存利率,屬與本金不相當之投資,且被告等除廣開說明會外、亦於多人群組及網站廣布投資訊息,亦可證已構成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要件。主觀上,被告等明知其所誑稱之系爭投資所約定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竟仍以系爭投資為名,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顯具不法收受存款之故意,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等前情所為亦已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時兼有保障存款 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莊育嘉、王者賢、陳耿銓、楊政仁、呂長隆均為余樂家公司負責人、股東及業務,背負一定招攬之業績,對外招攬多數投資人,於渠等責任範圍內負責轄下之會員,創立LINE群組便於管理,足徵被告等人為娛樂家公司管理階層,並對外招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向多數投資人以保證年投報率超過10%之 高獲利投資進而吸收資金,足徵系爭投資亦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或報酬,應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等人倶為余樂家公司股東暨業務,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使余樂家公司得以達對外吸收資金資結果,原告亦係因被告等以說明會方式招攬加入系爭投資,渠等行為客觀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185條第1項共負共同侵權責任。 (七)對證人證述之意見: 1、依證人李政勳證述,被告莊育嘉、王者賢、楊政仁、陳耿銓均分別招開說明會,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誘因,進而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足徵系爭投資並非單純娛樂性線上遊戲,而係具投資獲利可能之投資。且被告等均主持或當過說明會之主講人,且所招開之說明會並無人別限制,係公開之說明會,且每月均有製作說明會行事曆,單證人李政勳本人便參加數十次,足證被告等係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由是可知,被告等均透過廣招說明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渠等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作為吸收資金之誘因向原告誆稱將款項投入系爭遊戲虛擬幣中,經遊戲機制轉換結果,每月至少獲利3.726%利息。 2、證人鄭秉偉證述時先稱不認識李政勳,沒有甚麼印象,嗣經鈞院提示證人鄭秉偉存摺,卻有一筆108年4月19日自李政勳存入之9萬元交易明細,又衡諸常理,縱交易前後係以暱稱 進行交易,惟受款後勢必與交易相對人確認真實姓名及交易之銀行帳號,則證人鄭秉偉斷可知悉其曾與李政勳進行交易。足證證人鄭秉偉證述顯有虛偽不實之嫌。再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前開余樂家公司文宣資料第21頁内容,涉及本件侵權行為要件成立與否之重要關鍵,惟證人鄭秉偉卻針對第21頁表示沒印象,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諉無可採。 (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段、第185條第1項 及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53,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莊育嘉部分:余樂家公司是合法正派的遊戲公司,伊認識被告王者賢,他是股東、執行長;因為玩家可至公司參與活動,伊在公司見過資深玩家VIP會員如被告陳耿銓、呂長 隆幾次,渠等並無受僱於余樂家公司,被告楊政仁則不確定是否認識。伊與被告王者賢成立余樂家公司時,接觸過一兩個線上遊戲平台,常常花費數十萬向線上遊戲公司或其他遊戲玩家購買遊戲道具,遊戲漸漸不流行了,伊買的遊戲道具賣不出去時也不會向遊戲公司求償,伊不清楚原告也是遊戲玩家,怎會向余樂家公司求償,且伊於107年5月間已離開余樂家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者賢部分: 1、被告王者賢係向玩家說明娛樂家公司將與實體商店進行合作行銷,如玩家招募到其他實體商店與娛樂家公司簽約為特約商店,則該玩家至特約商店消費時除享有10%消費折扣,娛 樂家公司將另外給付消費金額10%之「遊戲禮券」予該玩家 ,該玩家得持「遊戲禮券」至系爭遊戲平台玩遊戲。而特約商店能介紹自己店内原有顧客至系爭遊戲平台註冊、儲值購買金幣玩遊戲。如新玩家係因特約商店介紹至娛樂家公司註冊帳號並消費儲值,則特約商店得依新玩家儲值金額之3%,請求娛樂家公司以現金回饋。此外,被告王者賢亦曾於LINE群組公開貼文舉辧活動,並徵求推廣遊戲業務之全職人員,提供不同之底薪與獎金制度,藉此大力推廣娛樂家公司之遊戲業務。 2、原告雖稱被告王者賢不斷以LINE群組誆稱保障獲利云云。然查,除原證1中第1頁至第12頁、第26頁、第28頁(不含原告文字註記部分)之PowerPoint及影片内容為被告王者賢所不爭執外,其餘原證1中第13至15頁、第24至25頁、第27頁之 文字及照片内容無法得知由何人製作或傳送予原告;甚者,第16至23頁照片係由LINE暱稱「Jack Lee」即證人李政勳發送給原告,以上内容均非被告王者賢直接或間接交付原告。3、系爭遊戲平台中「金幣」、「娛樂幣」、「紅利」、「遊戲禮券」等不同遊戲幣值,與現今一般網路或手機遊戲並無二致,均係避免遊戲過於單調、枯燥乏味而喪失其趣味性所為之設計。其中「娛樂幣」採限量發行、逐步升值、產生紅利等制度,其目的係娛樂家公司為求發展初期,得快速吸引玩家加入系爭遊戲平台註冊儲值玩遊戲,便給予較早期加入系爭遊戲平台之玩家類似於「蜜月期」之福利。然娛樂家公司本身不得直接或間接以現金回收任何玩家於系爭平台中之任何遊戲幣,遊戲規章也勸導玩家避免私下交易;被告王者賢更無直接、間接或委由第三人告知原告得以向幣商販售「金幣」之方式獲利。 4、再者,不論何種遊戲或制度均無法盡善盡美,本案中之有心人士即利用系爭遊戲平台中「娛樂幣」會免費產生「紅利」、遊戲中之賠率等規則,大嗣向其他玩家宣揚依其所述操作方式,則「金幣」便能賣給幣商高額套利。然應探究者,係何人將上開套利方式告知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5、又證人蘇緯豐到庭證稱伊參加過一次說明會,内容沒有說是投資也沒有介紹幣商給伊,伊有介紹遊戲給洪頂智,但沒有說這個遊戲是投資、保證獲利,也沒有介紹幣商給洪頂智。伊是跟他講到這款遊戲,洪頂智有興趣,才介紹楊政仁給洪頂智認識。因為洪頂智私底下有玩過這種遊戲,所以才跟他提這款遊戲,並沒有說這款遊戲哪裡好等語。已徵洪頂智所稱「蘇緯豐介紹投資方案」云云,並非事實。又依李政勳之證詞係陳耿銓如何介绍遊戲玩法、幣商及娛樂幣會漲價等内容,且陳耿經並未保證一定獲利或保本,僅係證人李政勳主觀上臆測陳耿銓所述内容不會虧本、會保本。 6、且證人李政勳先證述「伊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王者賢有跟伊說過『如果以新臺幣買余樂家公司遊戲金幣,之後再以金幣買娛樂幣,最後可以換回新臺幣』,王者賢也沒有跟伊說過」等語,嗣王者賢訴代再行追問相同問題後,方改稱「王者賢在娛英會的活動有上台講過余樂家公司怎麼賺錢,娛樂幣怎麼賺錢,加入余樂家、娛樂幣可以賺錢,娛樂幣會怎麼漲,這些他們在說明會都有講過」等語。是李政勳所述内容已前後反覆,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李政勳又證述「王者賢沒有介紹幣商,沒有保證幣商一定會收受金幣,都是陳耿銓跟他講的」等語。已證明介紹幣商之人為陳耿銓,與王者賢無涉,縱使王者賢曾與說明會上曾提及公司如何獲利、娛樂幣會昇值等情,其所述内容亦僅陳述公司狀況、遊戲内容設定之客觀事實。 7、依證人李政勳最後證述,可知其未向王者賢確認陳耿銓確實為余樂家公司股東,如仍將「陳耿銓對外自稱為余樂家公司股東」此一責任加諸於王者賢,實屬不公。且若(假設語氣,實則被告否認)王者賢具有詐欺故意,或曾約定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在余樂家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時,直接捲款潛逃即可,並無與證人李政勳、原告等2人聯繫之可能或 必要。故王者賢此舉顯可反證其並無詐欺或達反銀行法之故意。 8、末查,證人鄭秉偉(即證人李政勳證述之幣商「魯魯」)到庭證述之内容,可證投機玩家多向坊間幣商購買余樂家公司遊戲金幣,原告亦非例外。又原告起訴主張投資之獲利方式,最終須向幣商出售金幣後始能套利,並非直接向余樂家公司或王者賢兌換新台幣套利,然幣商與余樂家公司或王者賢並無任何瓜葛,業經證人鄭秉偉證述綦詳。換言之,王者賢自始至終均未施以任何詐術,亦未與玩家約定返還或給付新台幣,故王者賢顯未涉及刑法詐欺及銀行法收受存款等犯罪行為。從而,被告王者賢之行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9、退萬步言,原告所提原證7明細表中之匯款帳戶均非余樂家 公司金融帳戶,LINE對話亦無從得知交易對象,縱認(假設 語氣)被告王者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僅以原告108年3月4日、108年7月6日於余樂家公司消費儲值25,000元範圍內,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耿銓部分: 1、陳耿銓就原告所提原證3之行事曆已不復記憶,故爭執形式 及實質真正;退步言之,縱然行事曆內容所載為真,然其上所載陳耿銓之身分,單純僅係遊戲玩家,並非余樂家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故證人李政勳指稱陳耿銓為余樂家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陳耿銓為余樂家公司之重要幹部,均與事實不符。 2、次查,陳耿銓僅係分享遊戲資訊之玩家,從未宣稱保證獲 利。綜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陳耿銓有對外宣辨保證獲利之行為,且證人李政勳到庭證稱「過程中他們是沒有講到一定保本」等語 ,反可證明原告主張陳耿銓對外宣 稱保證獲利,與事實不符。 3、退步言之,縱然陳耿銓有對外宣稱保證獲利(陳耿銓否 認 );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 因陳耿銓並非余樂家公司之股東或員工,陳耿銓單純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遊戲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玩家共同參與遊戲,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顯難據此認定陳 耿銓之行為已屬不法,而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查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關於收受存款之定義,乃係「一方交付金錢,他方約定返還」;然本件依原告主張投資之獲利方式,玩家最終須向第三人出售玩遊戲所獲得之金幣後始能套利,並非直接向余樂家公司兒換新台幣套利。換言之,余樂家公司從頭到尾均未與玩家約定返還或給付新台幣,故原告主張本件投資之獲利方式,顯與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 5、次查,本件投資之獲利方式,既然係以向第三人出售遊戲金幣為必要,然遊戲金幣究竟有無市場價值?流通之便利性?又投資任何事業本即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原告於投資前當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盈虧可能及獲利多寡,此為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從而原告既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從以投入之款項未能取得預期之獲利,即據以推論陳耿銓有故意過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騙事實。 6、伊於遊戲平台上只是玩遊戲,自己亦有儲值,玩家很多且會彼此介紹,伊真的不認識原告,這些遊戲道具在8591、PCHOME、蝦皮都有找到很多遊戲同好等語;說明會是遊戲分享會,伊自己有做遊戲的心得,自己玩遊戲的經驗分享,但伊從未說過投資二字,玩家聽完遊戲裡面賺取遊戲幣之方式卻解讀成投資,伊覺得很奇怪。且證人中伊只認識李政勳,其他可能有碰過面但伊並不認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政仁部分: 伊與原告不熟,有見過面;伊非余樂家公司幹部,僅係單純玩家,由被告王者賢介紹於公司開始後半年開始購買金幣,余樂家公司僅辦活動讓玩家認識並分享遊戲心得,無公開招募活動,只有辦新遊戲發表會,並參加過4、5次,伊僅係一般聽眾,並無上台,被告莊育嘉、王者賢上台時僅介紹玩法,並無保證會贏。文宣資料僅於公司內部用PPT跟伊說明過 ,且在公司網站上面有公告。系爭協議書伊亦有一份,係被告王者賢拿給伊簽,公司要結束時有辦說明會,就伊所知余樂家公司經營不下去,公司倒閉無法給他們交代,才用這種方式簽協議,若以後公司上市上櫃的話會退給我們,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呂長隆部分: 伊確實有與原告分享過遊戲玩法,按照網站上的做法可以得到些回饋,回饋都是遊戲幣。伊對外說是特約商店的推廣,就伊所知,余樂家公司後期有成立另一種特約商店,讓現有玩家簽約,開發例如咖啡店、眼鏡店等店家,以余樂家公司名義與店家簽約,玩家如果去這些店消費有折扣,至於系爭協議書部分,伊之理解與被告楊政仁相同,若公司再繼續營運,才可以再發對應的金幣予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者賢不爭執除原證1第13至25頁、第27頁之資料,及 原告文字註記、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外,其他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 (二)被告王者賢不爭執系爭遊戲平台之遊戲機制為:玩家經由系爭遊戲平台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余樂家公司銀行帳戶等方式,以1:100比例儲值購買「金幣」,「金幣」僅得於系爭遊 戲平台玩遊戲或購買虛擬寶物、道具,或兌換「娛樂幣」,「金幣」兌換「娛樂幣」最初兌換比例為1:1,至108年2月 間「金幣」兌換「娛樂幣」之比例為2.2:1,玩家得在系爭遊戲平台交易中心自訂價格,與其他玩家換回「金幣」,「娛樂幣」每日會免費產生「紅利」,產生比例為1:0.003。「紅利」僅得在系爭遊戲平台內玩遊戲,如在遊戲中獲勝則依遊戲賠率產生「金幣」,「紅利」如未於當日午夜12時前用於遊戲上,將自動歸零(見本案卷第284至285頁)。 (三)被告王者賢不爭執原告於108年3月4日、108年7月6日向余樂家公司儲值25,000元(見本院卷第289頁)。 (四)被告王者賢不爭執余樂家公司倒閉前曾向玩家說明股份代持協議書乙事。股份代持協議書係為余樂家公司經營不善,玩家如願投資新遊戲平台,持有系爭遊戲平台娛樂幣之玩家,入股為SHE公司股東,如SHE公司遊戲平台建立完善,玩家得選擇繼續當股東或將股份轉為遊戲平台內之消費幣值等事宜所撰擬(見本院卷第28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余樂家公司股東,且身兼公司業務,對外推薦投資人以每月獲利至少4%作為吸收資金之誘因,購買遊戲代幣,然余樂家公司經營不善,僅招開說明會向原告以遊戲代幣轉換為股份代持協議書方式脫免責任,隨即於108年12月倒閉,致原告損失453,120元等節,業據提出余樂家公司媒體宣傳及網路推廣文宣、余樂家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律師顧問證書、說明會行事曆、被告王者賢出席說明會剪綵及主持照片、被告王者賢於line群組訊息、被告楊政仁名片暨臉書社群網站貼文、被告呂長隆於line群組訊息截圖、余樂家公司發布會員手冊、被告陳耿銓與訴外人李浩箔對話紀錄、原告匯款明細、股份代持協議書、余樂家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255頁),惟被告等 人均否認渠等分享遊戲玩法之行為有詐欺行為或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共同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5人均任余樂家公司重要角色,背負業績而有對外招攬 之動機,並誆稱投資遊戲虛擬幣得經遊戲機制轉換結果,每月獲利4%等語。然為被告王者賢、莊育嘉以前詞置辯,並經被告王者賢提出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為證,而被告楊政仁、呂長隆、陳耿銓則均以渠等僅係玩家,並向玩家介紹遊戲玩法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遊戲規章所載「遊戲幣為遊戲中的金幣分數、娛樂幣分數、紅利分數、禮券分數。虛擬物品為遊戲中的所有購物商城之商品。1.因法令規範,本公司純屬線上遊戲公司,凡於本公司儲值購買之金幣,僅限於(1)購買遊戲用之娛樂幣, 在遊戲中進行娛樂用。(2)玩家互轉贈金幣之功用。(3)購買遊戲道具。本公司絕不接受任何金幣分數、娛樂幣分數、紅利分數、禮券分數及任何道具等回售予本公司。」有被告王者賢所陳之遊戲規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與原 告所提出之「娛樂家會員專屬手冊」內關於交易平台內介紹說明(見本院卷第189至209頁),亦僅有金幣與娛樂幣可供玩家進行交易之介面等情相符,應堪認定被告王者賢所辯余樂家公司並無回收金幣或娛樂幣等語為真。 2、復參以介紹系爭遊戲予原告之證人蘇瑋豐證稱:「(問:說 明會有無主講人介紹遊戲或投資內容?還是只有玩家溝通心得?)我忘記主講人,他就是介紹公司遊戲有幾款,公司的 經營理念是什麼,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大概內容。主講人是誰我也忘了。(問:當時介紹的人有無跟你們說投資 保證獲利?)沒有。(問:有無看過這兩份資料?提示原證1 、2)有些有看過,有些沒有看過。(問:請特定出那些有看 過?)第127、129、131、132、181頁有看過,其他都沒有看過。(你剛剛說你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是楊政仁帶你去的 ,法官剛剛詢問有無保證獲利,這次說明會內容有無跟你說過是投資或是介紹幣商給你?)沒有。(問:楊政仁有無跟你講這次投資或是介紹幣商給你?)沒有。(問:你有無將這 款遊戲介紹給其他人過?)有。(問:介紹給誰?)洪頂智。(問:你有無跟洪頂智說這個遊戲是投資、保證獲利?或是介紹幣商給洪頂智?)沒有。」等語;及同為系爭遊戲之玩 家兼幣商之證人鄭秉偉證述:「(問:遊戲發表會時,公司 介紹的人會跟你們說遊戲的玩法或是這樣的玩法一定有賺頭嗎?)沒有,他只有介紹遊戲的玩法。(問:你有無看過這幾頁?提示原證一第17至23頁)有些有印象,第21頁沒有印象 ,其他都有印象。(問:你剛剛說說明會時有聽他們說遊戲 的玩法,有無講解剛剛提示的簡報說明?)沒有,他們是講 新遊戲的玩法,要怎麼去玩他。(問:你是在哪邊看到這些 簡報?)在玩家分享的時候」(見本院卷第445、第449至450 頁)等語可知,余樂家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未將系爭遊戲平 台講述為投資,或有向玩家保證獲利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第445、449至450頁),則原告主張經由詹兆琮介紹投資方案等情,已屬有疑 。又被告楊政仁辯稱僅參加過4、5次說明會,並無上台介紹,僅是聽眾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另被告呂長隆亦陳述僅與原告討論遊戲玩法,照網路上之做法都是回饋遊戲幣,與原告間亦無金錢上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 頁),被告陳耿銓則表示其不認識原告,則依前開事證均無 從認定被告楊政仁、呂長隆、陳耿銓三人曾向原告表示加入系爭遊戲平台係投資行為,或有保證獲利或保本。 3、至原告雖執證人李政勳證述時提及被告等人都要負責業績,聽陳耿銓講過每個月要開股東會議檢討,陳耿銓負責臺中、楊政仁負責新竹、王者賢及莊育嘉負責台北及全省,並聽過王者賢介紹如何獲利換回現金等語,主張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害之事實。然被告莊育嘉為娛樂家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者賢為執行長,渠等二人為創立之公司對外行銷宣傳,於說明會介紹遊戲玩法,或欲轉型為電商公司而藉以徵求經銷業務或特約商店,堪認僅係公司經營之手法,無從認定其為施以詐術之手段。再以被告等之LINE群組對話、臉書貼文,及被告王者賢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暱稱HOME為伊本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74號卷核閱無訛(見他字卷第79頁),觀其貼文內容:「有經濟壓力但有決心改善生活品質的夥伴快來找我!辛苦4個月創造未來講究的人生,不要再過著將就的人生。」、「徵求專職經銷商業務_6789月_保障底薪4萬_簽一店獎金1680_經銷商收益50%對拆」,及被告楊政仁臉書貼文多在分享余樂家公司遊戲網頁或貼文如「送50元消費金,全台1000多商店可馬上折抵,先搶先拿名額有限」等招募人員資訊、被告呂長隆LINE群組貼文「5/16晚上7點-9點_竹北娛樂家學苑_娛樂禮包說明會…」、「 特約商真的很屌,認真全職四個月,真的可以被動收入增加50萬,台北HOME哥會帶隊。新竹阿右老闆帶隊。」等均係招募經銷商業務、推動特約商店等內容,此有被告等人LINE對話截圖或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59至161、179頁)。反之,原告所提原證1第13至15頁、第24至25頁、27頁之內容均為證人李證勳(暱稱Jack Lee)所傳訊息(見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且證人李證勳就被告等人究竟有無 向其保證獲利或宣傳投資行為等節,僅證稱「他(即陳耿銓)是跟我說娛樂幣會漲價,賣完就沒有了,娛樂幣最後會漲到6塊錢,他說現在買,到漲價到6塊錢可以賺多少,平均每個月會有幾趴的獲利,他們說明會都有講。」、「他們一開始就教我們請人家幫忙點廣告,一個月後如果幫我們點廣告的人如果不想要繼續,五千塊會還給他們,儲值五千塊公司會開發票,因為公司是合法的。」、「我們找的人跟余樂家公司用五千塊買金幣的錢,再買成娛樂幣,再請他每天去點廣告,一個月後如果他們不想繼續,可以請他們把娛樂幣賣掉變成金幣,再把金幣賣給幣商,讓他們自己跟幣商交易。過程中他們是沒有講到一定保本,但是以他們的講法讓人覺得不會虧本、會保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宣傳投資行為或保證獲利。又被告呂長隆辯稱伊對外說是特約商店的推廣,就伊所知,余樂家公司後期有成立另一種特約商店,讓現有玩家去簽約,有點類似福委會,玩家去消費有特殊折扣;被告陳耿銓辯稱經銷商就是去開發店家,就是咖啡店、眼鏡店、輪胎店、水族館,如果去這些店家消費會有打折,我們就去找店家,並以余樂家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核與原證一即本院卷 第81至103頁之等介紹線上博奕遊戲市場或向玩家推廣招攬 特約商店之內容互佐,堪認被告王者賢所述說明會上主要在推廣與實體商店進行合作行銷,被告陳耿銓、呂長隆所述僅向玩家推廣特約商店等情為真。 4、且被告莊育嘉、王者賢於本件及偵查程序中均否認被告楊政仁、陳耿銓、呂長隆為公司員工,該三人均係系爭遊戲平台資深玩家,只有幫忙轉貼娛樂家公司之訊息,並無自己舉辦說明會,此參新竹地檢署110年4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110 年6月29日及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見本院卷第278頁、第362頁)。又依證人蘇緯 豐到庭證述:「(問:就你所知,被告王者賢、楊政仁、陳 耿銓、呂長隆、莊育嘉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職務內容為何?)我只認識楊政仁,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楊政仁有無在余樂家公司擔任職務?)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鄭秉 偉到庭證稱:「(問:陳耿銓如何跟你介紹這個遊戲?有何 優點或如何獲利?)他只是一個簡易的遊戲,遊戲很多他都 會試玩,他也沒有特別介紹什麼,他當時叫我自己去蝦皮看,我看有蠻多人在買賣遊戲點數,一開始我是自己玩算打發時間。(問:莊育嘉、王者賢、楊政仁、呂長隆你是否認識 ?)不認識,應該是在遊戲發表會有看過。(問:你說有看過誰?)在遊戲發表會有看過,但有時他們都是用暱稱所以名 字我不熟,我應該認識莊育嘉、王者賢我要想一下,楊政仁跟呂長隆我沒有甚麼印象。」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2頁、第444至445頁),前開證述與被 告楊政仁辯稱僅參加過4、5次說明會,並無上台介紹,伊僅是聽眾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被告陳耿銓辯稱余樂家公 司有辦活動,可能在新遊戲發表會尚碰過面,有時候在咖啡店、便利商店或余樂家公司聚會場所跟他們聊天分享等語( 見本院卷364頁)互核大致相符。依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政仁、陳耿銓係為自身利益(例如賺取金幣或其他回饋),而積極推薦親友參加說明會聽取遊戲內容介紹,難認渠等為余樂家公司之核心人物,況由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施以詐術而使原告或其他玩家交付財物,縱原告有為加入系爭遊戲平台會員而匯款至余樂家公司帳戶之事實,然依系爭遊戲平台之遊戲規則,即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原告匯款後已依遊戲規則取得相對應之「金幣」供其運用為對價,自亦難認其受有財物損失。基此,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五人有對其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5、原告又以余樂家公司倒閉前召開說明會,以虛擬貨幣轉換SHE公司股份方式,使玩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隨即於108年10月關閉遊戲,後經查證SHE公司並無登記資料,使原告陷於 錯誤,換取毫無價值之股份等情,業據提出股份代持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被告王者賢不爭執「股份代持協議書」之內容係為前開事宜所撰擬,惟否認曾以「金幣兌換回新台幣套利」之說法誆騙原告,並提出SHE公司境外 公司申請資料為證。惟查,余樂家公司於108年8月召開說明會向玩家提出以虛擬貨幣轉SHE公司股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於遊戲網頁公告至108年10月31日停止營運,玩家自 得依遊戲規章第十條規定請求退還付費所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此參該遊戲網頁公告及遊戲規章在卷可明(見本院卷 第299頁、第313頁)。然原告聽取被告王者賢舉辦說明會講 述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SHE公司之成立並將建立新遊戲平台 後,仍自願繼續支持被告王者賢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已載明「乙方(即原告)明確瞭解遊戲娛樂幣無真實市場價值,僅甲方(即被告王者賢)自願接受兌換股權。」等語,而原告為成年並有智識之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應認已考量系爭遊戲平台被告王者賢經營下之結果及自身經濟狀況等情節,自應承擔後續損益。且被告楊政仁、陳耿銓、呂長隆亦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能理解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待被告王者賢成立新遊戲平台後,得持系爭協議書入股或轉換為遊戲點數,此節亦與被告王者賢所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381至382頁)。而被告王者賢確實已成立境外公司即SHE公司,並提出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從而,本院亦難認定被告王者賢向原告說明前開事宜等節,係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6、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5人對其詐欺,而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再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乙語,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本件原告指稱被告等人對外誆稱保證獲利之行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等語,被告王者賢、陳耿銓則 爭執渠等行為未符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經查: 1、余樂家公司無直接或間接以現金回收玩家之遊戲幣,另原告所提出文宣資料,被告等人之貼文亦無從認定有保證獲利或保本等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亦辯稱玩家係經由8591、Pchome、蝦皮網站進行交易,此亦由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自承係透過被告所介紹之幣商換得現金賺取利息,及原證7原告自行製作之交易明細表除余樂家公司帳號外,亦有 其他幣商或會員帳號可明,此有該份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229頁)。縱證人 李政勳證述:「陳耿銓招攬伊時講說娛樂幣每天看點廣告會有金幣,金幣可以換成娛樂幣賣錢,並告訴我哪裡可以找到幣商,例如PCHOME或是蝦皮或8591都可以有幣商,後來幾次交易我都是跟幣商買,…但沒有所謂的賺價差,自己投入的本金都還沒有回本。這是陳耿銓他們教我們的,用這方式招攬會員,再告訴他們可以用這樣賣錢賺錢,一個月後他們如果不想繼續,可以請他們把娛樂幣賣掉變成金幣,再把金幣賣給幣商,讓他們自己跟幣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惟本院僅能依前開證言認為系爭遊戲平台設計上有漏洞,使有心人士或玩家為牟利而向幣商出售金幣藉此套利,原告亦係執此模式期待遊戲幣值上升後換取現金賺匯差,然玩家與幣商間之交易究與余樂家公司無涉,純屬玩家間個人投機行為,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明被告等人向多數或不特定人誆稱保證獲利已如前述,實難以認定玩家向余樂家公司或幣商買賣遊戲幣為投資行為。 2、參以證人鄭秉偉亦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遊戲怎麼玩?)一開始先跟公司以現金購買金幣,我忘記一開始買多少,玩遊戲後發現蝦皮上有玩家在賣得比公司便宜,我就去跟玩家買。(問:你自己有無在蝦皮買賣點數?)有。(問:買賣的是金幣或娛樂幣?)金幣。那時候玩一玩,有些金幣用不太到就賣給其他蝦皮玩家。(問:在蝦皮交易跟公司的交易差別在哪裡?)蝦皮玩家會用比較便宜的價格,價格是浮動的,公司是固定的,應該是1:1,要看有沒有活動,如 果沒有活動的話,我都是跟玩家買比較多。(問:你在蝦皮 的暱稱為何?)魯魯。(問:你在余樂家公司總共投入多少錢?)我不太記得,蠻多年前了。(問:包括跟公司購買還有玩家購買,大約花了多少錢?包括玩家的話應該有40、50萬。(問:兩相折抵後你是賺還是虧?有無算過?)玩遊戲大部分都是虧,大概虧50、60萬」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堪認系爭遊戲平台本質上係吸引玩家以「金幣」「娛樂幣」「紅利」及「遊戲禮券」等不同遊戲幣值參與平台內之遊戲,其中「娛樂幣」係限量發行且能產生紅利,部分玩家於追逐幣值兌換匯率所取得之利益,透過玩家交流介紹或自行於市場上選擇幣商兌換或出賣遊戲幣換取現金,遊戲幣值亦屬浮動,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人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之行為,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從而, 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53,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