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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王烱智
被告
林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查,原告係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後,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泉公司)擔任司機(嗣於104年6月30日離職),平日負責貨物運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2侵占日期所示期間,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22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侵占貨款欄所示金額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竹泉公司,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彌補自身投資之虧損,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5萬9,884元」,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9,884元(見附民卷第7〜13頁),原告上開主張雖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林哲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1頁),惟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竹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原告作為竹泉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8頁公司登記查詢),二者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非因上開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誤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民事庭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日期   侵占貨款   (新臺幣) 1 咱的柑仔店 104/02/27    16,020元   104/02/25     1,200元   104/02/16    55,399元   104/03/13    14,170元   104/03/18     4,700元   104/03/27    14,255元   104/03/21     3,200元   104/03/20    14,825元 2 水晶行 104/02/17    11,280元   104/03/03    45,120元   104/03/14   137,800元   104/03/14    11,520元   104/03/21    53,720元   104/03/26    11,520元   104/04/14    68,900元 3 國豐菸酒有限公司 104/02/27    17,180元   104/03/05    91,330元   104/03/07     1,500元   104/03/11    53,555元   104/03/19    96,870元   104/03/26    93,640元   104/04/01    30,580元   104/04/09    43,865元   104/04/16    75,800元   104/04/24    29,580元  4 大海山行 104/03/19   130,910元 5 文彬商行 104/04/01    25,080元 6 新仁義商行 104/02/27    15,790元 7 佳人行 103/12/21至104/1/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6,050元 8 億客來香北商行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8,61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100元 9 億客來新庄子商行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7,20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4,580元 10 新佳仁商行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6,770元 11 泉興超商 103/12/21至104/01/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032元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3,72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7,450元 12 全來商行 104/04/11    23,100元 13 瑞財號 104/03/11     7,020元 14 東津商行 103/06/05     1,970元   104/02/03    52,500元   104/03/17    52,500元 15 欣榮商行 104/03/25    11,720元 16 帝壹有限公司 104/02/26   136,500元   104/03/03     7,700元   104/03/06    18,720元   104/03/11     1,270元   104/03/14     1,270元   104/03/26     7,700元   104/04/03   138,060元 17 國暉菸酒有限公司 104/02/02    16,050元   104/01/26   112,800元   104/02/03     3,900元   104/02/09    72,450元   104/02/24    95,010元   104/03/02    16,050元   104/03/04    67,680元   104/03/16    16,050元   104/03/26    16,050元   104/04/01    16,050元   104/04/13    82,080元   104/04/10    16,050元 18 葉文紹 104/04/11    68,400元 19 台宇商行 104/04/03    26,500元   104/05/12    53,000元 20 華江商行 103/06/05     1,970元 21 第二消費合作社 103/09/01     2,400元 22 盤點差異(依據林哲賢向倉庫提領貨物之提貨簿所填載數量,與實際貨物數量相減後,乘以單價計算出) 104/04    81,543元 合計   3,059,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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