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烱智、林哲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王烱智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3月23日110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查,原告係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 第887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後,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竹泉乳品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竹泉公司)擔任司機(嗣於104年6月30日離職),平日負責貨物運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2侵占日期所示期間,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22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侵占貨款 欄所示金額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竹泉公司,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彌補自身投資之虧損,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5萬9,884元」,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9,884元(見附民卷第7〜13頁),原告上開主張雖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林哲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15〜21頁),惟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竹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原告作為竹泉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8頁公司登記查詢),二者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非因上開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誤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民事庭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景琴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日期 侵占貨款 (新臺幣) 1 咱的柑仔店 104/02/27 16,020元 104/02/25 1,200元 104/02/16 55,399元 104/03/13 14,170元 104/03/18 4,700元 104/03/27 14,255元 104/03/21 3,200元 104/03/20 14,825元 2 水晶行 104/02/17 11,280元 104/03/03 45,120元 104/03/14 137,800元 104/03/14 11,520元 104/03/21 53,720元 104/03/26 11,520元 104/04/14 68,900元 3 國豐菸酒有限公司 104/02/27 17,180元 104/03/05 91,330元 104/03/07 1,500元 104/03/11 53,555元 104/03/19 96,870元 104/03/26 93,640元 104/04/01 30,580元 104/04/09 43,865元 104/04/16 75,800元 104/04/24 29,580元 4 大海山行 104/03/19 130,910元 5 文彬商行 104/04/01 25,080元 6 新仁義商行 104/02/27 15,790元 7 佳人行 103/12/21至104/1/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6,050元 8 億客來香北商行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8,61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100元 9 億客來新庄子商行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7,20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4,580元 10 新佳仁商行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6,770元 11 泉興超商 103/12/21至104/01/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032元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3,72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7,450元 12 全來商行 104/04/11 23,100元 13 瑞財號 104/03/11 7,020元 14 東津商行 103/06/05 1,970元 104/02/03 52,500元 104/03/17 52,500元 15 欣榮商行 104/03/25 11,720元 16 帝壹有限公司 104/02/26 136,500元 104/03/03 7,700元 104/03/06 18,720元 104/03/11 1,270元 104/03/14 1,270元 104/03/26 7,700元 104/04/03 138,060元 17 國暉菸酒有限公司 104/02/02 16,050元 104/01/26 112,800元 104/02/03 3,900元 104/02/09 72,450元 104/02/24 95,010元 104/03/02 16,050元 104/03/04 67,680元 104/03/16 16,050元 104/03/26 16,050元 104/04/01 16,050元 104/04/13 82,080元 104/04/10 16,050元 18 葉文紹 104/04/11 68,400元 19 台宇商行 104/04/03 26,500元 104/05/12 53,000元 20 華江商行 103/06/05 1,970元 21 第二消費合作社 103/09/01 2,400元 22 盤點差異(依據林哲賢向倉庫提領貨物之提貨簿所填載數量,與實際貨物數量相減後,乘以單價計算出) 104/04 81,543元 合計 3,059,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