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廖書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林保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保祿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簽訂「新埔鎮徵求民間參與 節能路燈燈具更換暨維修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之遲延違約金新台幣590萬8832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 所定之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27日竣工,本件原告實際竣工 日為107年1月12日,雙方就是否有遲延違約金債權之存在 顯有爭執,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並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原告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 提起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於106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新埔鎮徵求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燈具更換暨維修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3920萬元。 2、依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1.節能績效量測並經機關驗收後付款:(1)完工後首次節能績效量測及付款:首次經機關驗 收節能率達50%以上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後15工 作天內,給付新台幣933,000元整。節能率未達50%時,得要求廠商於30日限期改善,如限期內無法改善,機關則不給付當期契約價金。(節能率50%定義為,原燈具瓦數扣除新燈具瓦數除以原燈具瓦數,等於節能率)例:400瓦納燈(額定功 率440瓦)-150瓦HID路燈(額定功率165瓦)(400-150/400=0.625節能率為62.5%)(2)後續分期節能績效量測及驗收:廠商 依第15條分期完成節能績效光衰量測工作:1.驗收合格日起1年內光衰量不得大於基本光效10%。2. 驗收合格日起2~3年內光衰量不得大於基本光效20%。3. 驗收合格日起4~7年內 光衰量不得大於基本光效30%。光衰測量合格,機關於接到 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給付廠商契約價金新台幣933,000元整(本案共分42期給付價款於廠商(每二個月為1期)第1至41期給付價金為933,000元,第42期給付價金為947,000元。 3、系爭「新埔鎮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燈具更換暨維修績效保證專案」開工日期為106年8月30日、履約預期總天數為15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1月27日,本件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7年1月12日,並經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5條於109年3月16日開始驗收而於109年11月5日驗收完畢,合格並辦理點交且維護迄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定期給付價金予原告。然被告竟於110年3月22日以發文字號新埔建字第1100002053號發函,於說明一、二表示原告於106年8月30日開工,107年1月12日呈報完工,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110年2月22日新竹字第1101150931號函文計算逾期違約金,因無法一一詳查呈報各盞燈之瓦數,以合約最高瓦數之單價優先計算之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以契約規定工期107 年1月26日之隔日為起計日,並依據合約第18條延遲履約第(一)項第1款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90萬8832元。 4、本件契約開所定之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27日竣工,本件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7年1月12日,並無契約第18條(一)項第1款 所約定之未依造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而須付遲延履約之情事,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8條(一)項第1款遲延履約計 算逾期違約金至明,被告以此計算逾期違約金共590萬8832 元顯於法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依據新埔鎮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燈具更換暨維修案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第四點第4.4.1條協助甲方(即被告)向 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變更,且同規範第8點亦載明原告需完成 台電變更計價方式始辦理驗收,而原告最後之完工期日為107年2月5日至107年12月6日止,與原告主張之實際竣工日不 符,故依據被告所提之附表以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相次壹,以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 2、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以有無依照契約向台電辦理申請用電變更為計算遲延之標準,且合計之金額更正為000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於106年3月2日與被告簽訂「新埔鎮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燈具更換暨維修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3920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上開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於110年3月22日以新埔建字第1100002053號函表示「說明一,貴公司(即原告)於106年8月30日開工 ,107年1月12日呈報完工,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110年2月22日新竹字第1101150931號函文計算逾期違約金,因無法一一詳查呈報各盞燈之瓦數,以合約最高瓦數之單價優先計算之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以契約規定工期107年1月26日之隔日為起計日。說明二,依據合約第18條延遲履約第(一)項第1款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90萬8832元。」之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遂應審究被告依據契約第18條延遲履約第(一)項第1款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90萬8832元之部分,有無理由。 2、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廠商如未依照 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等語,是被告依據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之前題乃係原告逾期完工,而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27日,原告實際竣工日為107年1月12日之情,有被告所出具之新埔鎮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燈具更換暨維修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報告書可參,故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逾期完工之情,被告從據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請求遲延履約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遂有疑義。 3、至被告陳稱之新埔鎮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燈具更換暨維修案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而屬契約之一部,然細究被告所依據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第四點第4.4.1條之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即 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變更」等語,乃係規定原告之承 攬工程應須驗收之範圍,顯與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工程逾期無涉,故被告陳稱依據契約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向台電辦理申請用電變更後始辦理驗收作業雖屬有據,然被告以此主張有所工程遲延遂失所據。故被告以110年3月22日之新埔建字第1100002053號函文,表示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處110年2月22日新竹字第1101150931號函文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最高瓦數之單價優先計算之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90萬8832元部分,遂失所據,況被告於訴訟 進行中再行陳報應予計罰之金額為0000000元,並檢附被告 之驗收紀錄,亦與竣工所指應核據契約之圖說、施工項目及數量等範圍有異,並與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遲延履約所載約定未符。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主張確認被告以110年3月22日之新埔建字第1100002053號函文表示逾期違約金為590萬8832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