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梁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陳敏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工程名稱:349.005KW 和筌畜牧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案場相關工程,其涵蓋之工程項目如下: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EPC工程(包含與台電 併聯之有關受電設備在内及爬梯、安全步道、安全母索、IPC箱之設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⒉其它經雙方合意所新 增追加或刪減之相關工程(若日後此案之相關工程有增減者 ,得以雙方所合意之訂單為執行依據),委由被告施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27,115元( 未稅),由被告連工帶料承作,原告並於105年10月4日預付工程總金額10%即842,848元(未稅802,712元,稅額40,136 元,含稅842,848元)予被告。然系爭工程因未取得政府許 可而無法施作,原告已於108年3月間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842,848元,惟被告迄未置理,為此原告再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工程款842,848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中止之必要時,得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一經通知,乙方需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未取 得政府許可而無法施作,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前所領取之預付工程款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42,84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4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