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實菖機械有限公司、李銘村、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段竹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實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村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竹平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陳永祥 李志朋 陳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簽訂321型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採購鋁製車門蓋板加工噴漆工程合約(下稱321型承攬契約),321型承攬契約第3條第l項第2款約 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請領工程驗收款時,提交合約總金額5%作為保固保證金、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經業主及政府相關部門人員驗收後,並於驗收合格次日起計保固兩年,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維護保固作業。經查,本件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99,920元(含稅),保固保證金為總價5%計219,996元。321型承攬契約於105年4月28日經被告驗收完畢,兩年 保固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7年4月28日為止,保固期間終了後,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應將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縱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將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反辯稱兩造間尚有其他承攬契約履約爭議存在,被告主張抵銷,故不予返還。 (二)兩造復於106年6月29日簽訂高運量341型及371型3系列電聯 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採購車門蓋板切割噴漆工程承攬 合約(下稱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原告承攬此次工程後,原告產製數批交件後,發現此批車門蓋板材質、成本及技術層次與前321型承攬契約内容相去甚遠,經原告主動告知 被告欲中止雙方本次承攬契約,並由被告另行轉包他廠商完成剩餘車門蓋板切割噴漆工程。而本件承攬契約總價為4,696,020元(含稅),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一)工程估驗款95%:自開工日起,每批列車計價乙次, 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等相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表格及自主檢查表等),提送甲方專業工程負責人員審核,經審核無誤,乙方得請求甲方給付工程估驗款。…(二)工程尾款5%:乙方須配合甲方與業主辦理驗收,全案經業主驗收完成後,乙方始得請求甲方支付乙方尾款。」。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341型288片、被告採購成本每片3,400元;原告應交 付371型3系列984片、被告採購成本每片3,550元,原告於中止承攬契約前已完成341型144片車門蓋板、371型192片車門蓋板,並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被告於給付341型、371型各48片車門蓋板工程估驗款共316,920元後,尚有341型96片、371型144片車門蓋板工程估驗款共795,720元尚未給付 ,被告遂以原告無故中止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造成被告轉包損失(含增加轉發包成本、採購勞務成本及趕工獎金) 暨遲延給付為由,主張對原告可請求逾期違約金660, 240元、損害賠償681,176元,合計1,314,416元,並抵銷原告得請 求給付價金l,021,130及返還321型承攬契約保固保證金219,996元。 (三)復查,兩造曾就前後兩次承攬契約價金爭議於109年5月12日進行協調磋商未果,原告認為兩造業於轉包前合意中止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原告亦善盡前手責任,協助轉包廠商測試切割車門蓋板,直至轉包廠商能順利自產後續車門蓋板,難謂原告無故中止承攬契約造成被告損失。又被告辯稱轉包損失理由毫無根據,轉包廠商係評估投標損益後得標承攬,被告與訴外人即後手轉包廠商間亦有承攬合約規範,被告亦未因此遭業主罰款,被告所稱轉包損失顯與原告中止承攬契約關係無涉。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請求給付價金795,720元部分: 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並不生片面終止契約之效力,但應能解釋為終止契約之要約,而被告另行轉包繼續未完之部分後方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應可認為被當時亦同意終止契約,是兩造確已於107年5月31日合意終止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始未繼續履行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非僅原告單方面終止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此從被告係於108年12月2日表示終止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惟被告卻於107年5月31日即向理光公司進行採購,並於107年8月15日與振安公司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確實有合意終止契約,則被告於向原告表示終止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之1年7個月前即開始進行轉包作業。 2、就被告所提其受有工程款1,470,000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本契約,故原告不負繼續施工之義務,被告自無由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包所增加之損失。再者,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為4,696,020元(含稅),而被告與振安公司簽訂之341型及371 型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205,020元(含稅),尚餘1,491,000元,尚未超出原訂工程總價,則被告主張之工程款部分尚難證明係屬被告之損失。而被告就振安公司依契約所給付之金額為3,473,401元(含稅),較其簽約金額3,205,020元(含稅),超出268,381元部分,被告並未說明其與振安公司所 定之契約有何缺失而需增加費用,且就所超出268,381元部 分應屬振安公司依契約所應負責任,若被告同意支付超出268,381元部分,並非屬被告之損失。 3、被告所提之被證1採購單部分: 採購單並非為發票或付款憑證,難認被告確實有此項支出。第1張採購日期為2020年4月1日,而交貨期限為2018年10月31日,形式上明顯為時間倒填,且與被證1第3張採購單相較下,缺少公司用印及承辦人簽名。縱使被告確實有該筆支出,惟被告與振安公司於107年8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則被告所提之被證1第三張採購單應屬該承攬契約之範圍,不得重複計算。 (五)綜上所述,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内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保固款219,996元,及自107年4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95,72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之報酬795,720元部分: 1、依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第六條一、(一)約定:「合約價金之給付方法如下:(一)工程估驗款95%:自開工日起,每批列車計價乙次,乙方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等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表格及自主檢查表等),提送甲方專案工程負責人審核,經審查無誤後,乙方得請求甲方給付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之範圍包含:1.依本合約條件完成且經檢驗合格之工作。2.合約變更之工作按合約條件完成,且經檢驗合格者。3.按合約條件以點工方式完成且經檢驗合格之工作。4.如因合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在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議定前,應經甲方同意後按甲方擬定單價之八成以内暫予估驗計價,俟單價確定後再行調整。」;第六條二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合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一)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者。(二)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三)未履行本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五)其他違反法令或本合約情形。」,第六條四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合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抵扣,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抵扣。」。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就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之部分,原告自承其承攬該工程後,始發現此批車門蓋板材質、成本及技術層次與其預想不符,而主動告知欲中止該承攬合約,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承攬人本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此乃係因承攬契約著重於承攬人之特殊技術,承攬人擅自終止契約,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所致,是原告稱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已因其主動告知而終止,實屬無據。 2、又依據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之約定,原告需檢附所需文件經被告專案工程負責人員審核無誤後,始請求報酬;且若原告存有第六條二所列之情形,被告得暫停給付報酬直至該情形消滅;並如被告因原告逾期履約、不完全履約等情形,受有損害賠償等,被告得依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第六條四之約定,自報酬中抵扣,若有不足,更得向原告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因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所定之履約規格與其預想不符,故拒絕履約,被告僅能委由振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理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趕工完成其餘工程,被告更為此受有給付額外工程款共計1,470,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913,500+0000000+157,500=1,470,000),被告自得依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第六條四之約定主張自報酬中扣抵。 3、且原告自始未依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第六條一有關付款方式之規定提供相關文件供被告專案工程負責人員審核(因原告自行拒絕履約),更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履行其保固責任,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均未盡其身為承攬人之責任,卻逕向被告請求報酬,自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返還321型承攬契約之工程保固金219,996元之部分: 兩造固於10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321型合約,該工程之保固期業於107年4月28日屆滿;然被告因原告於另案即341型及371型工程擅自拒絕履約,所產生如額外支出之工程款、趕工獎金等損害,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是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因此於108年12月2日以内湖北勢湖郵局存證號碼000427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已生 消滅債務之效果,原告自無從再以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 (三)原告雖以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總價為4,696,020元,被告 僅給付給轉包之振安公司、理光公司1,470,000元,並未超 出原訂工程總價,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兩造訂定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後,原告又以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内所定之規格與其預想不符而拒絕履約,故除原告已履約之部分(即被告已付款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僅能轉由振安公司施作,被告並因此支出共計3,473,401元予振安公司 ,是被告因原告擅自拒絕履約,不僅需額外再找其他廠商將本應由原告履約之部分完成,為此早已支付款項3,473,401 元;且因原告係履約期間中擅自拒絕履行其身為承攬人之義務,被告為避免遲誤其與業主即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僅能再找振安公司、理光公司進行趕工,為此又再額外支出趕工費用1,470,000元,是被告主張因原 告拒絕履約,所生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而生之成本損害,並依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自價金中扣抵,應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稱兩造就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已合意終止,被告不得再就另行發包所生之費用向原告請求,並稱兩造合意終止乙節可由被告因知悉原告基於成本、技術問題欲終止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後便「開始轉包作業」、「協助移交」等情可證,然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並無終止權,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自無從因為原告於「簽約後」表示考量成本、技術問題欲終止即同意終止;而被告係因承攬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而將其中部分下包給原告施作,被告對業主即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樣有應如期完工交付工作物之義務,是被告知悉原告不欲履約後,僅能盡快另覓第三人接續該工作,以求如期完工對業主交代,然被告上開「開始轉包作業」、「協助移交」等行為,僅係基於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被告為避免違約而為之補救措施,與被告、原告有無合意終止無涉,原告於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五)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上所列371型車號分別為337/338、325/326、317/318、313/314,共計4列車;以及341 型車號分別為201/202、203/204、211/212,共計3列車,合計共7列車確有履約,然原告前開所列履約部分,均存有諸 如「車門蓋板有裂痕」、「車門顯器固定螺絲鐵片脫落」、「車門蓋板支撐架脫落」等多項缺失,並經業主即台北捷運公司向被告要求盡速改善後,被告旋即便以被證2所示函文 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是縱使原告確實有履約部分項目,然原告履约之部分均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存有「車門蓋板有裂痕」、「車門顯器固定螺絲鐵片脫落」、「車門蓋板支撐架脫落」等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前 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且後續更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使被告亦需支出額外費用,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生之自行修補費用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末者,原告雖稱其施作部分應由振安公司一同負擔保固責任云云。然查,振安公司僅就其施作部分負責保固責任,且被告因原告拒絕履行其保固責任,僅能再將該部分之保固責任另行外包,並支出15萬7,500元,是被告因原告擅自拒絕履約,確實受 有諸多損害甚明,自得依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 張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已完成321型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採購鋁製車 門蓋板加工噴漆工程(見本院卷第66頁)。 (二)對【被證1】振安有限公司採購單、報價單、理光公司採購 單、【被證3】被告與振安公司簽訂之高運量341型及371型3系列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採購案車門蓋板切割噴漆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4】107年9月13日採購驗收單、驗 收計價請款單、107年9月3日統一發票、107年9月8日統一發票、107年10月11日採購驗收單、107年10月5日驗收計價請 款單、107年10月5日統一發票、107年10月19日採購驗收單 、107年10月5日驗收計價請款單、107年10月8日統一發票、107年11月16日採購驗收單、107年11月16日驗收計價請款單、107年11月9日統一發票、107年12月10日採購驗收單、107年12月10日驗收計價請款單、107年12月6日統一發票、108 年6月6日採購驗收單、108年6月5日驗收計價請款單、108年6月5日統一發票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85 至118頁、124頁)。 (三)原告就371型車號分別為337/338、325/326、317/318、313/314共計4列車;341型車號分別為201/202、203/204、211/212共計3列車,合計共7列車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完成驗收並起計保固兩年(見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四)對【被證6】高運量341型及371型3系列電聯車控制器(車載 通訊設備)採購案車門蓋板切割噴漆工程承攬合約書之附件 、【被證7】107年9月17日採購驗收單、107年9月17日驗收 計價請款單、107年9月12日統一發票、107年10月19日採購 驗收單、108年10月18日驗收計價請款單、107年10月15日統一發票、107年11月16日採購演收單、107年11月16日驗收計價請款單、107年11月9日統一發票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7至212頁、第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321型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採購鋁製車門蓋板加工噴漆工程及高運量341型及371型3系列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採購案車門蓋板切割噴漆工程,並簽訂系爭321型承攬契約及系爭341型/371型承攬契約,系爭321型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05年4月28日完工且保固 期間終了,被告應給付保固保證金219,996元;系爭341型/371型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如不爭執事項(三)之車門蓋板,就完成部分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價金795,720元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會議記錄、系爭321型承攬契約、系爭341型/371型承攬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109訴2141號 卷第18至44頁、88至97頁,下逕稱2141號卷),被告雖不否 認系爭321型合約工程之保固期業於107年4月28日屆滿,及 原告就371型車號分別為337/338、325/326、317/318、313/314共4列車;341型車號分別為201/202、203/204、211/212共3列車已完工,惟對原告主張應給付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及 承攬報酬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996元工程保固金及795,720元工程價金有無理由?(二)被告得否以原告中止履行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致其受有1,470,000元之損害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996元有無理由? 按所謂工程保固金,乃係就所承攬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而為確保維修所提供之保證金,故於保固期間內,若無保固事由之發生,則於保固期屆滿,保固金自應予退還。查被告就原告承攬系爭321型工程,曾提供契約總價4,399,920元(含稅)5%之工程保固金219,996元,且系爭321型工程已完工,保固期間業於107年4月28日屆滿乙情均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第49頁、66頁),被告復未抗辯 原告就系爭321型工程有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則其自負有 依約發還該保固金之義務。至兩造間縱就系爭341型及371型工程存有工程款爭議,核與原告應負系爭321型工程保固責 任無涉,附此敘明。 (二)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合約是否合意終止或由被告通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5,72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業經雙方於107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因系爭341型及371型合約所定履約規格與其預想不符而拒絕履約,被告僅能委由振安公司及理光公司趕工完成其餘工程,並於108年12 月2日以內湖北勢郵局427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士林地院109訴2141號卷第34至39頁)。 2、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終止權之發生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法定終止權於民法所規範之各種契約,個別的承認其存在,並未如解除權,設有一般規定。至於約定終止權得由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惟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又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依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於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準用之。」,準此,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車門蓋板切割噴漆工程,是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 法債編承攬章節規定之條文以觀,僅定作人有法定終止之權限,承攬人並無法定終止契約之明文,是原告即承攬人並無法定終止系爭契約權之存在。又依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業主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即被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且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者,得由甲方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甲方並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改招其他廠商承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見士林地院109訴214 1號卷第94頁),足見,系爭341型及371型契約僅約定被告公司具有終止權,原告公司則無約定終止系爭341型及371型契約之權利,要堪認定。準此,原告就系爭341型及371型契約並無法定或約定終止權利至明。 3、原告雖主張其於承攬系爭341型及371型工程後,發現車門蓋板材質、成本及技術層次與321型承攬契約内容相去甚遠, 而主動告知被告欲中止(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另行轉包他廠商完成剩餘車門蓋板切割噴漆工程云云,惟並未提出其對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且縱原告係以口頭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亦因原告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而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口頭通知終止契約後,即於107年5月31日向理光公司進行採購,並於同年8月15日與振安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足見雙方確有合意終止系爭341型及371型契約云云。經查,被告固於107年5月31日向理光公司進行「列車通訊設備安裝趕工及人員擴充費用(BY列車)」之採購,並於同年8月15日 與振安公司訂立「高運量341型及371型3系列電聯車控制器(車載通訊設備)採購案車門蓋板切割噴漆工程承攬合約書」 此有理光公司採購單、振安公司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頁、第85至94頁),堪信為真。惟兩造於108年10月9日於被告內湖辦事處舉行「10513案捷運341及371列車車門蓋板改善工事工程履約中止協調會(第二次)」,並於會議記錄說明欄載有「…後實菖公司因故中止履約,經專案協調未果,考量對業主工進要求,避免重大延遲罰款,遂轉包其他公司承攬完成交貨」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士林 地院109訴2141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辯稱因原告拒絕履約,其為避免遲誤與業主即台北捷運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僅能自行轉包趕工等語,尚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另行轉包未完工部分,即可被告同意終止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公司業於108年12月2日以內湖北勢湖郵局存證號碼000427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表明依據系爭341型及371型契約第17條約定,及因原告公司無故中止履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基於兩造之合意而終止系爭契約。因之,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行使終止契約權至明。而兩造就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2月2日通知送達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均未爭執,則被告於108年12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公司,系爭341型及371型契約應即於108 年12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甚明。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41型及371型契約係於107年5月31日合意終止,顯有誤會,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5、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完成系爭341 型及371型承攬合約內關於371型3系列4列車(325/326、317/318、313/314)、341型3列車(201/202、203/204、211/212)之工程,得向被告請求795,720元工程款,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2141號卷第44頁),被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依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3日被告致原告信函 內文所載「前開7列車已於108年3月25日驗收完成」等語, 足見原告在契約終止前完成前開列車工程並驗收完成,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當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工程款795,720元,即屬有理。 (三)被告以原告中止履行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致其受有1,470,000元之損害而為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另辯稱:系爭341型及371型契約因原告拒絕履約,其僅能委由振安公司及理光公司趕工完成其餘工程,被告應賠償原告1,470,000元之損害(振安公司趕工費用399,000元、理光公司趕工費用913,500元、車門蓋板改善費用157,500元) ,原告則主張振安公司承攬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工程之總價未逾原告承攬時之原定工程總價,被告並無損失等語。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341型車 門蓋板有瑕疵,其請振安公司修繕而支出157,500元,惟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主張受有157,500元損害之積極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固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觀其內容,係為振安公司110年1月26日向被告所 提341型車門蓋板(201/202、203/204、211/212)3列車之 改善工程報價,縱令屬實,但被告是否接受該報價而責令振安公司改善實未可知。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已實際支出該筆費用之證明,則被告辯以依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逕行修補而支出157,500元為抵銷云云,尚乏依據,礙難准許。 3、被告又抗辯其為如期完成與業主即台北捷運公司之契約約定,而額外支付理光公司趕工費用913,500元、振安公司趕工 費用399,000元,並提出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1月16日驗收計價請款單、採購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查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合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一)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者。(二)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五)其他違反法令或本合約者。」、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合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是原告於履約時有如前揭契約第6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第6條第4項約定主張扣抵。又系爭341型及371型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12月2日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告通知其欲中止契約後,另與振安公司於107年8月15日簽訂車門蓋板切割噴漆工程承攬契約,且觀之該契約與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內容,除數量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有被告與振安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足見振安公司所承包者係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至為明確。再依被告所提前開承攬契約附件二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8頁)所載,前開承攬契約 工作期限自訂約起至108年1月1日止。參酌原告於106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341型/371型承攬契約,如依上述108年1月1日之工程期限,則被告僅有6個月之期限可完成原告所未完成之工程。而依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原告本應完成341型288片車門蓋板、371型984片車門蓋板,然原告自承其至停工時僅完成341型144片車門蓋板及371型192片車門蓋板(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13頁),足見原告於 工程期限前約六個月僅完成341型車門蓋板50%、371型車門 蓋板19.5%之工程進度。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所列之落後工作進度等事由,應 屬可採。從而,被告主張為履行其與業主之約定而需額外支出趕工費用,得依契約第6條第4項於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並非無據。 4、然被告既與振安科技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另簽定341型及371型承攬工程合約,應認振安科技公司於承攬前已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及商業風險後,認定得以該段時間內完成契約內所載全部工程施作(詳承攬契約書附件一項目規格數量價格明細 表、附件二安裝時程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始參加 投標及簽訂契約。被告復未說明及舉證於原訂契約期限及承包範圍內,有何支付此筆費用之必要。準此,被告自不得以支付振安公司於履約期間趕工費用399,000元為由,要求原 告賠償。 5、至於被告向理光公司採購「列車通訊設備安裝趕工及人員擴充費用(BY列車)」而支出913,5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 履約期間擅自中止系爭合約,被告為履行其與業主之約定而有另尋廠商協助完成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工程之急迫性,並依原告自承其於被告轉包後仍有協助作技術移交等情(見 本院卷第66頁),堪認該承攬工程確實有其專業性及技術性 ,被告非能於短期內另尋廠商接續原工程之施作,復因上開認定原告確實有延遲工程進度之情,縱原告有協助技術移交,仍無卸因系爭工程延遲且原告擅自中止履約致被告需額外支出人員擴充費及設備安裝趕工之費用,是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趕工費用913,500元,核屬有據。 6、原告雖以被告先後與原告、振安科技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差額尚餘1,491,000元,主張被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與 振安公司簽訂之契約工程總價雖為3,205,020元,惟被告於 實際結算後共支付振安公司3,473,401元,此有被告提出之 採購驗收單、驗收計價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則以兩造簽訂工程總價4,696,02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工程價金332,766元(見士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141號卷第44頁)、前開經本院認定應給付予原告工 程款795,720元、原告實際支付予振安公司之工程款3,473,401元外,被告因前開事由需額外支出理光資訊公司913,5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確實受有819,367元之 損害(計算式:4,696,020-332,766-795,720-3,473,401-913,500=-819,367)。 (四)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219,996元之保固保留 款債權及795,720元工程價款債權,惟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 償債權819,367元,已如前述,而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 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自得以其上開費用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6,349元(計算式:219996+000000-000000=19634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請領工程驗收款時,提交合約總金額5%為保固保證金,雖未約定工程保固金於何時發還,惟其目的既為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解釋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然此為保固金請求權附有期限,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原告始得行使保固金請求權,惟就保固款,甚或工程款之給付,兩造間系爭341型及371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仍應自受催告後始付遲延責任,而非自保固期滿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保固金款219,996元自保固期滿 翌日即107年4月29日請求遲延利息,即不足採;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9年9月1日(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54頁),為原告催告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及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3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349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