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曾繼立、福士達有限公司、洪莉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香港籍之外國法人,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法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香港籍法人,未經我國認許,及在臺灣地區設立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設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不否認,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543,150元,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 判費各為54,217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認本件第三審之 律師費用暫訂以90,000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98,434元(即第二審 裁判費54,217元加第三審裁判費54,217元加第三審律師費9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