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曾繼立、福士達有限公司、洪莉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筠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伍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 之公司,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被告為我國法人,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復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應給付貨款之被告住所地法為我國法,是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設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 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 三、被告爭執原告以曾繼立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程序上有所瑕疵,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迄今仍有違香港之公司條例第127條第3項b款由2名董事一同簽署文件始為合法代表規定,且未經文書驗證程序,其代理人既未經合法委任,自不得為本件訴訟行為等情,惟原告業經提出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證明書、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註冊證書、香港稅務局網站公司資料、原告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17、147-149、155、199-207頁),足認曾繼立為原告公司董事及原告公司任 一位董事得代表原告公司進行訴訟,曾繼立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被告空言抗辯訴訟代理人代理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西元2019年11月13日、9月12日、11月1日、11月13日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產品,並指定產品送至台灣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毓公司),訂單金額總計為美金(下同)186,257.37元。原告已分別於西元2019年11月23日、12月4日、12月13日、12月20日、西元2020年1月6日、1月22日將產品分批出貨至泰毓公司,亦已開立INVOICE交付被告,依據訂單內容之約定,被告應於接獲原告INVOICE後月結30日付款,因此被告具給付全額價金之義務。詎料,被告僅曾於西元2020年6月3日、11月6日、西元2021年3月24日分別給付30,000元、19,268元、15,000元,迄今尚有貨款121,989.37元未給付(計算式:186,257.37元-30,000元-19,268元-15,000元=121,989.37元),為此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三)被告抗辯原告出貨之「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產品8,000件中,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全數退貨,原告未修正瑕疵,亦未再行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因此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云云,惟原告否認此項貨物存有瑕疵,原告交付此項PCB全數數量予被告後,因被告有對PCB板外觀補漆之需求,原告基於服務客戶,始將PC全數收回進行被告所要求之外觀補漆,然經原告補漆完成,欲將此項貨物再交回被告時,經原告屢次以原證10電子郵件提出給付,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顯屬受領遲延,況此批貨物並無瑕疵,被告依法不得解除契約,因此被告抗辯其無須給付此項貨物之貨款,於法無據。 (四)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不存在任何瑕疵,再者,影響報價之因素多端,諸如市場供需變化、公司營業方向或產品內容變更、雙方議價能力等等,均足導致,因此無法證明被告客戶下單價格之降低與原告有關。而被告所指之商譽乃係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人格權中之名譽而言。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商譽受損為由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害16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自無理由。退步言之,被證1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公司單方發出,實 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何商譽遭受損害。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客戶是否有拒絕與被告交易以及與被告往來之公司不再向其購買產品之結果確與原告產品品質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主張對原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1,9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應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貨物實際交付數量短少之貨款33.87元(16+17.87=33.87元),並應 扣除貨物「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解約之貨款1萬元。原告固以原證2發票第6頁,主張「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之貨物出貨共計8,000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原告交付貨物有內部銅材 裸露、經填補上漆後產生明顯色差、表面明顯刮痕等諸多瑕疵,經被告反映,原告受僱人Peter Cheng並於109年2 月4、5日分別以被證1電子郵件回覆承認本件貨物有所瑕 疵,甚至請求被告接受瑕疵貨物,以免原告之損失惨重,為此被告先於109年2月5日以被證1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本件所有貨物之契約,原告受僱人林敬莘始於109年6月2 日以被證4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預計載StreetLight4LENS_LED16_00000000*8,000PCS這一項退貨載回來」等語, 顯見雙方就解約已達成共識。嗣經原告一再哀求、希望可透過將瑕疵部分填補上漆之修補方式,重新交付貨物,以降低原告之損失,故被告同意先將所有瑕疵貨物解約退回,由原告按貨物品項分次修補,被告視修補成品狀況決定是否接受修補品、重新承買。然因被告承買原告修補後之初期幾批貨物後,發現原告僅以立可白或白色塗料遮蓋上開銅材裸露、填補上漆所生明顯色差、表面明顯刮痕等瑕疵,而仍有明顯塗補痕跡之瑕疵,嚴重影響貨物之品質,是就後續原告再修補之其他貨物,包括貨物名稱「Street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拒絕再行承買,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10,000元之貨款(計算式:8,000×1.25=10,000)。退萬步言,倘有原告所稱修補後被告受 領遲延之情形,然依原證10第4頁原告所稱修補後之貨物 亦僅有7,876件,尚短缺124件(計算式:8,000-7,876=124),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價金共計美金155元(計算式:124×1.25=155),況原告修補品7,876件是否同有前述外觀上之 瑕疵,亦非無疑。 (二)原告提供被告之貨物,皆有內部銅材裸露、經填補上漆後產生明顯色差、表面明顯刮痕等諸多瑕疵,經被告全數退貨後,該等瑕疵貨物部分經原告以補漆填補之修補方式處理後,復另行售予被告,然該等修補品外觀仍存有明顯之修補痕跡,如同先前壤補上漆所生明顯色差、經被告解約退貨之瑕疵,而顯不符合交易常規之通常品質,屬給付有所瑕疵、不符債務本旨之情形,該等瑕疵既係經原告所稱之「補漆修補」行爲所生,顯屬可歸責於原告無誤。而被告因將該瑕疵貨物轉售被告之客戶,而遭客戶要求減價,減少預定利益共計2,266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尤有甚者,被告之客戶並從此拒絕再與被告交易,導致被告流失客戶,商譽受損甚鉅,被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被告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16萬元。退步言之,因被告業已證明其商譽因原告瑕疵貨物而受有損害如上,然就受損之數額實難以具體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被告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數額為16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應扣除下列金額:原告自承貨物實際交付數量短少、應扣除之貨款共計33.87 元(計算式:16+17.87=33.87);經被告解約之貨物「Str 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共計1萬元;被告因原告給付瑕疵貨物,損失預期利益2,266元;被 告因原告給付瑕疵貨物,商譽所受損害16萬元,總計172,299.87元,已逾原告本件請求之121,989.37元,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應再無給付義務。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300、312頁): (一)貨物名稱「150W Street Light-00000000-0」,原告交付後被告送回597件予原告,原告僅再交付593件,應扣除16元(計算式:4×4=16)。 (二)貨物名稱「Street Light W LENS 100W」,原告僅交付9,977件,應扣除17.87元(計算式:23×0.777=17.87)。 (三)貨物名稱「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被告全數送回、經原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貨物名稱「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 已合意解除契約? (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貨物有所瑕疵,造成被告預期銷售利潤損失2,266元,與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貨物有所瑕疵,造成被告商譽損害16萬元,與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貨物名稱「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 已合意解除契約? 1、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除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 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對PCB板外觀補漆之需求,原告基於服 務客戶,始全數收回進行被告所要求之外觀補漆,經原告補漆完成,欲將此項貨物再交回被告時,經原告屢次提出給付,被告均未有回應等語,並提出兩造於西元2020年9 月8日至2021年3月3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5-28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內部銅材裸露、經填補上漆後產生明顯色差、表面明顯刮痕等諸多瑕疵,經被告反映,原告受僱人Peter Cheng並於2020年2月4、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回覆承認本件貨物有所瑕疵,甚至請求被告接受瑕疵貨物,以免原告之損失惨重,為此被告先於2020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本件所有貨物之契約,原告受僱人林敬莘始於2020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退貨,顯見雙方已為解約等語,並提出兩造於2020年2月4、5日電子郵件暨中譯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5-237、245 、267-269頁)。經查,觀之兩造於2020年2月4、5日電子郵件中譯本內容為:「原告員工Peter:親愛的Lily和Ash raf先生:請不要於篩檢後限制品質。我不希望損失太多 錢。請幫幫忙」、「被告Ashraf Henin:親愛的Peter,如你所知,我有超過五封郵件,主要在警告有關品質,如雙方先前同意,如果我未收到我們所要求的,我有權拒絕運輸。現在,我們在浪費我工廠的時間,去一一確認每個PCB,我們因此發現超過1600件PCB有瑕疵…我很抱歉拒絕所有不合於我們每個訂單所要求的任何貨物,以及所有相關我們面臨的損失,將由你們公司負擔」、「原告員工Pe ter:親愛的Ashraf先生,對於造成您巨大的麻煩與不便 ,我非常抱歉,我與他們合作超過一年,而從未有這次劣質品質的情形,以下是我預定的計畫:1.PCBA〉〉〉〉我將它 們帶回佳總重做。如果表面醜陋或超過IPC標準,將於此 廢棄。2.PCB在泰毓倉庫〉〉〉〉我將它們帶回佳總篩檢及重 作。所有規格應符合《剛性印製版的資格和性能規範》。如 果您認為上述計畫可行,再請核准。我會盡力,儘速全部解決。再次致歉」等節(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而原 告亦於2020年6月2日通知被告將貨物退貨載回來,此有兩造間2020年6月2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 ),參之兩造均不爭執事項(三)貨物名稱「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被告全數送回且經原告收受之事項,可知被告以上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貨物瑕疵故要求全部退貨,被告亦將貨物名稱「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全數送回且經原告收受,足見被告以2020年2月5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本意係就該瑕疵產品退還原告時即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再佐以兩造於2020年9月間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員工Cheer.Lin: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我司重工後有7876pcsb入倉…已經九月了 請幫忙再次確認何時可以將貨送回」、「被告員工LilyHung:當初這個議題很混亂,一開始老闆要求全部退回的,經過雙方這些日子溝通,終於有共識了,不過時間久了,確實需要再次請示老闆,請諒解,感謝,我立即請示老闆,一旦有消息,立即回覆你」等情(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可知原告需等被告員工向被告負責人確認是否有訂單及何時可送貨,益徵被告於2020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退貨時即已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堪認被告已解除兩造貨物名稱「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貨物並無瑕疵僅係服務客戶始取貨且契約並未解除一節,尚不足採。 3、綜據上述,兩造間貨物名稱「Street Light 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00元,即屬無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貨物有所瑕疵,造成被告預期銷售利潤損失2,266元及造成被告商譽損害16萬元,與本件請求抵 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第216條固各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貨物既有原告所稱之「補漆修補」之瑕疵,致遭客戶要求減價,造成被告減少預定利益共計2,266元,且被告客戶因此拒絕再與被告交易,導致被告流 失客戶,商譽受損甚鉅,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商譽受損之財產上損害16萬元等情,並提出被告客戶訂單及發票暨中譯本、被告於109年2月5日電子郵件暨中譯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247-253、270-277、235-237、267-269頁),原告則以被告無法證明其客戶下單價格之降低與原告有關,而被告為法人無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可言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客戶訂單及發票內容,雖可知被告客戶訂單價格下降,然從中無法得知被告客戶訂單價格下降之原因與原告貨物之瑕疵間有何關連性,是被告就此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故尚難加以採認。又參之被告於2020年2月5日電子郵件僅記載「如你所知,我有超過五封郵件,主要在警告有關品質,如雙方先前同意,如果我未收到我們所要求的,我有權拒絕運輸。現在,我們在浪費我工廠的時間,去一一確認每個PCB,我們因此發現超過1600件PCB有瑕疵…我很抱歉拒絕所有不合於我們每個訂單所要求的任何貨物,以及所有相關我們面臨的損失,將由你們公司負擔」等情,僅泛稱面臨之損失,然被告亦未就有何商譽遭受損害及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客戶訂單價格下降及是否有拒絕與被告交易以及與被告往來之公司不再向其購買產品之結果確與原告產品品質有因果關係,被告因此商譽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1,989.37元,於經扣除不爭執事項(一)貨物名稱「150WStreetLight-00000000-0」16元,及不爭執事項(二)貨物名稱「StreetLightWLENS100W」17.87元,及不爭執事項(三)貨物名稱 「StreetLight4LENS_LED16_00000000」8,000件1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111,955.5元。從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金額於111,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富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