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2號
- 原告
- 儀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學仁
- 被告
- 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向原告購買影像量測儀,又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購買半自動調針機,兩造約定原告應前往第三方廠商交付及安裝上開機台,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間交付半自動調針機時給付原告交機款新臺幣(下同)1,047,375元;於109年11月間交付影像量測儀時給付第一次驗收款342,300元;於110年3月間經京元電子銅鑼廠驗收系爭機台合格後再給付第二次驗收款418,950元,合計金額1,808,625元(計算式:1,047,375元+342,300元+418,950元=1,808,625元)。惟自原告交付上開機台後,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詢問第三方廠商,該廠商亦答覆確實已將款項交付被告。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迄今仍分毫未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用紙、訂購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三方廠商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59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期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半自動調針機、影像量測儀,合計買賣價金為1,808,625元。嗣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機台並完成驗收,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分毫未付,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08,62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8,62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